200810,股权转让纠纷与情势变更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0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82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东股权相互独立的原则。公司股权转让与公司财产权转让并不等同,两者在交易主体、交易标的、审批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均有重大区别。在不发生矿业权权属变更的情形下,不宜将股权转让视同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本案中,郑某某与新疆A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郑某某向新疆A公司转让其持有的B公司51%的股权。虽然B公司的财产权中涉及了探矿权,但双方并没有约定要对探矿权的权属进行变更。同时,郑某某仍拥有B公司49%的股权。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为股权转让,且案涉探矿权的权属也并未发生实际变更,故该协议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且是双方自愿签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疆A公司认为案涉矿区位于乌鲁木齐南山风景名胜区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为探矿权转让,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新疆A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落款处仅有郑某某人名印,其本人并未签字,协议落款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11月27日。根据郑某某提交的资料移交清单证明,2010年4月,郑某某已将“郑某某印”移交给新疆A公司,该印章处于新疆A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中,《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之日,“郑某某印”已经实际脱离了郑某某的控制。新疆A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法律关系,《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上的“郑某某印”系郑某某本人的授权行为。因此,《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系郑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缺乏依据,该协议并未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4.2.2条约定,新疆A公司应在变更股权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3日内向郑某某支付转让余款87840000元。股权变更登记完毕后,新疆A公司陆续向郑某某支付43600000元股权转让款,尚欠44240000元未支付。郑某某向新疆A公司主张欠付的股权转让款44240000元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股权转让协议》第9.8.3条约定,若原探矿权区储量多于25852万吨的部分,由新疆A公司按股比向郑某某支付转让款。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的详查报告和备案证明,乌鲁木齐县松树头煤矿区西勘查区新增储量5826万吨,郑某某请求新疆A公司支付新增储量调增价款23176000元(102840000×5826÷25852)的主张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股权转让协议》第9.4条约定,若新疆A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按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价款包括股权转让价款和新增储量调增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二。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新疆A公司应当在2010年4月15日前向郑某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4240000元,其到期未支付,存在违约行为。郑某某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逾期天数2983天,违约金为26393584元(44240000×0.02%×2983)。对于新疆A公司欠付的新增储量调增价款23176000元,《股权转让协议》对此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内容可以参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参照《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新增储量转让价款应于备案后3日内支付完毕,新增储量于2011年9月20日进行备案,付款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前,郑某某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逾期天数2457天,违约金为11388686元(23176000×0.02%×2457)。合计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为37782270元(26393584元+11388686元)。综上,郑某某向新疆A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37769000元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新疆A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一审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合同订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如果当事人于订约时能够预见,则表明其知道该客观情况变更之后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此情形下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新疆A公司作为专业的矿业公司,在其收购股权时,应当做好充分的尽职调查,并对地方区域政策调整做出预判,对交易进行及时调整。新疆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在其同年7月8日,7月9日召开的相关会议的纪要内容可以反映,新疆A公司对案涉矿区位于乌鲁木齐市风景旅游区内、相关部门将对探矿权证的延续不予审批的政策调整的事实是明知的。新疆A公司向郑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证明,在相关部门的政策颁发后,新疆A公司仍向郑某某继续履行支付部分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并在《对郑某某来函意见的复函》中称:双方对该矿权煤炭资源开发存在的政策性不确定因素已取得共识,新疆A公司愿意继续推进项目开发建设或争取政策补偿。综上,首先新疆A公司对政策的制定下发没有充分的预见,在政策公布后,其仍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甘愿承担政策调整带来的交易风险,故本案不具备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其次,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诚信原则和契约严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各方均应信守诺言积极履约。在未得到守约方认可的情况下,如果允许违约方仅仅基于自身利益而擅自解除既存的合同关系,无疑会使合同的约束力遭到破坏。故一方迟延履行期间发生情势变更的,迟延履行一方不得援用情势变更原则主张解除合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是转移公司股权,郑某某移交公司公章、各类证照等资料,配合新疆A公司完成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全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新疆A公司在获得股权之后,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其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直至2016年5月24日,郑某某提起诉讼向新疆A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之后,新疆A公司遂于2016年7月11日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通知书》通知郑某某解除合同。本案中,郑某某无任何违约行为,新疆A公司作为违约方,在迟延履行合同期间,不能基于自身利益而援用情势变更原则主张解除已经存在的合同关系。新疆A公司亦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其向郑某某送达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三,维护交易安全是商事交易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股权发生变更,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股权转让已经成为事实,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的交易,股权交付完毕,股权转让合同不得随意解除。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新疆A公司已经取得郑某某交付的B公司51%的股权,双方当事人的之间股权转让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对外产生了公示及对抗的效力。股权交付之后的风险已经发生转移,且经过一定期间。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关系和秩序、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出发,不宜解除合同,以避免造成社会关系的动荡以及市场交易秩序的破坏。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亦不存在《股权转让协议》第12.2条约定的由于不可归责于各方的原因致使本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新疆A公司关于本案符合约定解除合同情形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郑某某与新疆A公司签订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应解除。新疆A公司就此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并未成立,对新疆A公司请求解除《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新疆A公司基于合同解除请求返还股权转让款586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B公司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对郑某某、冉某某7540元差旅费的报销行为可以视为B公司认可该费用系为公司支出,且差旅费的付款方是B公司,并非新疆A公司,新疆A公司请求返还差旅费754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新疆A公司出具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仅显示B公司缴纳个人所得税3962694.79元,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新疆A公司替股东郑某某代扣代缴的税款,新疆A公司请求返还代扣代缴郑某某个人所得税3962694.79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新疆A公司请求返还全部转让款62570234.79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协议》第9.8条约定,松树头煤矿区西勘查区的扩储费用由目标公司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郑某某作为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B公司承担责任。B公司的财务支出与股东个人债权不能混同,新疆A公司请求郑某某返还前期垫付的详查、勘探费用424000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新疆A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新疆A公司给付郑某某股权转让款67416000元;新疆A公司支付郑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37769000元;驳回新疆A公司的反诉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效力如何认定问题;《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如不应解除,新疆A公司下欠的股权转让款数额如何认定,其中包含郑某某主张的新增储量股权转让款是否应当支持,税款是否从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如何认定。

