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7,行政处罚与国家赔偿

 

裁判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6月
案号:(2019)川0922行赔终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缴纳的10万元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10万元资金的贷款利息。本案中,被告2019年8月6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二原告为了得到从轻处罚,一是积极缴纳部分罚款,二是积极与投诉人达成谅解协议,三是向被告提交《请求从轻处罚申请书》,均属原告自愿的行为。原告提出被告采用利诱、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其认错和缴纳罚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射市监罚〔2019〕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王某某、严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的(2019)川0922行实65号行政判决书并未撤销被告作出的射市监罚〔2019〕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在被告作出的〔2019〕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被撤销之前,二原告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全额缴纳罚款。二原告不但未全额缴纳罚款,还要求被告返还和赔偿,被告据此作出的射市监行赔字〔2019〕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并无不当。因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10万元罚款及赔偿相应的贷款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严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射洪市场监管局对王某某、严某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严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处罚。若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国家赔偿。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川09行终1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严某因实施虚假宣传、虚假广告及欺诈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射洪市场监管局对王某某、严某作出的射市监罚〔2019〕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射洪市场监管局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王某某、严某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不全面,又因其处罚结果正确,为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防止程序空转,本院对其适用法律、法规不全面予以指正,对其处罚行为予以维持。又因射洪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且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应视为没有该证据,但该证据的缺失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并未对王某某、严某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判决确认射洪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射市监罚〔2019〕28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本院予以维持。最终本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射洪市场监管局对王某某、严某作出的射市监罚〔2019〕288号行政处罚决定,因程序轻微违法且未对王某某、严某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而被确认违法,该行政处罚决定仍具有执行效力,该违法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情形,射洪市场监管局依法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射洪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射市监行赔字〔2019〕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严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王某某、严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