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27,保险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裁判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月
案号:(2019)沪74民终97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冯某某投保行为的性质认定;二、太保航运中心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三、即便涉案保险得以正常理赔,太保航运中心是否可援引“被保险货物的本质缺陷所引起的损失”而得以免责;四、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冯某某投保行为的性质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冯某某与青岛A物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公司的安排从事物流运输调度岗位的工作,虽其工资报酬系通过青岛A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之妻刘某某领取,但基于刘某某与青岛A物流公司的特殊身份关系,刘某某的支付行为即为青岛A物流公司的支付行为,由此可判定冯某某系青岛A物流公司的员工,其投保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青岛A物流公司负担,且冯某某在庭审中亦表示若法院判决支持保险金,则将保险金支付至青岛A物流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太保航运中心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相对方信赖利益损失,从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它是以当事人之间真实存在的交易关系为基础,并以法定的缔约过程中的诚信义务为前提,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后的独立赔偿责任。而先合同义务主要指合同订立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立的义务,在法律条文中的体现为《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所规定的诚信缔约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保护义务等。就告知义务,规定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应告知的事实并非一般事实,而是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说明义务即为告知义务之延伸。本案中,青岛A物流公司对于货物不享有货主的所有人利益,故其投保货物运输险自始不具有保险利益,与其利益匹配的是物流责任险。太保航运中心委托上海B公司通过某App代售保险产品,则某App客服之行为即代表太保航运中心行为,太保航运中心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其选任的代理人理应有能力区分物流责任险与货物运输险在保险利益归属及投保人利益保护上的不同,此事实关切投保人缔约目的,属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某App客服在投保人明确表示其系物流公司,并询问货运险的保单是否符合要求时,客服不但未尽正确的告知和说明义务,相反告知物流公司投保的货运险没有问题,且指导物流公司如何填写货运险保单以规避不知道货主信息等问题,这使得投保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利益,若该信赖利益因太保航运中心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损时,该损失应由太保航运中心承担。结合《货物运输保险代理出单协议》中“六、保险条件的约定”部分第(十一)特别约定(6)“保险人同意放弃对实际投保人的代为求偿权”的条款内容,一审法院有理由确信青岛A物流公司订立合同目的在于通过免于保险人向其代为求偿的约定而转移责任风险,而并非纯为第三人即货主利益投保。虽本案投保保单并非2018年3月14日冯某某向某App客服咨询的保单,但涉案保单与咨询保单系同一保险人的同类保险产品,客服人员之前的告知、解答已让投保人产生了高度的信赖,误认为物流公司可以投保涉案货运险。故本单青岛A物流公司的损失未能避免,究其原因在于其投保的货运险未能正确匹配承运人的责任保险利益,倘太保航运中心委托的销售平台在缔约时明确告知并说明保险利益归属,青岛A物流公司从理性人角度,几无可能与太保航运中心缔结货物运输险合同。现太保航运中心未向投保人告知并说明险种性质、区别及之后的理赔风险,相反对投保人投保货物运输险予以肯定、支持,结合对太保航运中心的专业能力要求,一审法院认定太保航运中心对于该重大事项未予正确告知及说明,存在重大过错,太保航运中心之行为严重影响冯某某、青岛A物流公司对合同履行利益的判断,属于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太保航运中心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便涉案保险得以正常理赔,太保航运中心是否可援引“被保险货物的本质缺陷所引起的损失”这一条款而得以免责。首先,太保航运中心援引的因“被保险货物的本质缺陷所引起的损失”不予赔付这一条款系在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部分,系《保险法》所指的“免责条款”,但太保航运中心并未通过加黑加粗字体等方式对该条款予以提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尽到了相应的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其次,虽《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不可排除因电动汽车自燃引发的火灾,但这亦只是一推测的表述,公安消防大队作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的专业部门,又是火灾现场的勘验者,都未明确认定该火灾即为电动汽车自燃而引发,一审法院则更加难以做出肯定的推论;最后,即便涉案火灾系电动汽车自燃而引发,亦难以将“自燃”认定为系电动汽车的本质缺陷所致。所谓货物的本质缺陷,是指货物原本存在的残损或不完善的地方,保险业通常将其作为免责情形在于该情形下的货物损失并非来自意外事故的外力作用。而本案火灾系在运输中发生,无法排除电动汽车自燃系由运输工具行驶产生的颠簸、摩擦等外力作用而诱发,再加之太保航运中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燃”系由电动汽车原本存在的残损或不完善的地方所致,故对太保航运中心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太保航运中心不得援引“被保险货物的本质缺陷所引起的损失”这一条款而得以免责。

关于争议焦点三: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青岛A物流公司所受直接损失为其赔偿至案外人商贸公司之货主的11辆新能源电动汽车(与涉案火灾烧毁的11辆电动汽车品牌、型号均相同),金额共计339,880元,鉴于太保航运中心对该购车金额本身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虽太保航运中心辩称应扣除购车增值税发票的税额,但刘某某代表青岛A物流公司已与某公司完成了购车交易,某公司作为出售方的增值行为已完成,青岛A物流公司也已负担了购车发票税额,该损失已实际产生,故对该税额不予扣除。但青岛A物流公司要求太保航运中心承担的损害赔偿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且在损害分配上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火灾事故发生后,若本案保险能够正常理赔,扣除20%免赔后货主可获赔保险金271,904元,即为青岛A物流公司通过太保航运中心对投保人放弃的代为求偿权可得的合同履行利益。青岛A物流公司的损失结果与太保航运中心未正确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甚至系“误导式”的告知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太保航运中心应赔偿青岛A物流公司损失。同时,基于过失相抵原则,青岛A物流公司作为从事物流运输的专业公司,在保险产品选择方面应具备自身的判断经验,且每次选择保险产品时均应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以谨慎了解保险产品,而并非仅仅依赖客服之前的咨询告知,对本次损失亦具有自身过错,亦应自担部分损失。青岛A物流公司损失271,904元,一审法院酌定由其自担30%,即81,571.20元,太保航运中心负担70%,即190,332.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太保航运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A物流公司损失190,332.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398.2元,减半收取为3,199.1元,由青岛A物流公司负担1,407.6元,太保航运中心负担1,791.41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即使投保物流责任险,本案中也不应当获得赔偿,上诉人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认定即使涉案保险得以正常理赔,上诉人也不得援引“被保险货物的本质缺陷所引起的损失”这一条款而免责,与法不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还称被保险人货物损失系因案涉电动汽车自燃原因导致,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内容“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货车后轮机械故障、雷击等原因,不可排除因电动汽车自燃引发的火灾”,难以推断上诉人所称“案涉电动汽车自燃是火灾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难以采信。上诉人又称申请等待另案判决结果,但上诉人所称在审案件系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太保航运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