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24,车辆转让与交通事故赔偿

 

裁判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1月
案号:(2013)浦民一(民)再初字第6号

【原审认为及判决】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A物流公司员工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前B集装箱运输公司已将牌号沪B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沪E0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出卖给了A物流公司,永诚保险公司系牌号沪B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人,长安保险公司系牌号沪E0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永诚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A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毛某某与顾丙死亡,因此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毛某某与顾丙两人平均分配。原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24,600元(36,230元/年×20年)、丧葬费23,37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审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原审酌定为7,000元。原审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审酌定为500元。A物流公司预付了原审原告80,000元,有收条为证,原审原告不持异议,原审予以确认,可一并处理。原审原告要求B集装箱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不予支持。以上原审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724,600元、丧葬费23,37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98,478.50元,由永诚保险公司赔偿原审原告55,000元,长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审原告5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余额688,478.50元由A物流公司赔偿原审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律师费7,000元,由A物流公司赔偿原审原告。综上,永诚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审原告55,000元,长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审原告55,000元,A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审原告695,478.50元,扣除A物流公司预付原审原告的80,000元,A物流公司还应赔偿原审原告615,478.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乙55,000元;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乙55,000元;三、上海港全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乙615,478.50元;四、驳回顾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A物流公司和B集装箱运输公司提交了署期为2011年11月15日的协议书,以证明涉案车辆已由B集装箱运输公司出售给A物流公司,但A物流公司和B集装箱运输公司既未提供付款或收款凭证,也未提供涉案车辆的交付材料,涉案车辆保险的投保也未发生变更。故本院难以认定署期为2011年11月15日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原审认定B集装箱运输公司已将涉案车辆出卖给了A物流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关于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首先,涉案车辆前牵引车沪B7XXXX系原审被告B集装箱运输公司于2008年12月购买,注册登记于原审被告B集装箱运输公司名下,2012年2月26日由原审被告B集装箱运输公司出售给案外人C物流公司,后变更登记至C物流公司名下。涉案肇事车辆后挂车沪E0XXXX原系C物流公司所有,2011年11月24日,转让登记至原审被告B集装箱运输公司名下,2012年2月26日由原审被告B集装箱运输公司与前牵引车沪B7XXXX一起出售给案外人C物流公司。即涉案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前牵引车沪B7XXXX和后挂车沪E0XXXX均登记于原审被告B集装箱运输公司名下。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上所有人均为原审被告B集装箱运输公司。且交通事故发生后,由B集装箱运输公司将涉案车辆转让给案外人,故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认定为B集装箱运输公司。其次,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原审被告B集装箱运输公司即出具《交通事故担保书》,明确表示将根据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交通事故担保书》对“崔某某”表述为“司机崔某某”,而不是特指为“A物流公司司机崔某某”,本身就是对崔某某司机身份的确认,且原审被告B集装箱运输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非但未提供2011年11月15日的协议书,而是出具了《交通事故担保书》,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将B集装箱运输公司列为车辆所有人也未提出异议。B集装箱运输公司的上述行为,可认定是对自己作为车辆所有人、使用人身份的确认。再次,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上,均写有“今收到九极集装箱运输公司交通事故暂付款”字样,B集装箱运输公司对此均未提出过异议,实际上也是对自己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身份的确认。再审审理中,B集装箱运输公司及A物流公司均称收条上的款项共8万元系A物流公司支付,对此,原审原告不予确认,B集装箱运输公司及A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在崔某某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从2011年12月14日交通事故发生当天,一直到预审、起诉、审判阶段,崔某某均自称系B集装箱运输公司驾驶员,且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制作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中,崔某某在回答驾驶的是什么车时,明确回答:是一辆集卡,前面牵引车的车牌是沪B7XXXX,后面挂车的车牌是沪E0XXXX。集卡是我工作的B集装箱运输公司的。当天,我是按照单位指示出车的。即交通事故发生时,崔某某是为B集装箱运输公司工作,履行的是B集装箱运输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在本案再审审理期间,崔某某改口称自己是A物流公司的员工,但崔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再审审理中,A物流公司虽提供了2011年11月30日事故说明和2011年12月7日支款凭单及油卡,但原审原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即使该些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崔某某是A物流公司的员工,更不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崔某某是为A物流公司工作。且崔某某关于入职A物流公司的时间、与A物流公司约定的工资金额、工资支付情况、事故当天有无提货单等情况的陈述,与A物流公司的陈述均不一致,故本院难以采信崔某某是A物流公司的员工。综上,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涉案交通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均为B集装箱运输公司。原审认定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为A物流公司,且认定崔某某是A物流公司的员工,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系为B集装箱运输公司工作,履行B集装箱运输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系牌号沪B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原审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系牌号沪E0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原审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毛某某与顾丙死亡,因此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毛某某与顾丙两人平均分配,不足的部分,由原审被告B集装箱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03,760元(401,88元/年×20年)、丧葬费28,150元。本案系再审案件,应适用原审时的法律政策处理,故本案适用原审时适用的赔偿标准,为2012年统计颁布的2011年度的相关标准,即死亡赔偿金724,600元(36,230元/年×20年)、丧葬费25,984元。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审原告主张原审和再审律师费共15,000元,本院酌定为12,000元。原审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审被告B集装箱运输公司预付了原审原告80,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原审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724,600元、丧葬费25,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01,084元,由原审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原审原告55,000元,原审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审原告5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余额691,084元由原审被告B集装箱运输公司赔偿原审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律师费12,000元,由原审被告B集装箱运输公司赔偿原审原告。综上,原审被告B集装箱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审原告703,084元,扣除原审被告B集装箱运输公司预付原审原告的80,000元,原审被告B集装箱运输公司还应赔偿原审原告623,084元。

原审被告B集装箱运输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担保书》,名义上是向上海市浦东交警四大队作出的,实际上是对受害人家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一种承诺。A物流公司作为具保人在《交通事故担保书》上盖章确认的行为,也是对受害人家属的保证,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A物流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A物流公司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7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本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71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原审被告B集装箱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顾乙623,084元;四、原审被告A物流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