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9,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4月
案号:(2019)京02民终457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杜某是否向刘某某借款300万元。根据杜某提交的承诺书及确认函,承诺书由盛某某出具,对该300万元借条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说明,而后,刘某某、盛某某、赵某某、杨某又在提及承诺函真实有效的确认函上签字,可以证明杜某所主张的300万元并非借款的事实,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刘某某主张其在确认函上签字仅代表接收函件,并不代表对函件内容的认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果刘某某对确认函所载内容存在异议,其不会在确认函上签字。且即使依刘某某主张签字只代表签收、并不代表认可,但经法庭询问其是否对该确认函提出过异议,刘某某在鉴定结果为确认函确为其本人所签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主张并未收到过该确认函,故未提出过异议。故此,一审法院对刘某某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认可。关于刘某某主张杜某曾于2016年8月向其还款40万元,依杜某提交的盛某某出具的收条,该40万元并非是针对300万元的还款,故不能以该40万元的转账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刘某某主张B公司起诉A公司归还代偿的300万元,由此可以证明承诺书中所载内容并不属实,不存在为了做账而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个公司之间的诉讼,不能影响对本案是否存在民间借贷事实的认定。此外,刘某某、盛某某否认杜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而申请鉴定,鉴定结论显示检材上字迹均为本人所签,故刘某某、盛某某应承担各自申请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刘某某以向杜某出借300万元为由、以银行转账凭证及杜某为其出具的借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杜某返还借款。杜某则抗辩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关于刘某某借给杜某300万元的承诺书》和《关于协议履行完毕确认函》予以证明。《关于刘某某借给杜某300万元的承诺书》系盛某某向杜某出具,明确记载了“2015年8月13日,本人操作刘某某的账户向杜某转账300万元,并让杜某出具了一份借据,是用于关于A公司与赵某某、杨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07、2014-0012、2014-0013三份分别为750万元、650万元、275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借据是我们公司做账使用,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杜某在2015年7月已通过B公司向赵某某、杨某支付了300万元,故杜某无需向刘某某偿还300万元”的内容,该300万元亦是由盛某某代刘某某支付予杜某。同时,刘某某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以签署《关于协议履行完毕确认函》的方式予以确认。表明,刘某某与杜某之间不存在刘某某主张的借贷关系,故杜某的抗辩主张成立。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

刘某某上诉提出,《关于刘某某借给杜某300万元的承诺书》中盛某某的签名及《关于协议履行完毕确认函》中刘某某的签名均非本人签署,故不认可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文件中相关当事人签名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已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得出结论,证实文件中相关当事人的签名均为本人所签署。刘某某没有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故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刘某某上诉提出,《关于协议履行完毕确认函》内容与杜某无关,该函中提到的“你方代表盛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所签署的承诺函”与《关于刘某某借给杜某300万元的承诺书》亦非同一文件。对此本院认为,该函明确要求相关人员对盛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所签署的承诺函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确认,刘某某签字确认了“承诺函”的真实有效性。而“承诺函”即是对案涉300万元性质的说明,并非与杜某无关;刘某某并未表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8月13日盛某某还向杜某出具过其他关涉承诺性质的文件。故本院对刘某某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述确认函所载“承诺函”即指《关于刘某某借给杜某300万元的承诺书》。刘某某签署了上述确认函后并未就该确认函内容向杜某或其相关公司提出异议,应推定刘某某通过确认函对《关于刘某某借给杜某300万元的承诺书》内容予以了认可。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