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27,共享单车事故损害赔偿

 

裁判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3月
案号:(2017)沪0106民初25733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所做责任划分,原、被告一致确认由被告A公司承担40%的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与被告A公司均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损失,计算4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或商业三者险不足以赔付的部分,由被告A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损失范围的确定,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1,191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9,024元计入本案损失,系其意思自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费用票据,同时结合本案未成年受害人去世后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而在其原籍与事故发生地之间必要的往返及暂住异地所需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计为10,000元。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受害人年幼,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实际误工损失具有合理性,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根据办理该类事宜通常所需时日,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认可该项损失计为3,45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餐饮费,系为维持人体正常生理活动所必需,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A公司驾驶员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关于被告A公司所垫付的遗体保管费1,360元,系受害人去世后为查明事故原因、责任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亦构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结合本案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A公司分担律师费8,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损失除律师费外共计1,228,865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11,191元(包括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90,000元),剩余部分1,117,674元,除遗体保管费外,计40%即446,525.6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遗体保管费计40%即544元,连同律师费合计8,544元,由被告A公司赔偿;因该公司垫付14,344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额,原告应返还该公司的款项5,800元,为便于执行,直接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扣划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1、梅某某交强险赔付款111,191元、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440,725.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A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5,800元;三、原告高某1、梅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