一、《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当解除
(一)《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
1.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鉴于”部分记载,郑某某持有的B公司100%的股权,郑某某拟向新疆A公司转让其持有的51%的B公司的股权,就股权转让给新疆A公司一事达成一致协议。此部分是对该协议签订目的的表述,并未体现新疆A公司所称的合作开发矿产的合同订立目的。
2.从该协议条款的安排来看。对股权转让方、受让方、目标公司、目标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完成进行了定义与释义,对股权转让标的、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股权转让的交割事项、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的债务处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协议条款的分布没有合作开发矿产的相关条款。
3.从条款的具体内容看。该协议第二条“股权转让标的”中明确记载“本协议转让标的为甲方(郑某某)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51%的股权”,目标公司括号后所注明的内容是对目标公司包含的财产的解释,转让标的为股权并非探矿权。该协议第四条4.2.2约定“甲方将51%的股权变更到乙方名下,并将公司的各种证照、公章、探矿权办理缴费收据、各种审批文件等公司资料一并交给乙方指定公司人员”,可见新疆A公司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来控制目标公司。4.2.3约定“剩余49%的股权待矿井达到开工建设的必备手续后,由甲乙双方商定下一步合作方式和持股权益。期间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自行股权转让”,该约定是对郑某某之后股权转让的限制,并非是对双方合作勘查矿产的约定。该协议第九条“双方的声明与保证”中9.7约定“股权转让完成后,甲乙双方应共同努力抓紧进行松树头煤矿的详细勘探、立项和申办采矿证等工作,发生的费用由目标公司承担”,9.8约定“甲方负责松树头煤矿区西勘查区东部及南部矿权空白区的扩储工作,费用由目标公司支出”,该两款是对股权转让后双方权利的约定。新疆A公司上诉认为该两款明确约定了双方合作勘查开采矿产,与该约定的内容不符。如果是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必然会对风险和收益进行约定,纵观协议只有股权转让对价的相关约定,对风险和收益分担并未提及。
综上,从协议约定本身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合作开发事宜。上诉人新疆A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除了转让股权还包括合作开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新疆A公司上诉主张案涉矿区位于南山风景名胜区以及国家森林公园内,勘查开采案涉煤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合同,并非是合作勘查开采合同。上述法律法规规范的是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而本案是股权转让行为,因此在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时上述法律法规不存在适用前提。目标公司之后的探矿、开采行为可能违反禁止性规定,但股权转让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新疆A公司上诉主张适用上述法律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股权变动并没有限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依法认定有效。

