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8,行政诉讼撤诉后再起诉与一事不二理

 

裁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6月
案号:(2020)苏行再1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扬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案涉催告书只是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行为决定的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催告书中载明对A旅游公司“加罚345820元”,是对处罚决定书第四项中载明的“限当事人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具体落实,并未对A旅游公司设定新的处罚事项,对A旅游公司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扬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催告书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第二,关于扬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A旅游公司曾向江都区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A旅游公司以双方正在案外调解为由申请撤诉,江都区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现A旅游公司再次起诉,请求确认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虽然A旅游公司本次诉讼与首次在江都区法院诉讼的事实和理由相同,但是,在首次诉讼中,A旅游公司申请撤诉是因为诉讼双方在案外调解,但双方调解未达成结果,且江都区法院并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实体审理,A旅游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违反人民法院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以A旅游公司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起诉,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行终25号行政裁定及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1012行初15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