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29,(共享单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6月
案号:(2018)沪0106民初7266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发时不满12周岁的受害人高某通过非APP程序获取密码的方式解锁被告A公司投放在公共场所的ofo共享单车,在骑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被告A公司作为ofo共享单车的经营者,是否应对受害人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被告A公司对于受害人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本院首先要明确指出,被告A公司作为新型的互联网自行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用于出租的共享单车尽到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该管理义务的具体内容,应当结合被告A公司经营模式的特征来认定。被告A公司采用的经营模式是将供出租所用的自行车投放在城市公共区域,用户通过移动互联网终端软件注册、扫码,获取解锁密码,使用完毕后关锁计费,使用人将车辆停放在城市公共区域以供其他用户再次取用。具体包括以下特征:一是共享单车的使用许可通过互联网信息交互实现,即传统经营模式中交易对象的资格审核、交易的开启均从“线下”转移到“线上”;二是用户自助取用和归还共享单车,即传统经营模式中租赁标的物的交付与返还从人工服务模式转变为“无人值守”模式;三是共享单车经由用户的使用在城市公共区域内流通,即传统经营模式中的“经营场所”延伸到了开放的城市公共空间。因此,被告A公司对于投放的ofo共享单车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除了确保投放在公共场所的车辆质量合格,即车辆部件装置功能处于正常状态之外,更多地表现为,在“无人值守”的“线上”自助交易模式下,通过必要的技术措施对于城市公共区域中不特定使用对象进行资格审核,确保使用对象具备使用共享单车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驾驶资格条件。

我国法律根据不同交通工具所具有的不同危险程度规定了相应的驾驶资格条件。就自行车这一交通工具,相关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这一规定是综合考量儿童身高等身体条件、自我约束控制能力、心理特点、道路通行实际情况,以及分析以往涉及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教训等各方面因素而制定,目的既在于保障公共交通秩序,也在于防止未成年人遭受道路交通事故的伤害。同时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其心理特征具有好奇心强、模仿性强、自我控制力差等特点。在城市公共空间中广泛流通的共享单车,对于心智尚未成熟,认识和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尚不完善的未成年人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吸引力。被告A公司作为互联网自行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理应知晓该规定,并对其共享单车的解锁方式给予充分的注意,确保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未经平台指令不能解锁使用其车辆。被告A公司抗辩称其对于不满12周岁未成年人不得骑行的规定在软件终端、微信公众号等平台进行了宣传,尽到了提醒义务,但仅仅是宣传和提醒,还远远不够,不能表明被告A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其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是指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其车辆正常流通的情况下,城市公共区域中不特定的、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法依通常方法取得车辆进行骑行。所谓车辆正常流通,是指注册用户以符合自行车通常使用习惯的方式使用车辆并遵从经营者所设计的必要使用步骤,排除人为损毁车辆锁具的情况;所谓通常方法,是指符合自行车通常使用习惯的方式,且不超出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识。

而涉案ofo共享单车的锁具设计显然未达到通常意义上的有效阻却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依通常方法使用车辆的合理标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ofo共享单车的锁车步骤包括将锁杆插入锁壳、拨乱密码两步,锁车步骤是否完成不影响计费。在共享单车出现前,民众在使用完毕自行车后,通常将锁杆插入锁壳即完成车辆锁定。涉案ofo共享单车的锁车方式与普通民众通常的自行车锁车习惯存在差异。结合我国民众通常的自行车锁车习惯,并考虑到一般人方便利己的本性,使用完毕后仅将锁杆插入锁壳而怠于拨乱密码具有一定的概率,故可合理地推断被告A公司所投放的机械锁具车辆,存在一定比例的车辆锁具密码未被拨乱,任何人只需按下锁杆按钮即可解锁并使用。另外,被告A公司亦不否认一个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够手动测试破解机械表盘四位数密码,这本身说明或许手动破解密码并非非常困难。因此,无论受害人是按动按钮解锁未经拨乱密码的单车,还是通过测试密码后解锁车辆,均表明涉案共享单车的锁具设计显然未达到通常意义上有效地防止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使用车辆的合理标准。同时,反观同一时期其他品牌共享单车的经营者,在投入合理的成本对车辆锁具进行设计后,即能够有效防止他人轻易解锁。因此,从技术手段上来说,被告A公司完全能够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避免未成年人轻易解锁ofo共享单车,但其却并未实施。关于被告A公司未在涉案共享单车车身张贴不满12周岁未成年人禁止骑行的警示标识是否构成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现行法律并未将设置该警示标识规定为一项法定义务。同时,未设置警示标识在多大程度上增加了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两原告主张的涉案共享单车未张贴警示标识亦构成导致受害人高某死亡的过错,本院难以认定。

综上,被告A公司对其投放的涉案ofo共享单车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其未采取有效阻却不满12周岁未成年人使用涉案ofo共享单车的合理措施,故对于受害人高某骑行涉案ofo共享单车因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发生存在过错。

