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28,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3月
案号:(2019)鄂03民终340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朱某某及其与周某的次子周某二被从“达能帝景综合楼”1幢的玻璃幕墙上脱落的玻璃砸中,造成周某二死亡,朱某某受伤并出现早产征兆。由于玻璃幕墙属公共部分,根据朱某某、周某的选择,A物业公司作为“达能帝景综合楼”的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B房地产公司、范某一、范某二均不是“达能帝景综合楼”的管理人,对发生脱落、坠落的玻璃幕墙上的玻璃均无管理义务,故B房地产公司、范某一、范某二在本案中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举证责任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朱某某、周某的次子周某二因本次事故死亡及朱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分述如下:

一、朱某某、周某因周某二死亡而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医疗费金额为24770.89元。
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689100元。
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0280.5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周某二死亡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为40000元。
尸体冷冻费、灵车费均属丧葬费用,不再重复计算。

二、朱某某因本次事故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朱某某因先兆早产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23384.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朱某某因先兆早产住院治疗41天,每天按50元的标准,确定为2050元。
3.误工费:医疗机构虽未出具需休息的时间,但结合朱某某因先兆早产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时间为41天,按年收入59072元的标准,确定为6635.48元。
4.交通费:根据朱某某因此次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410元。
朱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因先兆早产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对朱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

A物业公司已向朱某某、周某支付的26000元应予扣减,A物业公司因管理责任而向朱某某、周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依法行使追偿权。因B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已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A物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某、周某赔偿周某二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4151.39元(已实际支付26000元);二、A物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32479.85元;三、驳回朱某某、周某对B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四、范某一、范某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朱某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上述法律规定主要强调两点内容:第一,物件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致害物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第二,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当事人争议内容,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1.涉案致人损害的“脱落玻璃”的权属?2.A物业公司、范某一、范某二是否应承担责任?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致人损害的“脱落玻璃”的权属问题
本案中,致朱某某、周某二一死一伤的“脱落玻璃”位于“达能帝景综合楼”面向火车站广场一侧的楼体。关于该“脱落玻璃”的权属,A物业公司认为脱落部分不属于玻璃幕墙,而是带式窗户,属于业主专有部分;范某一、范某二认为,该脱落部分并非业主可以打开的“可开启扇”,而是固定的、不能开关的“固定扇”,属于业主共有部分。

二审中,本院就上述问题咨询了“达能帝景综合楼”的设计单位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认为:脱落玻璃为带型窗,其中不能打开的“固定扇”替代外墙的功能。本院认为,依据设计单位的上述意见,“固定扇”用途、功能实质上替代了外墙分隔空间、荷载、挡风、隔音、隔热、保温、防火、防水等功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户外的墙面系住宅的共用部分。”因此,固定玻璃是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应当属于A物业公司管理范围。A物业公司关于“脱落玻璃”属于业主专有部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A物业公司、范某一、范某二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1.关于A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A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通过张贴“告示”的方式向业主告知严禁高空抛物及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事项,只是一般性的提示,该提示不能代替A物业公司对案涉固定玻璃墙面的管理责任,亦不能证明A物业公司尽到了管理责任。

其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A物业公司与B房地产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成为“达能帝景综合楼”的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负有对业主共用部位进行日常管理、定期检查、维修养护的管理义务。如前所述,涉案的固定玻璃属于业主共用部分。对于安全外墙全部使用玻璃构成的事实状态,A物业公司2016年接手物业管理时,即应当知晓。涉案的固定玻璃在铝合金窗框外侧,用结构密封胶把玻璃和铝框粘合,玻璃的荷载主要靠密封胶承受,与砖墙和混凝土外墙相比,玻璃易损、结构密封胶老化从而发生脱落事件的概率相对较高。“达能帝景综合楼”于2009年2月竣工,至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2018年4月21日)已满9年,A物业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就玻璃外墙已经制定科学、有效、合理的物业管理方案,并已经履行严格管理、定期检查、养护维修的义务。另,朱某某、周某二正常行走在“达能帝景综合楼”楼下的街面上,其自身并无过错,亦不存在减轻A物业公司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和依据,故A物业公司应对朱某某受伤、周某二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范某一和范某二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范某一和范某二购买“达能帝景综合楼”1幢15-1号和14-1号房屋后正常居住,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二户购房者对案涉窗户进行了改造。在无外力打击、撞击的情况下,对案涉房间外固定的玻璃脱落的意外情况及后果,范某一、范某二无法预见和防范。故,其二人不具备“应当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的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A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