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22,滑冰场相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9月
案号:(2019)京01民终505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A公司作为冰场的经营者,收取王某1、李某1费用准许其成为会员滑冰,并提供一对一的私教服务,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担负安全保障义务。A公司虽提供视频、安全守则等证据证实冰场标注有滑行方向的提示,且通过滑冰者或监护人加入会员之时在溜冰守则或溜冰须知上签字的方式,告知会员安全注意事项,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但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冰场并未严格按照安全守则的内容区分培训区域和散滑区域,事发当时,冰场人员较多,滑冰人员间距不大,存在未按照提示方向滑冰、携带冰球杆滑冰以及初学者和熟练者交叉滑行等状况,且部分人员滑行速度快、做难度动作,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同时,李某1在A公司购买了一对一私教培训课,A公司对保障李某1的人身安全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教练对李某1的滑冰能力应有明确的认知,并应根据其技能选择滑冰地点,进行有针对性的指导和防护;但从视频来看,教练在李某1的身后未能及时发现王某1滑入冰场,在王某1滑至李某1前方时也无明显的提示,未能有效的避免二人的相撞。综上所述,A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王某1的行为。监控视频显示,事发时王某1从场边启动滑入冰场,滑至正在左转弯的李某1前方,期间既不存在急转弯或者磕绊等有意侵害或干扰李某1滑行的情形,也不存在未按照指示方向滑行的状况,故王某1对二人的相撞及李某1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不属于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的情形,A公司并非承担补充责任。此外,虽然王某1对李某1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但考虑到李某1的伤确系二人倒地后王某1的冰刀竖立所致,法院酌情认定王某1分担李某1的部分损失。王某2、徐某作为王某1的监护人,对王某1应分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众所周知,滑冰是高风险的体育运动,李某1的父母作为成年人,对从事滑冰运动可能产生的人身伤害后果应有一定认知,而滑冰运动自身所包含的风险并不是通过一对一私教培训的方式就能够完全避免,故李某1的监护人明知学习滑冰可能遭受风险仍允许其参与该项运动,也应当承担该项运动的合理风险,构成自甘风险,可以减轻A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在案证据、滑冰的风险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认定A公司在该事故中承担65%的责任。

关于李某1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就营养费,李某1主张偏高,法院综合考虑鉴定意见的营养期30日,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认定营养费1500元;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综合考虑李某1的受伤部位及可能对今后生活产生的影响认定为10000元。

综上所述,李某1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24812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A公司承担65%的侵权责任,应赔偿95655.3元;王某1、王某2、徐某分担10000元的损失,垫付的医疗费4324.13元予以折抵。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A公司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某1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九万五千六百五十五元三角;二、王某1、王某2、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1人民币一万元(已支付人民币四千三百二十四元一角三分,实际执行人民币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八角七分);三、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情况,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应为以下四点:第一,王某1一方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A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李某1是否应自担部分责任;第四,本案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以下逐一进行评判。

一、王某1一方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据此,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的,其监护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在这种情况下的民事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成立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该种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包括,其一,致害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二,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其三,致害行为与他人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既无需考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的年龄、智力及其判断能力,亦无需考虑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平时的教育、管教是否尽责。仅在监护人举证证明其尽到监护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但不能予以免除。

具体到本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事发时李某1在一对一教练指导伴护下,按场地指示方向滑行,至一弯道处,与从场边启动进入滑道的王某1发生碰撞,致李某1倒地,王某1所穿冰鞋直接导致李某1受伤。致害行为人系王某1,造成了受害人李某1的身体损伤,致害行为与李某1的损害结果之间显存在因果关系,故王某1及其监护人王某2、徐某的侵权责任成立。本案事发时王某1年仅6周岁,其作为无法辨认、控制自身行为及行为后果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考察其对于碰撞及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既无法律上的依据,亦无一般认知常识上的价值和意义。在此问题上,一审判决通过分析王某1是否存在急转弯、磕绊等有意侵害或干扰李某1滑行的情形,及是否存在未按指示方向滑行的状况,从而判定王某1无过错并不承担侵权责任,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另有三点问题应予明确。第一,王某2、徐某作为王某1的监护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责任。同时,事发时王某1系独自在冰场内散滑,既无专业教练指导,监护人亦未进场陪伴。王某1作为年仅6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无论其滑冰水平如何,独自在多人共用的冰场滑冰,对其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均构成一定风险。这不仅是王某2、徐某作为监护人已签字确认的《溜冰守则》之要求,其作为一般正常成年人,对此亦应有所认知。于此一点,王某2、徐某于事发时未能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综上,二监护人不存在减轻侵权责任之情形。第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据此,该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而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李某1对损害的发生应自甘风险,并适用受害人存在过错条款判令李某1自担35%的比例责任,在此前提下,并无援引第二十四条令行为人王某1分担损失之适用空间。一审判决王某1、王某2、徐某分担李某1的10000元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亦予指出并纠正。第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据此,王某1一方的侵权责任主体应为王某1及其监护人王某2、徐某,王某1本人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的,由其监护人王某2、徐某赔偿。

