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2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40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效力;(二)是否需要中止审理;(三)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四)A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高管局是否担责。

(一)涉案合同效力
《湖南省湘潭至衡阳西线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潭衡高速公路合同文本(土建工程施工第二十七合同段)》是A公司与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B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主张A公司项目经理将涉案工程中的一部分转包给了案外人冯某某等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项目经理刘某某而非A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即使A公司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部分转包行为,但B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施工合同项下其它工程不是A公司实际施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是出借资质给他人承揽工程。相反,从本案《施工合同文本》所列文件来看,A公司系以自己名义参加公开招投标活动,中标涉案工程,然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A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部分转包行为不影响总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的施工合同效力。
B公司还提出刘某某涉嫌以行贿、串通投标等方式使其挂靠的A公司中标,故涉案建设施工合同无效。B公司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调取刘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事案卷宗。B公司作为刘某某刑事犯罪案件的受害人和举报人,公诉机关已通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应可自行调阅案卷,故原审法院对B公司调取该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因B公司无证据证明A公司串通招投标及非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对涉案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最后一次庭审中,B公司代理人表示认可涉案合同的效力。

(二)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根据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湘汉检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A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汉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提起公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而本案的审理无须以刘某某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B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成立。

(三)B公司应承担延期结算和付款责任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A公司向B公司申报结算后,B公司并未在合理时间内进行结算审核,而是以举报A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某涉嫌犯罪为由一直未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余款。因此,B公司应当承担延期结算和付款的违约责任。
A公司主张按通车之日即2011年10月15日起算迟延付款利息,B公司主张按合同通用条款第60.15条的约定,业主应在收到最后支付证书的42天内支付给承包人最终结算款项,而根据第60.11条及60.13条,最后支付证书应在质量缺陷期结束后42天内签发。合同第49.1条规定:质量缺陷期为交工之日起2年。鉴于本案工程未完成交工手续,假设以通车为交工,则2013年10月14日质量缺陷期才结束,B公司在2014年1月6日才超过支付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最早起算点是2014年1月7日。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利息计付时间和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2011年10月15日正式通车,投入使用多年,故2011年10月15日为竣工日期。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故应以工程交付即2011年10月15日公路通车之日计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A公司诉请B公司按照每日0.08%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据是盖有A公司公章的投标书附录(复印件),约定利率每日“0.08%”(但公章恰好将“%”遮挡,难以辨认)。B公司主张利率为每日0.08‰。原审法院认为,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第60.15条规定“未付款额的利率:0.08‰/天”,《招标文件》中提供的交由投标人盖章的投标书附录中规定“未付款额的利率:0.08‰/天”。同时,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修改表》第10.1条规定:投标人必须使用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书附录,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修改。故而推断出A公司投标提交的投标书附录应与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书附录内容一致。从证据的效力角度分析,涉案合同约定的未付款利率应为每日0.08‰。
如前所述,涉案工程造价247413893.39元,B公司已付款242294719.56元,B公司欠付工程款5119173.83元,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给付之日按0.08‰每天计付利息。

(四)A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B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A公司作为诉争工程的承包人,对B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工程为公路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无法直接折价,其主要经济价值体现在其通行费用上,故对其收益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对象符合实际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由于涉案合同没有约定竣工日期,也未通过实际竣工验收,故A公司行使优先权应以实际交工之日起算为妥。经审查,潭衡高速西线工程2011年10月15日已正式通车,A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其主张优先权超出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因此,应不予支持。

(五)高管局是否担责
A公司要求高管局将工程欠款及利息从潭衡高速公路通行费中划转给A公司。根据A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明确“对前期已完的工程量,……工作组督促C公司和B公司在结算后限期全额支付,如因资金原因不能及时支付到位,C公司、B公司承诺由省高管局从通行费中直接划转,省交通厅驻潭衡西线高速公路工作组负责督办落实”等内容,高管局应有协助义务。但2018年7月13日潭衡高速公路通行费收益权已经被拍卖,此后的通行费已经不由B公司享有了,本案已经失去了从通行费中直接划转的基础。故高管局不再承担将工程欠款及利息从潭衡高速公路通行费中划转给A公司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5119173.83元及利息(利息以5119173.83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5日按0.08‰/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建业公司是否具有鉴定资格、本案是否需要重新鉴定;2.工程造价如何确定;3.已付款数额如何确定;4.欠付工程款计息标准如何确定;5.A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6.高管局是否应继续承担协助义务。

