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4,违约金调整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11月
案号:(2014)民申字第469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二审法院未支持A房地产公司的要求B房地产公司支付64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B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每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未按其承诺于2006年5月30日前付清案外人欠款,在亚太大厦二层商铺过户至其名下后,未及时支付项目转让费等未按约履行的行为,确实违反了约定。但本案转让合同项下的3200万元的转让费,B房地产公司已实际支付绝大部分,至一审诉讼欠款数额只为1583384.41元,尚不构成根本违约。而就B房地产公司履约不当的行为,一、二审法院已判决B房地产公司相应赔偿170余万元,以弥补给A房地产公司造成的损失。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未支持A房地产公司要求B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640万元的诉请,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A房地产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未判决B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遗漏了A房地产公司关于要求B房地产公司偿还其支付给C公司的工程款367.6万元的诉讼请求的问题

A房地产公司起诉主张B房地产公司应偿还其支付给C公司的工程款367.6万元,一审法院未支持该诉请后A房地产公司就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分析认为,按照双方约定,有关支付给C公司的工程款,应经A房地产公司、B房地产公司、C公司及监理部门共同协商确认,由于C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A房地产公司的该项诉请。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就A房地产公司要求B房地产公司偿还其支付给C公司的工程款367.6万元的诉讼请求,已经作出了评析与判定,不存在遗漏A房地产公司该诉讼请求的问题,A房地产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A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