第二,被告A公司对其车辆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与受害人高某在道路上骑行ofo共享单车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未成年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具有较高的风险和伤害概率。骑行自行车一般来说不具有危险性,但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骑自行车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则该行为就具有了危险性。相关行政法规关于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的规定,即为了消除该危险性,保护少年儿童免受道路交通事故的伤害。其次,被告A公司对于涉案ofo共享单车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使得受害人高某轻易获取涉案ofo共享单车,增加了受害人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风险,并且最终也实际发生了损害后果。最后,被告A公司能够通过车辆锁具的设计,阻却受害人高某轻易获取涉案ofo共享单车,从而减少或避免受害人高某因骑行单车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风险。因此,被告A公司未尽合理限度管理义务的行为,既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关于保护少年儿童免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目的,也增加了受害人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风险,构成引发最终损害后果的适当条件。故被告A公司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与受害人高某骑行ofo共享单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第三,本院还要强调的是,两原告作为受害人高某的监护人,在对高某的日常行为教导、交通安全教育和监督保护等监护职责的履行上,存在严重的过错,这与本案悲剧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关系。首先,高某未通过正常使用APP程序,解锁停放在公共场所的ofo共享单车。从该年龄儿童通常应具有的道德意识来看,高某应当能够意识到该单车不属于其本人及其父母所有,其行为是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财产的行为。但高某仍实施了这一行为,可见受害人高某对于不得擅自使用他人财物的道德观念较为薄弱。同时高某作为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骑行单车,并存在逆向骑行、疏于观察路况、未确保安全驾驶等行为,这也反映出其法律规则意识和安全意识的淡薄。显然两原告作为受害人高某的父母在对于培养高某形成正确的公私财物道德观念,以及增强日常的安全及规则意识等日常家庭教育上存在缺失。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家庭教育对未成年人行为规范、道德品质、精神品格的养成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父母作为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中担负着首要的教育职责,未成年人的规则意识、道德品质的形成与家庭生活中父母的教育密不可分。其次,受害人高某擅自解锁骑行ofo共享单车在道路上骑行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发当天其监护人履行监督保护职责不利亦密切相关。若两原告对于高某的日常行为和外出活动能够多一点关注和陪伴,事发当天能够早一点发现高某的骑行活动,或许能够避免本起严重交通事故的发生。

最后,本院需要特别指出,本案的情形不同于“个人将其所有的自行车停放路边,他人私自骑行后发生事故遭受伤害,车主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个人停放自行车的行为与本案被告A公司投放共享单车的行为,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个人在路边停放自行车,系对个人财产的临时性处置。一般而言,车主不允许他人私自骑行,没有与他人建立法律关系的主观意愿,该停放行为亦不会为车主增设对车辆的额外管理义务,故他人私自骑行发生的伤害后果不应由车主承担。而本案被告A公司系共享单车的经营企业,其在公共场所投放共享单车属于商业行为,目的是希望他人骑行其车辆,通过他人骑行来赚取一定的利益。故被告A公司投放共享单车,本身是希望与不特定的对象建立法律关系,对于投放的共享单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若其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导致发生损害,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A公司作为专业的经营者,对于涉案ofo共享单车,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受害人高某骑行涉案ofo共享单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A公司对于受害人高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高某的死亡后果系多方原因所造成,各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系导致受害人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肇事机动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在2017-25733号案件中作出处理。受害人高某的监护人未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的教育缺失、保护缺位,亦是导致高某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重要原因。现两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公司抗辩称两原告在2017-25733号案件中已经撤回对其公司的起诉,不应再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A公司还抗辩称在2017-25733号案件中法院已经认定除肇事机动车方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外,其余60%的损失由受害人一方自行承担,故两原告不应再向其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在2017-25733号案件中,法院仅认定了受害人一方的损失范围和金额,以及肇事机动车方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并未涉及受害人一方其余损失的承担问题,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同样不予采纳。关于被告A公司的责任比例,考虑到本案事发时被告A公司从事的互联网自行车租赁服务属于新兴行业,企业的管理义务、服务水平和满足社会公众需求的能力均处在不断努力探索和完善的过程之中,并综合考量被告A公司对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以及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本院酌定被告A公司对于受害人一方在2017-25733号案件中除肇事机动车方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损失之外的其余损失,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生效判决,受害人一方除肇事机动车方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款项之外的损失为670,604.40元,故被告A公司应当承担10%,即67,060.44元。

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收回所有机械锁具ofo共享单车并更换锁具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A公司投放的机械锁具ofo共享单车,系供不特定对象使用。该类型共享单车的投放,关涉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受到损害。而两原告的个体利益,不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系针对社会公共利益,故两原告作为个体,在本案中主张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0元的诉请,因2017-25733号生效判决中已确认受害人一方的损失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且两原告已获赔付,故两原告再要求被告A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梅某某赔偿款67,060.44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梅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