(一)关于建业公司是否具有鉴定资格、本案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
第一,关于建业公司及其鉴定人鉴定资质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术语2.0.5条对鉴定机构定义为:接受委托从事工程造价鉴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司法鉴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法函[2006]68号)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对于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资质认定以及对工程造价成果性文件的程序审查,应当以工程造价行政许可主管部门的审批、注册管理和相关法律规定为据。
根据上述规定,工程造价鉴定不属于必须登记的鉴定从业事项,只需通过行政审批获得资质证书,即可在资质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湖南省司法厅编制《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湖南分册(2017年度)》系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造价鉴定实行双重执业准入管理的行为,对于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资质认定以及对工程造价成果性文件的程序审查,应当以工程造价行政许可主管部门的审批、注册管理和相关法律规定为据。建业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鉴定人亦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具备鉴定资质。A公司关于建业公司的司法鉴定资格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司法鉴定人选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建业公司出具两种造价鉴定意见,以及收取两家公司的鉴定费用,系因原审法院向建业公司发函,要求其将B公司提出异议的部分在鉴定意见中单列以利于原审法院审查。该情况均告知了双方当事人。而且作为新增鉴定内容,原审法院同意建业公司的要求,向B公司收取相应费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A公司提出建业公司的鉴定存在100多项漏项,但鉴定人在原审时经过现场答疑、书面回复,做出了充分说明。从建业公司的说明来看,主要是A公司不能提供工程量实际发生的施工资料或准确计量计价的签证资料,该说明符合双方举证的实际情况。二审审理中A公司亦未提交新的证据对该主张进一步证明,A公司关于建业公司的鉴定未能准确地反映涉案工程的真实情况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建业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A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
1.是否应采信信永中和的鉴定意见的问题。信永中和鉴定意见系公安机关出于刑事侦查目的而委托,鉴定依据的基础材料未经过双方质证,鉴定过程A公司未参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直接用于本案中。原审法院未采用信永中和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B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建业公司的两种造价鉴定意见应采信哪一个的问题。首先,工程签证的实质是工程承发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按合同就施工调整、顺延工期、造价调整、赔偿损失等所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书面文件,是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补充约定,所以签证可以作为工程结算、增减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依据。其次,B公司主张部分签证单及会议纪要上监理向某某、B公司刘某某的签名系伪造,申请笔迹鉴定。对此,向某某已在原审庭审时出庭接受询问,认可签证单的签字是其笔迹。原审法院据此对B公司的笔迹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在监理人认可签字笔迹、监理单位也未明确否认的情况下,B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亦不予准许。最后,原审法院曾就签证单涉嫌伪造一事向建业公司发函要求对该部分签证单涉及的造价予以单列,而建业公司回复认为材料签证单部分内容不是工程量涉嫌造假,只是价格的高低涉嫌造假。对于材料价格问题,原审法院查明,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材料由业主方指定品牌、合格厂商或供应商,业主方对钢材、钢绞线、水泥、碎石等材料进行采购招标,材料款由业主代付。而B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也证明这些材料款已由B公司实际支付。综合上述分析,本案应采用建业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一,即243545470.65元作为本案裁判依据。B公司主张应采用造价鉴定意见二,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双方提出的需要增加或扣减工程价款部分的认定。
第一,劳保基金6537530.56元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湖南省实行劳保基金统筹管理的制度,于2015年4月1日起执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51号)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废止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制度。根据上述规定,湖南省实行劳保基金统筹管理的制度的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而本案中,2007年1月1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4月22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从时间上看,由B公司代A公司缴纳劳保基金的可能性比较小,而且B公司并未提交其已缴纳了劳保基金的票据。B公司关于其已付劳保基金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土石方运距费3210656.13元的问题。如上述,签证单有监理等签字且经监理本人出庭认可,B公司主张签证单系伪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未将该部分费用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签证程序不完善的65760.3元部分。