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5,新证据的认定及同一律事务所不同律师为诉讼双方代理的法律效力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6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404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调解协议书》是否构成新的证据问题;二、本案借款主体是杨某某与唐某某还是杨某某与A房地产开发公司;唐某某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三、本案是否应当推定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的约定;四、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否包含诉争的80万元问题;五、原审判决是否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一、案涉《调解协议书》是否构成新的证据问题
杨某某提交的2015年8月31日《调解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证据的持有人也是杨某某本人,不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等事由。其次,杨某某已在一审中将该《调解协议书》向法庭进行了出示,但因其自身原因而未作为证据使用,未提交法庭进行质证。二审诉讼过程中,杨某某也未将该协议作为证据提交质证。杨某某认为该证据属于其诉讼代理人在二审诉讼中故意不提交或怠于提交的证据,因该事由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程序中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定情形。本案《调解协议书》中各方当事人基于和解的目的,将其双方之间的包含本案债务在内的多笔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一揽子约定,具有妥协性,A房地产开发公司亦未予加盖公章,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杨某某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借款主体是杨某某与唐某某还是杨某某与A房地产开发公司,唐某某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18张借条上所记载的借贷双方均为杨某某与唐某某个人,上述款项也是唐某某以个人名义向杨某某借取,借条也均是由唐某某个人向杨某某所出具。上述事实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现杨某某主张本案借贷关系主体应为A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一审、二审法院均基于A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自认行为判令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唐某某、赖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次,A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虽然是A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没有证据证明A房地产开发公司是由唐某某实际控制和全权代理。杨某某主张唐某某的借贷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三、本案是否应当推定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的约定
本案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是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是否可以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利息的约定问题。从唐某某向杨某某出具的18张借条来看,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且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唐某某之间口头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杨某某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杨某某主张《调解协议书》可以证明杨某某与唐某某之间对借款利息有过口头约定,因该份《调解协议书》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故其不能证明杨某某的此项诉讼主张。二审法院对于杨某某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口头约定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四、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否包含诉争的80万元问题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称其于2012年3月13日转账80万元给案外人杜某某,是为唐某某向杜某某归还借款。但唐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也从未向杨某某出具过委托杨某某向杜某某转款的委托书。杜某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也未证明杨某某向其转账80万元系用于归还唐某某所欠杜某某的借款,应认定该笔80万元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二审判决对于2012年3月27日借条中80万元款项暂不予认定,但保留了杨某某另行主张的权利,并无不当。

五、原审法院是否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代理本案,听取了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杨某某与各被申请人均坚持要求不变更代理律师以及各自向法院提交了《豁免函》情况下,方被准许。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仅规定了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而并未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不得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作出禁止性规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五)项虽然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但该文件是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性规范,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杨某某主张双方的代理律师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担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