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4,被围殴时的正当防卫

 



裁判法院: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1月
案号:(2014)城刑初字第 745 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持小刀将被害人容某 1 捅伤致死亡,将被害人周某捅致轻伤,将纪某、刘某捅致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与法律不符,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案的发生是基于被害人容某 1、周某等人酒后无端调戏被告人陈某某的妻子孙某某,在遭到陈某某的斥责后,对被告人陈某某和孙某某挑衅、攻击而引发。本案中,无论是被告人的供述,还是被害人本身的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在整个案发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是在妻子受到调戏、侮辱的情况下与对方发生争吵,在陈某某扶持被推倒的孙某某时,先是被害人周某动手殴打陈某某,接着被害人容某 1 和纪某先后对陈某某拳脚相加,后容某 1 和纪某又手持钢管一同围殴陈某某,且纪某的钢管已打到了陈某某的头上,只是因为陈某某头戴安全帽才避免了严重后果。而被害人周某在殴打陈某某的过程中从最先的空手到从旁边捡起铁铲欲进一步伤害陈某某。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无论是强度还是情节都已严重威胁到被告人陈某某的生命安全,在整个案发过程中,被害人的侵害行为始终没有停止,被告人陈某某一边护着妻子,一边用小刀挥划,始终处于被动防御状态,且被害人离开时还向被告人扔石头、酒瓶等,被告人没有追击的行为。故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属于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而进行的防卫行为。

纵观本案,首先被告人陈某某是在被围殴的状态下实施的防卫,被害人逃离现场后陈某某再无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因此陈某某的防卫是其正当权利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其次,陈某某在防卫中孤身一人,其面对的是三名手持器械(钢管和铁铲)的侵害之人,双方力量对比悬殊。再次,被害人手持的器械足以让陈某某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且这种威胁已事实上发生(纪某的钢管已打到陈某某的头部,陈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故被告人陈某某在生命安全受到现实、急迫及严重威胁的不法侵害,而采取防卫,因此造成一名侵害人的死亡、一名轻伤及另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无论从手段和强度均没有超出必要限度。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属于正当防卫,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求赔偿问题,由于被告人陈某某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故依照相关规定,被告人陈某某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人周某的诉求依法驳回。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无罪。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