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6,法官受贿例

 

裁判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12月
案号:(2017)京0101刑初248号

【本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职权和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损害了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及公正性,已构成受贿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前两起受贿事实的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两起事实均为被告人王某某受人之托后介绍律师孙某代理案件,其目的是要分配部分代理费挣钱。包括代理费收取数额及约定分成比例等项均是王某某指定,应以约定分配比例及数额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受贿数额,公诉人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的此两起受贿数额并无不妥,但考虑到相应“代理费”确实在孙某实际控制下,并未最终全额交付,因此扣除证据中双方认可的由被告人王某某提走的部分,其余应按犯罪未遂处理较为妥当。被告人当庭辩解受贿数额未与孙某最终确定及辩护人关于受贿数额应以实际取得数额确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及采纳。辩护人关于给孙某介绍的几个案件应扣除合理的介绍费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职务便利斡旋受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同时用部分受贿款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予以侵蚀、腐化,并非为案件当事人介绍律师的行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于某某请托的案件所收款项已及时退回且事隔多年不应认定受贿、好旺佳一案所收45万元应属民间债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承办案件接受于某某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事后因害怕事发退还贿赂款是犯罪后退赃行为,应以受贿罪追究责任;好旺佳一案所收45万元是其接受当事人请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前提下所收,是受贿款;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未遂情节,且到案后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示,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退缴赃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剩余赃款人民币二十六万元,继续向被告人王某某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