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保险代位求偿之基本事实的证明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10月
案号:(2017)沪01民终790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权的实现,有赖于两个基本法律关系:一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二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侵权或合同等关系。从前者来看,本案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向作为被保险人的XX公司理赔后,就依法代位取得了XX公司对B公司、A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从后者来看,当保险人向对保险事故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第三者基于侵权或合同等关系对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得向保险人主张。B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判断本案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就要判断A公司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从当事人之间的诉辩主张来看,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确定,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一、导致火灾事故的原因是什么?二、火灾事故的责任如何确定?

一、导致火灾事故的原因。对火灾原因的调查、应是消防部门的法定职责。上海市金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在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何况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也在认定书上签字。故应以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来认定导致本案火灾事故的原因,即本案火灾原因是棉花纤维堆垛内部受湿自燃,引燃棉花堆垛及周边纸质颗粒纤维,因现场无人员看守,导致发现时火势已蔓延成灾。

二、火灾事故责任的承担。如前所述,消防部门认定本案火灾事故是棉花纤维堆垛内部受湿自燃,引燃棉花堆垛及周边纸质颗粒纤维,因现场无人员看守,导致发现时火势已蔓延成灾。可见,B公司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过错与火灾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B公司应对该起火灾事故负主要责任。对于A公司是否应承担火灾事故责任。A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行为并不是导致起火的直接原因,但A公司将租赁厂房交B公司堆放棉花等易燃物品,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起火后火势的蔓延并扩大成灾,不无影响,故A公司应对该起火灾事故负次要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一审法院酌定B公司对火灾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A公司应承担火灾损失的20%,故B公司应负的侵权赔偿责任为709,942.50元,A公司应负的侵权赔偿责任为177,485.62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平洋财保公司709,942.50元;二、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平洋财保公司177,485.62元;三、驳回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是否是涉案厂房的承租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A公司作为涉案厂房的承租人,应当就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却未能证明A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厂房租赁关系,故其对于A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A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于支持。根据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B公司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过错与火灾造成的损失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故B公司应当对该起火灾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8376号民事判决;
二、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887,428.12元;
三、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