(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新疆A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是欲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际控股B公司,通过控股优势影响B公司的经营、决策,从而实现其股东权益。探矿权作为B公司的主要财产,之后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是公司运营产生利益的主要来源,也正是基于此,新疆A公司将探矿权行使过程中发生的政策变化,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并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二十六条是当合同原有利益平衡因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发生后导致不公正的结果,造成不公平的状态存在,为调整这种状态施以的法律救济。该条情势变更属于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的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的风险。本案中,案涉矿区位于乌鲁木齐南山风景名胜区内,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新疆A公司在庭审中亦称“国家禁止在风景区采矿,当时新疆的政策把握的较为宽松,取得探矿权证始终是在禁区范围内”。新疆A公司作为矿产企业,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对于案涉矿区位于风景名胜区内应当知晓,即使如新疆A公司所称当地环保政策宽松,新疆A公司在行政法规有明确的规定下,其对政策的走向应当有预见,之后当地政策逐步收紧导致探矿权不能延续对于新疆A公司而言不属于意外风险。新疆A公司明知行政法规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而甘愿冒风险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成为B公司股东享有矿业权所带来的利益,此种风险属于商业风险,不适用该二十六条。其次,政策变化对本案合同的影响。新疆A公司与郑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因是郑某某持有B公司的股权,B公司的财产包括案涉探矿权。当地政策的变化可能导致案涉探矿权无法延续,但目前探矿权仍然存在,新疆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没有丧失,新疆A公司仍持有B公司51%的股权,并享有股东权益。再次,2012年11月9日,新疆A公司对郑某某来函意见的复函中记载,双方对该矿区煤炭资源开发存在的政策性不确定因素已取得共识,愿继续推进项目开发建设或争取政策补偿。新疆A公司在2010年7月9日已经明知政策调整,但在2012年11月9日的复函中明确表示继续推进,2013年5月8日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规定,新疆A公司主张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新疆A公司对当地的政策变化应当预见,政策的逐步收紧不属于不可抗力,新疆A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

案涉股权已于2010年4月12日变更登记至新疆A公司名下,股权转让的目的已经实现,探矿权并未灭失,对于政策导致的探矿权不能延续是B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经营风险,并非《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新疆A公司不能将《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扩大至目标公司经营中探矿权采矿权的实现。新疆A公司以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二条12.2中“由于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各方的原因致使本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可以解除协议的约定为由,认为协议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以合同解除为基础请求的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相关费用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二、新疆A公司下欠的股权转让款数额如何认定
新疆A公司在一审提交《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证明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变更,一审判决认为该补充协议并未成立,认定正确,因此对于股权价款的支付应当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认定。

(一)股权转让价款的数额认定问题
《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9.8.3约定“原探矿权区内储量25852万吨,经详查储量不足的储量,由扩充储量中补偿,补偿部分储量不再支付费用。若扩储不成功,按欠缺储量乙方多支付的费用减少甲方的股份。若多于25852万吨,多出部分由乙方按股比支付甲方转让款”,根据此约定,案涉矿区储量的具体数额需要通过详查,双方对超出及不足约定储量分别进行了约定,该条所称的扩储是对不足约定储量的补偿途径。2010年10月,B公司委托相关单位作出《新疆乌鲁木齐县松树头煤矿区西勘查区详查报告》,矿区储量详查后比约定的储量25852万吨多5826万吨,对此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了《关于<新疆乌鲁木齐县松树头煤矿区西勘查区详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对新增的储量评审材料同意备案。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上述约定,对于超出的储量应当由新疆A公司按照约定向郑某某支付转让款。一审对增加储量对应的转让款及下余的股权转让款认定正确。新疆A公司关于增加储量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新疆A公司主张将已缴纳税款从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的问题
税务局稽查局以B公司未代扣代缴原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转让股权收益个人所得税为由,对B公司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新疆A公司提供的缴款书记载的缴款单位亦为B公司,新疆A公司提供了2013年12月12日银行转账电汇凭证拟证明个人所得税以及滞纳金是新疆A公司向B公司转款,实际由新疆A公司缴纳。新疆A公司作为B的股东向B公司转款,不能证明该款是用于缴纳税款,且税务机关向B公司催交税款,税收缴款书记载的缴款单位亦为B公司并非新疆A公司。因此新疆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扣减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股权转让款个人所得税问题,涉及税务征收的行政行为,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涉及。

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
《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4.2.2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即办理完股东变更登记及企业法人代表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之后3个工作日内,新疆A公司支付全部转让款余额。2010年4月2日,双方办理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因此按照此约定新疆A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转让款。因双方对多出储量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一审参照《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时间的约定,认定新增储量价款在备案后3日内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9.4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一审以此约定认定违约金数额正确。新疆A公司以《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对新增储量该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及其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为由,认为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郑某某答辩时请求增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其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新疆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