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5,“定金”的性质认定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5月
案号:(2015)民申字第469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A公司是否应当向C公司返还2696146.3元;C公司是否应当赔偿A公司损失290万元;B公司是否应当对A公司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A公司是否应当向C公司返还2696146.3元的问题。本案中,A公司与C公司在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共同签署的《买卖合同》所剩余的预付款2756146.3元作为本合同的定金,同时约定每批次货款抵扣定金。此外,双方还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因此,上述款项虽名为“定金”,但其不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C公司分批次采购产品,每批次产品由双方电话协商好规格、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和价格后,签订该批次采购订单,并由双方授权人员签字为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C公司未向A公司采购产品,A公司曾向C公司返还货款6万元。C公司于合同期满后向A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A公司返还其剩余款项。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实际发生买卖行为,A公司收取C公司货款2696146.3元没有事实依据,C公司有权要求A公司返还剩余货款。A公司提出2696146.3元款项为定金并不应返还C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C公司是否应当赔偿A公司损失29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顺序,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C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不能认定C公司存在违约行为。A公司再审申请中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C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C公司应当先发订单的交易习惯。但A公司、C公司分别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更不能以此推翻双方在本案《买卖合同》中的约定。A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90万元损失,是由于C公司要求其采购原料所造成的。A公司提出其原材料290万元损失应由C公司赔偿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B公司是否应当对A公司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B公司为A公司与C公司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B公司在A公司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能履行买卖合同时,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约定表明,B公司系为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提供担保,而A公司与C公司关于预付款2756146.3元的相关约定,是《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属于B公司为A公司提供担保的范围,在A公司不履行向C公司返还预付款的义务时B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A公司、B公司提出二审判决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二审案件时,可以采取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进行,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二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是否由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不导致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审判组织成员中的一人询问当事人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亦不属于独任审理。A公司、B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B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B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