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7,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4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7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工程款利息有优先权是否正确,建行天河支行是否因该判决而利益受损。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间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A公司请求对涉案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据此,(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令A公司对B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据此,A公司依法享有对B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只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的优先受偿权。根据(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认定,A公司在该案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实质是B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款和第十条第2款的规定,工程款余额应在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后结算时支付,B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或逾期组织竣工验收,从逾期5日起每逾期1日,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对方偿付拖欠数额0.05%的违约金。由于B公司欠付裙楼进度款导致该案工程自2005年3月26日至今处于停工状态而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故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可见,该判决计付的利息,实质上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属于因B公司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B公司拖欠上述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优先受偿的范围,也即A公司对上述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行天河支行主张A公司就其利息对涉案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天法民二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建行天河支行对B公司名下的广州保利丰花园二期C栋部分建筑享有抵押权。(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判令A公司对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利息也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改变了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根据(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判令A公司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是2354366.28元及利息,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民二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判令建行天河支行享有的债权是本金29875000元及利息12585047.46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9月5日止),以上两个判决均在执行中,建行天河支行、A公司的债权实现情况尚未明晰,而建行天河支行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实际受偿的金额减少,其合法权利实际受到损害,故其请求撤销(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关于A公司就该判决第二项所述工程款的利息部分对广州保利丰花园二期C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是否超出当事人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范围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建行天河支行要求撤销(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中关于A公司就该判决第二项所述工程款的利息部分对广州保利丰花园二期C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B公司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后,不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行天河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建行天河支行承担(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138.90元,其中34038.90元属多交,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是否超出A公司诉讼请求范围?2.该判决是否损害建行天河支行民事权益。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一、(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是否超出A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的问题。A公司因与B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广州中院提起诉讼时的请求为:1.判令B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718851.91元及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20718851.91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5年6月15日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06年4月14日为3149265元)。2.确认A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对所涉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B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首先,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与“利息”系各自独立的法律概念,内涵清楚,界限明晰。此处“工程款”为A公司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此处“利息”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次,就A公司诉讼请求文义理解而言,在第一项请求提出“工程款”与“利息”两项内容的情况下,第二项请求明确就“工程款”对所涉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处“工程款”应当做狭义理解,不包含第一项中“利息”部分。因此,(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A公司就工程款及利息对所涉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项应认定为超出A公司诉讼请求,属于判决存在实体处理内容错误的情形。建行天河支行在原审中主张(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超出A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对此原审法院应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该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损害建行天河支行民事权益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据此,A公司依法对B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属于违约金性质的利息,A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行天河支行主张A公司就其利息对案涉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条规定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本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天法民二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建行天河支行对B公司名下的广州保利丰花园二期C栋部分建筑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系担保物权,应属民事权益自无疑义。(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判令A公司对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利息也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改变了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而这一受偿顺序的改变,客观上减损了建行天河支行实现抵押权的责任财产,对将来建行天河支行实现抵押权构成不利益,使得建行天河支行的抵押权陷入不能充分实现之虞,亦即损害了建行天河支行的民事权益,该损害事实的认定,不以已然造成建行天河支行实际受偿金额的减少为必要条件,只需存在此种不当损害的客观危险性即为已足。原审判决以建行天河支行、A公司的债权实现情况尚未明晰,建行天河支行不能证明其实际受偿的金额减少为由,否定建行天河支行合法权利实际受到损害,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损害其民事权益”理解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建行天河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撤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关于A公司就该判决第二项所述工程款利息对广州保利丰花园二期C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