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8,一次性赔偿协议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2月
案号:(2018)沪0116民初9104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在签订了赔偿协议后,是否有权向三被告请求损害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刘某一认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三原告的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肇事民事赔偿协议,三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是第一被告对原告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并请求原告出具谅解书而签署的,仅仅是其与第一被告间的经济补偿,不是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协议,不代表三原告放弃对民事损害赔偿主体的追诉。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该是第二被告。基于合同相对性,三原告仅仅放弃追究第一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应当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认为,其已经根据交通肇事民事赔偿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赔偿责任已经了结,原告不应再向其主张。第二被告认为,其和第一被告不存在挂靠关系,只是将车辆出卖给第一被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认为,如原告未得到第一被告的赔偿,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义务,但原告已得到了相应的赔偿,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四原告与第一被告家属签订的交通肇事民事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原告与第一被告家属就本次事故致刘某三死亡的损害赔偿总金额约定为345,000元。现原告已收到了第一被告家属支付的全部款项,按照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对刘某三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三原告不应再次向第一被告主张损害赔偿。对于原告认为该款项系第一被告为获得刑事谅解而对四原告的补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处受让了肇事车辆,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三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或者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最后,本案中第一被告存在“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伪造现场”等违法行为。对于交强险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由此可见,在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仅仅承担垫付义务,垫付后权向侵权人追偿。第一被告作为侵权人仍系终局责任人。现第一被告作为终局责任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第三被告作为保险人的垫付义务当然予以免除。关于商业三者险,第一被告已明确收到保险条款,知晓免责事项,但仍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第三被告认为本次事故不符合理赔条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刘某一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