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2,保险理赔权与债权转让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5月
案号:(2018)沪02民终255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A物流公司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二、A物流公司是否违反了申报义务,众安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据此免赔;三、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A物流公司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问题。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实际货主,故实际货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现B时装公司与C商贸公司明确表示已收到赔款,而且对于A物流公司与D航空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混同知情并且认可,故而,愿将索赔权转让给A物流公司。经查,涉案保单在特别约定中明确增加D航空公司的实际货主作为本案的被保险人,同时众安保险公司承诺放弃对D航空公司的追偿权。可见,两家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也存在关联性,加之诉讼中,未见两家公司的权利义务混同在本案中涉及道德风险,故而,一审法院确认原审第三人关于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效力。关于众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通常而言,发生货损后,货主既可以依据合同或者侵权向承运人行使合同违约之诉或者侵权赔偿之诉,也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如果保险人承担了保险责任后,即获得向承运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此时,保险人具有选择权,既可以向实际承运人主张,也可以向其他承运人主张,其他承运人承担了法律责任后,可以追索到实际承运人承担最后的法律责任。故而,在货损发生后,实际承运人是终局的责任承担者。本案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基础上另行签署了预约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了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的追偿权,但保留对其他第三方的追偿权。从双方的缔约目的来看,双方约定由A物流公司为实际货主投保货物运输险,若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公司向实际货主赔偿损失,并免除投保人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如众安保险公司所称,被保险人获得投保人或者其他实际承运人的赔偿后,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即消失的话,则并未能免除投保人的赔偿责任,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符。也同时使得A物流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权益受损,导致其免责的权利落空,此其一;其二,本案货损已然发生,A物流公司作为缔约承运人已经对货主承担了赔偿责任,其也获得货主的权益转让,众安保险公司对A物流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未违背保险法关于财产险的填补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如果,众安保险公司的意见成立,基于货主已然获赔以及同时转让其保险权益的事实,势必导致众安保险公司不用承担向终局责任方“实际承运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的风险,只要坐享保费收益而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的后果,显然于法相悖。综上,众安保险公司的前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A物流公司是否违反了申报义务,众安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据此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保险经纪人质证表示,其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与众安保险公司员工联系申报事宜,众安保险公司表示等待事故的理赔材料准备齐全后再一并申报。考虑到本案合同订立后一周内即发生保险事故,从案情的实际情况出发,经纪人的陈述符合常理。其次,保险经纪人虽为投保人利益为之服务,但是,其实际从众安保险公司领取佣金,这也是保险市场供需关系所决定,其与保险人具有更为紧密的利害关系,故而,保险经纪人的陈述意见具有更高的可信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鉴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众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处理申报事宜时的答复,足以让保险经纪人认为,A物流公司可以待出险货物厘清后再一并申报。故而,众安保险公司认为A物流公司延迟申报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至于众安保险公司辩称,报案不同于申报的意见,一审法院已经注意到申报条款对于降低保险风险,严格规制物流行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需要指出的是,纵观本案申报条款之约定,该申报条款的处置并不是众安保险公司为了对于每一运输货物进行一一核保,然后出具保单。合同仅仅针对运输货物的价值超过约定的赔偿限额时,才需要在起运前2个工作日临时申报,除此之外,并不需要临时申报。对于临时申报事项,众安保险公司经确认后加收保费方可承保。如果对方违约,则产生的法律后果不是拒赔,而是按照赔偿限额与货物标价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可见,其核保的侧重点在于货值而不是其他的承保风险。此外,合同关于赔偿处理的规定,要求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需要提交提货单、发货票、货运记录、交接验收记录、鉴定书、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交付的直接费用的单据等,而对申报的材料未作详细规定。可见,申报的要求大大低于理赔的要求。本案的案情是,2015年11月3日,保险事故发生,A物流公司及时向众安保险公司报案并积极准备理赔事宜,众安保险公司同日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公估。在此背景下,众安保险公司还要求A物流公司在12月10日之前如实如约申报,延迟申报的,合同效力终止并且不承担保险责任。鉴于众安保险公司未向法院阐述申报和报案的不同对于保险责任的风险会产生何实质影响。众安保险公司在此运用该条款主张免责,直至合同效力终止,其实质是不当的加重了A物流公司的责任,权利义务失衡,法院对该条款在本案的效力无法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货损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的托运单、运输合同、出库交易明细表、索赔函、转帐证据以及B时装公司、C商贸公司的举证情况,足以证明A物流公司运输货物的品名、货值。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货损应适用成本价已经无异议,现公估公司以货物的吊牌价的20%作为成本价,但是,其未说明20%的依据,包括公估时采集的数据体量、价格基准日的科学性。而资产评估公司采取市场调查、向专业销售商询价、服装行业的现状等综合评定货损为货值的30%,一审法院确认其评估的科学性、合理性。鉴于合同约定众安保险公司可以免赔10%,该条款的文字载体形式已经起到提示作用,加之A物流公司提交的合同明确载明众安保险公司已经对于免责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确认免责条款依法生效,本案货物的理赔金额为365,312.87元。鉴定费10,000元,酌定由A物流公司负担2,000元,众安保险公司分担8,000元。据此判决:一、众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物流公司保险金365,312.87元。二、鉴定费10,000元,由A物流公司承担2,000元,众安保险公司承担8,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物流公司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如其保险金请求权成立,则涉案货损金额如何确定及鉴定费用如何承担?

关于A物流公司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本案中,A物流公司和众安保险公司签订系争保险合同,A物流公司系投保人,众安保险公司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实际货主。系争保险合同履行期间,A物流公司承运的货物因涉案交通事故受损,此时实际货主既可以依据货运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赔偿,也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此两种权利属于同一目的下的请求权的竞合。由于货运险遵守损失填补原则,在一种请求权的行使足以填补货主损失的情况下,另一种请求权不得重复行使,且这种限制不会因为权利的转移而改变。当货主依据其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取得了承运人支付的全额赔偿金,无论此后货主还是受让保险金请求权的承运人均不得再向保险人主张理赔。本案中,根据2016年1月9日和2016年1月15日,作为实际货主的B时装公司、C商贸公司分别向A物流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可见A物流公司已经分别对上述两家公司进行了赔付,前述实际货主均已经确认获得实际赔偿。故实际货主B时装公司、C商贸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货物损失已经获得全部赔偿,不再具有保险理赔请求权,A物流公司亦无从受让该权利。故众安保险公司关于A物流公司无权向其理赔的上诉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A物流公司提出其通过实际货主的转让而享有保险索赔权的上诉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因A物流公司对涉案事故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在本案中亦无需对具体货损金额进行认定。本案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委托E评估公司对涉案货损进行了评估,A物流公司垫付了评估费用10,000元。因涉案事故发生当日,众安保险公司已委托公估公司对涉案货损金额进行了评估,诉讼期间产生的评估费用系A物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致,但A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故对本次诉讼产生的评估费用应由A物流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众安保险公司关于A物流公司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要求驳回A物流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A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59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A物流公司要求上诉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542,049.60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