二、A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前述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A公司作为事发场馆的经营管理者,至少存在以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处。

其一,对事发冰场内的安全秩序管理存在明显不足。根据在案的现场监控视频及A公司自述,事发时冰场内并未设置管理员或安全员,仅在场地入口外设置管理员。现场安全秩序管理的缺失,导致事发时场地内的人员滑行状态较为混乱,存在多人未按指定方向滑行的情况。其二,A公司为李某1配备的一对一教练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体育运动中一对一专业教练在专业教学过程中对所教授学员应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应属众所周知的事实,A公司对此亦予认可。特别在教授对象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专业教练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具体到本案,李某1监护人为其购买了A公司提供的一对一教练服务,事发时正处于教练授课过程中。教练应当根据李某1的滑行水平,结合场地内的现实情况,为李某1选择合适的滑行区域,并尽可能预判、阻止可能发生的碰撞。该教练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A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同时需要说明的是,经合议庭法官反复多次观看现场监控视频,此次碰撞确发生于转瞬之间,故对本案一对一教练于碰撞发生责任之评断,亦不应予以无限扩大和过高苛责。其三,A公司未对其制定的《溜冰守则》规定的“无成人陪伴儿童请勿入场”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如前文所述,无成人陪伴的儿童特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独自进场滑冰,对其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均构成一定风险。A公司已预见到了该种风险并在会员签署的《溜冰守则》中予以体现,但却未就此采取相应的具体管理措施,导致事发时王某1无成人陪伴在场内散滑。诚如李某1一方在一审中针对《溜冰守则》发表的质证意见所言,安全管理义务不应仅体现在纸面上,而应有相应的具体管理措施。综上所述,A公司作为事发场馆的经营管理者,上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处,均与李某1所受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李某1是否应自担部分责任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李某1的监护人为其购买了A公司的一对一教练课程,事发时李某1的滑行行为均在专业教练的指导之下,且根据现场监控视频,李某1当时明显不属于快速滑行。对于碰撞及损害后果的发生,李某1及其监护人应无过错之处。对于李某1是否应自担部分责任,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自甘风险在本案中能否成立。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特别是《侵权责任法》,并无自甘风险构成免责或减轻责任事由的相关规定。尽管基于现实生活中侵权情况发生的复杂多样性,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支持判例,但仍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以保证裁判结果最大程度体现公平正义。一般认为,构成自甘风险应符合三个要件,一是受害人知悉危险存在;二是受害人有自愿承担危险的表示或者可以推知的默示;三是接受该危险不违反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

具体到本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合议庭认为,本案不应认定李某1构成自甘风险。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李某1选择学习的为花样滑冰,并非激烈性较强、对抗性较高的如篮球、足球、冰球等体育运动项目;第二,李某1的监护人为其购买了一对一专业教练课程,事发时李某1正处于专业教练授课过程中,李某1及其监护人有理由认为李某1得到了较高程度的安全保护;第三,李某1系滑冰初学者,从成为会员学习滑冰至事发时不足两个月,且事发时李某1并非处于快速滑行状态;第四,事发时李某1亦非处于竞技状态的体育比赛中。综合以上事实,从选择的运动项目、选择的学习方式、其时的水平阶段及运动状态等方面考察,均难以得出李某1及其监护人对事发时点的危险有所知悉之结论,更无法认定李某1及其监护人有自愿承担本案如此严重损害后果的表示或者可以推知的默示。一审判决李某1构成自甘风险并判令其自担35%的比例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本案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A公司作为事发场馆的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前文所述的多项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王某1系造成李某1损害的直接致害行为人,王某1及其监护人王某2、徐某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综合判定A公司承担60%的责任,判定王某1、王某2、徐某承担40%的责任。

经本院核算,一审判决确定的李某1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124812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惟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本院根据李某1所受损伤等案件具体情况,酌予调整为30000元。以上合计162812元,A公司赔偿60%合计97687元,王某1、王某2、徐某赔偿40%合计65125元。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本次不幸事件发生在两名未成年人之间,合议庭对受害人李某1所受损伤及对其今后生活产生的影响深表同情。但合议庭更希望两名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不应因噎废食,参加积极健康的体育运动对于未成年人的身体发育、心理健康均大有益处。根据自身的身体条件和兴趣爱好评估选择适合的运动项目,并审慎做好运动前中后的安全防范措施,既可以享受体育运动带给未成年人的诸多益处,又能有效避免可能的损害发生。对于A公司,应以此次事件为鉴,规范场馆安全管理,强化人员安全培训,特别要加强针对未成年学员的安全保障措施,尽量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在认定侵权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划分等方面存在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6994号民事判决;
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某1残疾赔偿金七万四千八百八十七元、护理费三千六百元、营养费九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八千元,合计九万七千六百八十七元;
三、王某1、王某2、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某1残疾赔偿金四万九千九百二十五元、护理费二千四百元、营养费六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二千元,合计六万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已支付四千三百二十四元一角三分);王某1所有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赔偿的,由王某2、徐某赔偿;
四、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