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5,代驾事故保险理赔纠纷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8月
案号:(2016)沪01民终596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钱某某系被保险人之父,其委托代驾人代为驾驶投保车辆,符合“被保险人允许”之条件,代驾人具备投保车辆相应的驾驶资格,符合“合法驾驶人”之条件,且被上诉人对代驾人系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中“第三者”应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本案代驾人作为“第三者”在提供有偿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并对此负全责,对车辆所有人即被保险人陶某的财产构成侵权,陶某享有向其请求赔偿的权利,则本案存在可代位求偿的基础权利。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何法律地位未为约定。保险合同第四条系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界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亦基于此向被保险人理赔,不能由此推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具有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现行法律法规对此亦无规定,两上诉人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法定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其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具有特殊性,不应扩大适用于本案的车损财产险。代驾人对投保车辆不具有本案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本案中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系被保险人陶某基于其对涉案车辆即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而享有的经济利益,代驾人显然不具有该等经济利益,即其不具有本案所针对的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因此不能取得被保险人地位。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非故意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请求代位赔偿。法律之所以作此限制,系因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在经济上具有一定程度的共同利益,这种利益的一致性使得保险人向其追偿时减损了被保险人从保险金中获取的补偿,使保险对于被保险人的保障功能发生较大减损,有损于保险补偿原则。本案中,代驾人显然不属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是否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首先从条文文义来看,组成人员一般应当针对“组织”而言,本案被保险人系自然人,对“个体”显然难言组成人员;再者,从立法目的来看,如前所述,代驾人与被保险人对涉案车辆显然不具有上述程度的利益一致性,被保险人陶某与代驾人基于涉案车辆仅存在代驾服务合同关系,保险人向代驾人追偿显然不会影响被保险人从车损保险金中获取的损失补偿,无损本案车损险对被保险人的保障,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因此,代驾人不应纳入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范围。认可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允许车辆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向代驾公司追偿,有助于推动代驾公司对代驾司机资质的严格审查和代驾行为的约束,促进代驾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再者,与亲友之间无偿借用不同,代驾公司提供的代驾服务系有偿服务、收取对价,以营利为目的,属于经营行为,由经营者自担经营风险更符合社会责任的公正分配,且该经营风险亦可以通过另行购买相应保险如代驾责任险予以分摊、获得保障。《A代驾服务确认表》及其背面的《A代驾服务协议》经查确非原审第三人钱某某所签,其同事亦否认签署,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代驾人知晓或签署协议;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原审第三人钱某某的同事签署确认表,且视为代理原审第三人钱某某所为,《代驾服务协议》系代驾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涉案条款又系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代驾人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的陈述,其仅作简单说明、也不清楚被代驾人有没有看确认表背面的协议条款,更未将条款协议交付,显然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无效、对原审第三人钱某某、陶某不具约束力,代驾人不能由此对抗保险人的追偿权。上诉人A汽车服务公司与上诉人陈某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上诉人陈某某事发于执行代驾职务过程中,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雇主上诉人A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在一定或不定期内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特定或不特定劳动且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安排指挥,并以此获取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从两上诉人签订的《代驾司机劳务合同》来看,上诉人陈某某在代驾服务过程中必须按照代驾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行为规范,接受代驾公司的统一管理,双方之间的收益分配亦由公司制定,代驾司机以其付出的劳动获取相应报酬,并无议价权,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一般特征。遂判决上诉人A汽车服务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损失26,500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两上诉人是否是系争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之一;二、系争代驾协议相关限责条款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对被上诉人及两原审第三人发生效力,两上诉人能否据此主张限制其赔偿责任;三、有偿代驾法律关系中的代驾人能否成为保险代位求偿的求偿对象。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系指其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民事主体,故认定民事主体是否具备被保险人身份,应以其是否具备上述两法定要件为依据。本案中,系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属原审第三人所有,并非两上诉人财产,两上诉人虽有可能因对保险标的物承担赔偿责任而导致其财产减损,但该种财产减损的风险系两上诉人因承担民事责任而生风险,其法律属性应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并非本案系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故可认定两上诉人财产并不受本案系争保险合同保障。而所谓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系指保险标的上存在的可能因系争风险导致减损的物质性利益,本案系争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并不能导致两上诉人的财产发生减损,两上诉人对于保险标的物亦无物质上的利益,故两上诉人在系争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当然,保险利益并非仅限于保险标的物所有人享有,占有他人财产的非所有权人亦可因其占有而设定保险利益,但本案系争保险事故发生时,两上诉人虽系经原审第三人委托使用保险标的物,但上诉人陈某某系受原审第三人的指示而完成其驾驶行为,保险标的物在两上诉人使用过程中实际并未脱离原审第三人的控制,此种交由两上诉人暂时使用的行为实质系原审第三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权的方式,而非对保险标的物占有权的转移,当时保险标的物事实上的管领力仍归属于原审第三人,并未转移至两上诉人,故两上诉人虽实际使用保险标的物,但此举并不成立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亦不得据此取得对保险标的物的占有权并因而获得保险利益。经被保险人许可的合法驾驶员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固有可能因合同明确载明的被保险人的许可行为而成为被保险人之一,但并非所有经被保险人许可的民事主体均因此自动具备被保险人的主体资格。法律之所以赋予部分经被保险人许可的民事主体以被保险人身份,系因该种民事主体与被保险人存在财产上的混同,或该种民事主体系为被保险人的利益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该种民事主体实际对保险车辆存在占有利益,在上述情形中,该种民事主体与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物存在保险利益上的重叠,故存在将其视为被保险人的事实基础。本案两上诉人系基于一有偿商业模式而取得被保险人的许可驾驶被保险车辆,其驾驶行为系为自身谋利的行为,而非为被保险人利益所为,亦不存在对保险车辆的占有利益,在该种情形下,两上诉人不具备成为被保险人的事实基础。综上,上诉人陈某某在系争保险事故发生时虽确系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但并未因此对保险标的产生保险利益,其财产亦非系争保险合同保障范围,故两上诉人并非系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两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系争代驾协议相关限责条款虽对上诉人A汽车服务公司的责任作了限制,但并非完全免除其民事责任,而系对存在商业保险情形时上诉人A汽车服务公司赔偿责任的界定,该种约定亦未加重合同相对方的责任或排除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且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故该种限责条款并非无效条款;但该条款的性质确系格式条款,上诉人A汽车服务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就上述限责条款对原审第三人承担提示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A汽车服务公司应对其已尽提示说明义务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上述确认表仅提示相对方阅读背面代驾协议条款,并无对上述限责条款的书面说明;两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原审第三人或其代理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尚不能认定两上诉人已尽其说明义务。同时,现两上诉人提供的代驾服务确认表客户签字栏虽有签字,但该签字已经一审法院认定并非两原审第三人或其代理人所签,两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签字的真实性,在该签字真实性存在瑕疵的情形下,无法认定两上诉人就该代驾协议内容与原审第三人达成合意,故两上诉人实际并未依照该代驾协议与原审第三人成立代驾服务法律关系,该代驾协议并不对原审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系争代驾协议既对原审第三人不生法律效力,两上诉人亦未就上述条款对原审第三人尽其提示说明义务,则两上诉人不得据此主张限制其赔偿责任,两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既非系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又系导致保险标的物受损的直接责任主体,则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向两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主张其系原审第三人的组成人员,故被上诉人不得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法上所指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一般应系非自然人民事主体的工作人员等,自然人不具备存在组成人员的事实基础。与自然人发生委托、雇佣等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仅系该自然人在相应的法律关系中的相对方,并不因该种法律关系的发生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组成人员,两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