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23,电梯故障与人身损害赔偿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5月
案号:(2020)京02民终137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傅某某所在单位与B技术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由有资质的企业负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虽然现无证据证明傅某某乘坐电梯发生安全事故,但结合监控视频以及证人证言,可以确定电梯运行到15层和16层之间时,确实突发停顿和再启动,电梯内乘客感觉明显。B技术公司陈述这一停顿属于“校正运行”,是电梯一种自检动作,不属于运行故障,如果该校正程序属于随机发生的,作为维保单位以及乘客则均无法提前获悉。诉讼中,傅某某不能举证其乘坐的电梯存在设备安全问题,是因为该电梯运行程序中未将B技术公司所称的“校正运行”程序计入日志。B技术公司按厂家提供的技术规范进行维护保养,已经尽到了管理人的责任,且电梯的运行问题并非由于保养不当所致,因此B技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正常工作状态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可靠、平层准确以及乘坐舒适等基本要求。本案中,该电梯未平稳运行并突发停顿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该“校正运行”程序出现在电梯日常运行模式中,不符合客梯运行基本要求,因此应视为一种产品缺陷,A电梯公司应依法赔偿傅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

结合工伤认定意见,傅某某在事发当日受伤的损害后果明确为“头部外伤、颈椎外伤、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L5/S1)”,以上经过工伤认定,说明属于电梯运行中突发停顿与傅某某伤情具有因果关系,其中部分费用已经工伤保险理赔。本次诉讼中,傅某某后续发生的各项损失中,复查以上部位伤情的医疗费,法院按全额计算赔偿金额。傅某某要求赔偿“阴茎勃起障碍”的损失部分,结合鉴定意见,法院认为导致傅某某该伤残后果的病理原因不明,傅某某首次就医时(事发后5日),并未陈述“阴茎勃起障碍”,后工伤认定以及傅某某申请再次鉴定中,均未将该病情计入工伤范围,意味着无证据证明傅某某该病情与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法医鉴定意见认为外伤与自身椎体退行性改变、腰骶神经受压及年龄因素,均可能诱发该病情。此外,社会新闻中关于电梯突发故障造成乘客死伤的报道,多给人以恐惧不安的负面印象,考虑傅某某在专科复查期间,多次陈述因回想乘坐电梯情形导致焦虑、失眠,不敢关灯睡眠,因此亦不除外心理及情绪因素的共同作用结果。综上,法院认为A电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责任比例考虑为轻微,赔偿系数确定为20%。傅某某因焦虑、失眠在神经内科就诊并开具药费的相关费用,亦按20%系数确定。

傅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综合上述评议,结合傅某某提供的医疗记载的收费明细、处方及门诊诊断证明,确定赔偿金额为4024元。事发不久,B技术公司的职工“盖井泉”已支付给傅某某1500元医疗费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故应从A电梯公司赔偿金额中扣除该部分费用。傅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傅某某伤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其用人单位未开具因伤休假扣发工资的证明,该项请求无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傅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营养期,法院酌定为2000元。傅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傅某某事发后多次门诊就诊的客观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傅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结合法院确定的参与度和年限予以计算。傅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傅某某损害程度以及参与度,酌定为3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A电梯公司赔偿傅某某医疗费2524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167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30元。二、驳回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傅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及医疗费的认定。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傅某某及其工友乘坐案涉电梯前往16层,电梯上行至15层到16层之间时发生短暂停顿,二人同时做出相应自我保护动作,电梯随后再次启动并停稳在16层。正常运行的电梯应具备平层准确、运行平稳、保障安全的基本特征,案涉电梯在日常运行状态下出现突然卡顿,且电梯内乘客感觉明显,案涉电梯未能达到电梯正常运行的基本要求。A电梯公司辩称电梯停顿属于“校正运行”,系电梯的一种自检程序,并非运行故障,该“校正运行”没有确定的运行时间,一般在电梯遭遇外力等情况下自行运行。本院认为,案涉电梯“校正运行”若是在不确定的时间、状态下随机发生并出现在电梯的日常使用中时,电梯内的乘客无法预知该校正运行程序并及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其人身安全不能得到应有保障,心理亦会产生恐慌。A电梯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生产者,其生产的电梯在日常运行过程中突发停顿,造成傅某某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A电梯公司赔偿傅某某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B技术公司负责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其已尽到了管理人的职责,且未有证据证明电梯运行问题系其保养不当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B技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次事故与傅某某伤情的因果关系。傅某某多次就诊均确诊其头部、腰部、颈椎等存在外伤,该部分外伤亦经工伤认定,并且部分费用已由工伤保险理赔。综合事故经过、当事人陈述、就诊病例、工伤认定意见等,一审法院认定电梯运行中突发停顿与傅某某上述伤情具有因果关系并判决赔偿与傅某某伤情相关的后续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傅某某主张其“阴茎勃起障碍”损失部分,虽未计入工伤范围,但法医鉴定意见认定事故外伤为出现该病情的可能诱因,且电梯运行障碍确实给傅某某心理、精神造成一定负面影响,不排除心理、情绪因素对其上述损害的共同作用结果,一审法院认定A电梯公司对“阴茎勃起障碍”及“焦虑、失眠”等损失部分承担20%赔偿责任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A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