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6,姜某某强奸宣告无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案

 

裁判法院: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06年6月
案号:(2004)雨刑初字第6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与黄某系恋人关系。2003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留宿于黄某的宿舍并提出与黄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黄某表示要等到结婚时再行其事,姜尊重恋人黄某的意愿,而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性活动。其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因没有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没有把全案证据综合表征的事实与刑法规定的强奸罪的本质特征相对应,而将其行为之一,即被告人姜某某扳黄某双下肢腘窝这一行为予以认定为强奸的暴力行为,是事实上和认识上的错误,其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成某某、晏某提出的被告人姜某某没有强奸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黄某的死亡原因,系黄某在潜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下,因姜某某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虽然被告人姜某某对自身行为会促发黄某死亡的后果无法预见,但其行为是促发黄某死亡的原因之一。如果没有这种行为原因,被害人黄某就不会死亡,而仅有这种行为原因,没有黄某的潜在病理改变原因,被害人黄某也不会死亡。可见,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黄某潜在病理改变是造成死亡的共同原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因力的大小,被告人姜某某应对被害人黄某的死亡后果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依法可以认定的经济损失为1187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其他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的父亲黄某二在黄某死亡时为52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与死者生前没有形成扶养关系,其母亲黄某一系国家教师,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要求被告人支付赡养费的理由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保管遗体所购福尔马林材料费、法医鉴定费、遗体鉴定费、遗体保管费、专家论证费,均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人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培养教育费亦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无罪。二、被告人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一、黄某二经济损失59399.50元。(被告人姜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一、黄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