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22,餐厅服务员与未成年人相撞损害赔偿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3民终7122号
裁判日期:2020年07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胡某1与A餐饮公司工作人员在包间门口相撞。A餐饮公司工作人员缺乏一定的注意义务;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胡某1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胡某1的监护人在场但未尽到足够的监护、制止义务。双方共同的过失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均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审法院根据事发经过、各自过错程度,及考虑到A餐饮公司作为经营服务者的义务,确定A餐饮公司和胡某1方的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核算,胡某1在医疗机构支出的及自行购买相关药品等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胡某1尚年幼遭受多处烫伤,在事发后2个月内至精神科门诊诊疗,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胡某1住院治疗20天,对其主张的住院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胡某1的伤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胡某1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护理期共计90天,除去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确定其他期间的护理费。关于胡某1主张的截止至2020年3月15日前的交通费,胡某1方自行或者打车前往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和燃油费,胡某1未提交具体凭证,一审法院根据胡某1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关于胡某1主张相关费用的利息,无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某1主张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6日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截止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已发生了相关费用,之后的期间尚未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胡某1若产生之后的费用,可另行解决。胡某1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导致胡某1身体多处烫伤,根据伤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胡某1主张监护人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且已主张护理费,故对于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再支持。胡某1主张瘢痕稳定后的康复治疗等费用,将来是否发生及数额均不确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胡某1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A餐饮公司的责任比例及前述确定的胡某1损失数额,A餐饮公司需赔偿胡某1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一、A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胡某1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四万元;二、驳回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A餐饮公司工作人员在包间口缺乏一定的注意义务,胡某1的监护人在现场未能尽到足够的监护看管义务,双方共同的过失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一审法院据此认定A餐饮公司与胡某1的监护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并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判决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胡某1上诉主张监护人没有监护过失,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胡某1上诉主张监护人不应对未成年人的过失行为导致自身的伤害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判决监护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法定代理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法定的监护、保护和照顾的义务,法定代理人疏于履行监护责任,致使被监护人受到损害的,基于法定代理人与受害人的监护关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六条规定的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胡某1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基于A餐饮公司未能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A餐饮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根据胡某1监护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之规定减轻A餐饮公司的赔偿责任并不相冲突,胡某1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不符合公平原则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胡某1的诉讼请求、所提供证据、胡某1及A餐饮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判决A餐饮公司承担相应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伤残赔偿金,并酌定A餐饮公司的赔偿总额为14万元并无不妥,胡某1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明确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一审法院依据胡某1请求赔偿的数额判决A餐饮公司承担14万的赔偿费用系对双方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的分配,胡某1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具体分配责任比例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胡某1的就医治疗情况及所提供证据,酌定相应护理期及护理费,并确认2020年3月16日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胡某1应另行主张并无不妥,胡某1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及护理费错误的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胡某1上诉主张A餐饮公司应支付监护人误工费,但其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费实际发生,且一审法院将其与护理费用合并予以考虑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胡某1上诉主张A餐饮公司应支付胡某1监护人垫付费用的利息,因A餐饮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应费用及费用数额在胡某1治疗时处于未知状态,故胡某1主张从此时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取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据相关法律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并无不当,胡某1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系程序违法的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胡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