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5,多次转让车辆事故责任归属及大小认定

 

裁判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9)沪0115民初74623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谁承担侵权责任?二、事故责任认定同等责任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对于事故车辆有管理的义务。因其疏于管理,导致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未年检,并长期停放在路边未做处置,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故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按责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付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将车辆转让给被告王某某,不需要再对原告承担责任。其次,关于被告A公司抗辩的如果A公司有责任,应由被告姚某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姚某只是公司转让的经办人。且根据《上海挂靠公司转让协议》的内容,实际上是被告A公司股权在不同股东之间的转让,对被告A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主体存在并不产生影响。故该协议中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抗辩效力,被告A公司主张应由被告姚某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本案中,综合《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和钱款给付记录,本院认为可以确定被告付某某受让涉案事故车辆后,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年底将车辆挂靠在被告A公司的事实。虽然在2017年9月21日,被告付某某在未通知被告A公司的情况下将车辆转让给了被告王某某,但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如需转让变更车主,随时可以到公司来办理变更手续”,故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年底,被告王某某受让事故车辆后依然挂靠在被告A公司处。而到2018年,被告王某某依然未向被告A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且又不缴纳挂靠费用,故不能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与被告A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但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被告王某某与被告A公司之间没有挂靠关系,但当时,车辆仍然登记在被告A公司名下;且根据车辆年检和购买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惯例,在事故车辆应当按时年检和购买2018年度保险时,事故车辆尚挂靠在被告A公司名下,被告A公司对事故车辆仍有管理人之责,亦是投保义务人。现被告A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尽到管理人之责,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A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某某先行在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有不足的,再行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付某某、姚某不需要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自述事故发生当时系下雨,现场有路灯,其在下班路上,事故发生的现场有停车位。尽管对于涉案车辆是否停在停车位之内未确认一致,但本起事故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上停靠在路边的事故车辆,结合原告自述的事故现场状况,本院认为,原告自身驾驶不当、疏忽大意的过错较大,故本院采信被告A公司的相关意见,将事故责任比例调整为由原告自负5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某某提出的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的相关异议,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根据在案证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被告方的抗辩意见,本院审核在案证据后,确定医疗费金额为140,54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农业家庭户口,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交任何凭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2019年上海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的标准,支持原告20年两个XXX伤残(伤残等级系数12%)的残疾赔偿金72,900元。(4)鉴定费5,85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本院按照2019年度上海市职工月最低工资2,480元的标准支持180天的误工费14,880元。(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支持90天的护理费4,5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支持90天的营养费3,600元。(8)助动车鉴定费240元,有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助动车损失费1,330元,有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和照片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就诊情况,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1)衣物损失费300元,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3)律师费4,000元,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和律师收费市场标准,本院认为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律师费不再分责。前述损失总计252,326.38元,由被告王某某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7,91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96,2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630元),再行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余款140,416.38元(除律师费外)50%的赔偿责任计70,208.19元和律师费4,000元。②被告A公司对前述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82,118.19元;二、被告A公司对第一项中被告王某某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7,91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