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28,保险代位求偿违约之债

 

裁判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7月
案号:(2019)沪0101民初17084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代位求偿权的对象?

一、原告是否已取得代位求偿权
第一,被保险人潘某某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两者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二,投保车辆存在因火灾灭失的事实。第三,原告因投保车辆损失向被保险人潘某某支付了保险金290,072元。第四,货主潘某某将宝马辽B0XXXX5小客车交由被告邹某某运输,邹某某又转委托给案外人万某某运输,由于运输车辆线路短路造成火灾事故,导致宝马辽B0XXXX5小客车灭失,被保险人潘某某因而享有对邹某某、万某某的赔偿请求权。第五,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法定请求权转让,保险人行使的是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审理。综上,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偿权,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原告代位求偿权的对象为何方?
第一,邹某某是否系接受承运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的合同相对方?首先,《沈阳市金鑫物流商品车托运合同》上的起运地为大连,目的地为莆田,托运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运送的货物系宝马辽B0XXXX5小客车,该车车主为潘某某。其次,同日,被告邹某某与万某某签订《车辆运输简易协议》,委托万某某将宝马辽B0XXXX5小客车从大连运往莆田,时间、地点、内容与《沈阳市金鑫物流商品车托运合同》一致。再次,被告邹某某在答辩中自认其在承运车辆的当天向被告众安保险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包括本案所涉诉车辆。综上,虽然《沈阳市金鑫物流商品车托运合同》中承运方乙方一栏打印的为沈阳金鑫物流,落款处承运方所盖的章为沈阳市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但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且承担有限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邹某某系《沈阳市金鑫物流商品车托运合同》的承运方。

第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是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且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即须对被保险人标的物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包括违约人和侵权行为人。潘某某作为财产受损害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有权选择依照运输协议向承运人邹某某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以货物受损为由向邹某某、万某某主张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仅起诉了被告邹某某,且起诉标的为所有损失,已用行动选择了基于违约责任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公司只能向与潘某某签订运输协议的被告邹某某行使代位求偿权。

第三,对于被告众安保险是否能成为原告代位求偿权的对象?首先,被告邹某某向被告众安保险投保的是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不属责任保险,被告邹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其向被告众安保险投保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范围,被告众安保险对被告邹某某的运输赔偿责任无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无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众安保险请求赔偿保险金。其次,原告从被保险人潘某某处取得的系对潘某某财产造成损害的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被告众安保险并非是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且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故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众安保险直接追索。综上,被告众安保险非原告代位求偿权的适格主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被告邹某某作为《沈阳市金鑫物流商品车托运合同》的违约方,应当对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损失290,072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