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30,故意损毁名胜古迹

 

裁判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8)赣11刑初34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世界自然遗产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作为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资源性资产,应当受到法律最严格的保护。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张某在“巨蟒峰”上钻孔打岩钉的行为,对世界自然遗产、世界地质公园、国家重点保护的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中的核心景点“巨蟒峰”已造成严重损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人事前有通谋,在攀爬中互相配合,共同完成攀爬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首先提出攀爬“巨蟒峰”,具体实施钻孔打钉的损毁行为,系主犯。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有认错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应予从宽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予以折抵刑期。

被告人毛某某在张某某的攀爬过程中一直为张某某拉安全绳做保护,并帮助张某某拿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毛某某系从犯、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以从宽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宽处罚,其只在张某某、毛某某攀爬的开始阶段,拉安全绳做保护,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但比毛某某的作用更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系从犯、认罪悔罪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名胜古迹,保护世界自然遗产,维护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毛某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四部、无人机一台、对讲机二台、攀岩绳、铁锤、电钻、岩钉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