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2,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12月
案号:(2017)京03民终1412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综合双方庭审中的举证及质证情况,因杜某系B公司的控股股东,杜某所提交的B公司的证明,因与杜某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王某某离职后手机上交A公司,其失去了对手机的控制,对于杜某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及公证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杜某持支票存根、B公司的证明、短信记录,证明其出借王某某50万元用于偿还C公司的借款,向王某某主张偿还借款50万元。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10月20日其收到C公司50万元后,于当日将上述款项转账至杜某名下,辩称50万元名为王某某所借,实际为替杜某所借。杜某对王某某提交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杜某补充举证上述50万元系王某某偿还的杜某通过其控制的B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王某某转账出借的47万元,另加现金3万元。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辩称杜某主张的3万元现金无证据证明,且47万元系B公司转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辩称此47万元系D公司付给E公司的机票款,此机票款因E公司涉诉账户被查封,其受杜某指示将47万元打入了F公司账户,然后通过其个人卡取出现金供E公司使用。王某某辩称此47万元在其向杜某汇报的资金日报电子邮件公证书中有记载,且在E公司2013年7月24日的账册中有记载,申请法院调取E公司的记账凭证。

杜某辩称王某某2014年10月20日转账的50万元系其通过其控制的B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王某某转账出借47万元,另加现金3万元。经一审法院核实,双方就此款无书面协议、无利息和还款期限的书面及口头约定、3万元现金无借条。一审法院曾就王某某与A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5)顺民(商)初字第8284号判决书,判决书确认在王某某任职期间,杜某任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多次通过王某某向第三方借款。一审法院自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E公司2013年7月24日的记账凭证中记载事项与王某某所提交的资金日报电子邮件公证书记载及其所述的款项来源、具体数额、收支时间等相关细节均相吻合。

结合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杜某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某有向其借款50万元的事实,故对杜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杜某主张王某某承担民间借贷还款义务的依据是2014年11月19日分两笔支付给王某某50万元款项,而王某某举证证明2014年10月20日其将5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杜某。杜某对王某某2014年10月20日的支付行为不认可,认为王某某偿还的是2013年7月18日的借款,王某某对与2013年7月18日的借款事实不认可。经询,杜某表示其与王某某之间并没有书面的借贷协议。2013年7月18日的转账行为发生于案外人与王某某之间,双方之间的转账行为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综合全案分析。王某某为证明其不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和资金日报表,资金日报表虽然与银行交易明细有出入,但是大额的账目能够相互对应。加之证人证言表明,A公司确实存在使用王某某个人账户进行办公经营,王某某的抗辩具有一定事实依据,足以产生对抗杜某主张的法律效果。且杜某亦未能完成47万元之外的举证责任,其主张另行支付了3万元现金,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同时,考虑到杜某控制的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多起诉讼纠纷,杜某出借给王某某50万元亦非小数额借贷,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协议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未认定杜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50万元借款,认定准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杜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