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31,公估公司对产品质量无认定权

 

裁判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7月
案号:(2019)沪74民终273号

【一审法院认为其判决】
一审认为:中联保险公司举证了公估报告,初步证明浮球失灵导致溢水、物损,A公司未就免责事由进行充分举证。虽然造成物损有多种因素,但电开水器本身缺陷是原因之一,且属于起始原因,故酌定产品生产者承担损失的25%。判决:A公司赔偿中联保险公司16,447.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中联保险公司和A公司分别负担部分。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中联保险公司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二是生产者A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分析如下:

第一,虽然事故发生时C公司与D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但二者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不能混同。公估报告显示出险标的是建筑物装修,但公估报告没有明确说明装修的所有者究竟是C公司还是D公司,中联保险公司对此也没有举证证明。如果上述装修的所有者是C公司,则其可以将索赔权转让给中联保险公司。反之,如果上述装修的所有者是D公司,则C公司并没有产生损失,更谈不上将索赔权转让给中联保险公司。

第二,公估报告在“追偿分析”项下认定,事故系热水器质量缺陷造成的。本院认为,上述认定不能采信,理由如下:导致事故发生可能有一种或多种原因,包括产品本身的缺陷、使用者使用不当等。本案中并没有专门的产品质量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虽然公估机构有资质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大小进行评判,但对产品质量没有评判的资质,因为公估机构不具备评判产品质量的专业知识和能力。这就好比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评估机构只能评价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事故原因只能由公安机关认定。本院认为,不能因为发生了事故就认为产品必定有质量缺陷,一审法院认定热水器有缺陷缺乏依据。中联保险公司应当充分举证证明热水器存在质量缺陷,不能充分举证则应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且不论中联公司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即便可以行使,其向产品的生产者索赔也缺乏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79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