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29,挂靠人赔付后被挂靠人的保险理赔

 

裁判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3月
案号:(2019)沪74民终103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A运输公司是否有权就涉案货物损失向太平洋财险航运保险营运中心主张理赔;2.太平洋财险航运保险营运中心是否可向周某某行使代位求偿权从而使得本案的赔付义务得以抵消。关于争议焦点1,太平洋财险航运保险营运中心之所以认为A运输公司无权向其主张货损理赔,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一系A运输公司并非涉案货物承运人,A运输公司无须就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毁损承担责任;二系A运输公司并未向货主支付赔偿款项,不存在任何损失。关于第一点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财险航运保险营运中心之所以认为A运输公司并非货物承运人,在于其将“承运人”狭义地理解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其实A运输公司系运输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系事实上的承运人,其负有安全运输货物的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故A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就货物损失承担责任。虽然太平洋财险航运保险营运中心辩称上述司法解释赋予被挂靠人的责任系基于侵权之诉而生,而周某某系基于与货主的运输合同关系所进行的全额赔付,A运输公司无须就该赔付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货主若未得到赔付,其可就合同或侵权择一而诉,现货主基于周某某的赔付未起诉,但并不能推测货主必然不会选择侵权之诉。为了尽早解决纠纷,周某某基于其有权向事故侵权人主张30%的赔偿而先行向货主进行全额赔付并无不当,事实上其亦通过法院生效判决从案外人处获得了30%的货损赔偿,故太平洋财险航运保险营运中心不能仅凭赔款数额的多少来推测货主诉请的请求权基础。关于第二点理由,一审法院认为A运输公司之所以未向货主支付赔偿款项,系因周某某已经赔付。其实,《挂靠合同》仅系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关系车辆管理的内部约定,二者的对外责任则是一体的连带责任,周某某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即为被挂靠单位的损失,因为若周某某不予赔付,则A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必须对货主予以赔付,其损失亦就必然产生。即便按照太平洋财险航运保险营运中心的逻辑即依据《挂靠合同》将挂靠人及被挂靠单位的内部责任分清,则周某某作为挂靠人之所以主动赔付货主,系其基于《挂靠合同》约定,可通过A运输公司并以A运输公司之名向保险人获得理赔从而填补其损失。换言之,若A运输公司不能从保险人处获赔并将该保险金支付至挂靠人,则周某某缺乏单独主动赔付的积极性,则对货主的赔付责任又必然落到了A运输公司,A运输公司的损失亦就必然产生。基于以上,太平洋财险航运保险营运中心认为A运输公司无权向其主张货损理赔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所谓代位求偿权,系代被保险人之位向他人求偿。本案中A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对货主的赔付责任已由周某某的赔付而归于消灭,A运输公司亦无权再向周某某主张损失,故太平洋财险航运保险营运中心亦因“无位可代”而不能向周某某主张代位求偿权。综上,A运输公司与太平洋财险航运保险营运中心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太平洋财险航运保险营运中心应按约就涉案货损进行理赔。关于理赔的具体金额,因太平洋财险航运保险营运中心对货物损失的基础金额18万元并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再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及20%免赔金额的约定,太平洋财险航运保险营运中心应予理赔的最终金额为100,800元(18万元×70%×80%)。虽太平洋财险航运保险营运中心辩称其收取保费的营业额并不包括挂靠车辆的营业额,但太平洋财险航运保险营运中心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证明其对营业额的核算方式,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航运保险营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运输公司保险金100,8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外人周某某所挂靠的车辆是否包含在A运输公司所投保的物流责任险范围内;2.A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是否有权要求太平洋财险航运保险营运中心在物流责任险项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周某某将所涉车辆挂靠在A运输公司名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虽为周某某,但名义上属A运输公司所有。周某某作为挂靠人,其为避免自身经营中的风险,只能以A运输公司名义投保。目前,市场上经营运输业务的个体经营者将车辆挂靠于物流公司的情形是一普遍现象,太平洋财险航运保险营运中心作为保险人对此应为明知。然在承保过程中太平洋财险航运保险营运中心并未要求A运输公司就其申报的营业收入所对应的车辆做详细说明。现太平洋财险航运保险营运中心仅凭《挂靠合同》约定的内容主张A运输公司投保时申报的营业收入中不包含周某某所挂靠车辆的收入,于理无据,本院难以采信。故一审认定周某某的车辆营运收入包含在A运输公司申报的营运收入中,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周某某与A运输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属于其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而言,周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即应视为A运输公司对外赔付。现周某某对货主承担赔偿责任,应视为A运输公司已对外赔偿,故A运输公司因其名下车辆在承运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损失,有权在物流责任险项下向太平洋财险航运保险营运中心主张理赔。太平洋财险航运保险营运中心提出A运输公司无损失,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太平洋财险航运保险营运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