该部分虽然只有监理代表和施工单位签字,没有建设方签字确认,但是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工作规范,监理单位代表工程建设方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造价、进度等进行控制管理。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就工程建设有关的联系活动,一般通过监理单位进行。签署工程计量凭证、审查处理工程洽商变更,亦在监理单位职责范围之内。因此在签证有监理代表签字认可的情况下,B公司关于签证未经其签字确认即工程尚未施工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将其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四,东湖、白果服务区中,签证不完善的1726047.17元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该部分签证单的签证程序虽然不完善,但是会议纪要有建设方、监理方和施工方的签字,可以证实该施工工程量确实发生,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B公司关于签证单未经B公司签字确认,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射埠服务区收尾工程3873461.37元部分。虽然射埠服务区的收尾工程由衡州公司组织施工,但是因B公司没有提交收尾工程清单明细,无法确定是否与A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重合。潭衡西线高速公路第27标房建项目部致B公司的函中也要求B公司组织监理处、项目部及各工点负责人与另行施工队伍的负责人到现场进行实地确认,但B公司对此也未提交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以B公司举证不能驳回B公司在工程造价中扣除该部分金额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B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对双方的证明要求采用了双重标准。对此需要说明的是,B公司与A公司对于东湖、白果收费站部分工程量的争议在于是否存在该工程量,在工程量确实存在,又有会议纪要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实施了该部分工程量,并无不当。而对于射埠服务区的收尾工程,双方存在的争议是收尾工程有多少工程量是由衡州公司施工完成的。在B公司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衡州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是否与A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相重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之后B公司如有证据证明衡州公司施工完成的区别于A公司的施工量,可以另行主张。
第六,斜坡堰新增土方开挖1377065.27万元部分。建造房屋前必有土方开挖,房屋确实存在,证明存在实际工程量。虽然图纸与现场不同,但竣工图经过了监理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对该工程量予以认可,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B公司以图纸与现场不一致即否定实际存在的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临时水电增补费65万元部分。2011年7月18日的会议纪要是就27标复工有关事宜的确认,其中第3点确认的是27标项目部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按照2010年1月22日工地会议纪要确定的结算标准进行计量申报并结算。因此该会议纪要与之前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无关,亦非对之前相关会议纪要的变更。2010年3月16日工地会议纪要是专门就各工点临时水电费增补问题达成的纪要,且有各方签字确认,应予认可。原审法院将该费用计入工程造价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B公司主张2011年7月18日的会议纪要对2010年3月16日工地会议纪要进行了变更,不应增加临时水电增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八,二塘收费站28750元部分。如上述,2011年7月18日的会议纪要是就27标复工有关事宜的确认,而非对之前工作的变更。原审法院依据会议纪要增加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B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为247413893.3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已付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首先,因B公司与A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不一致,原审法院组织双方核对明细,最终确定差额部分系由三笔款项构成。原审法院依据B公司出具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电汇凭证、刘某某签名的收条、委托付款函等证据,据实认定B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该三笔费用,并据此认定B公司已经实际支付242294719.56元,并无不当。A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税务事项通知书》《计量及银行收付》《往来数据核对》等载明的数据虽能够相互印证,但从A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来看,《情况说明》《计量及银行收付》《往来数据核对》均是应税务部门的要求就已经提交税务部门的材料进行区分、核对并向税务部门出具说明。上述材料并非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不是双方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进行的收付款对账,提交税务部门的材料也并不必然是涉案工程的全部资料,《情况说明》《税务事项通知书》《计量及银行收付》《往来数据核对》不足以推翻B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A公司主张B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38713293.54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代缴税问题。B公司虽主张其代A公司缴纳税费7168068.66元,但根据湘潭市税务局出具的《复函》载明,B公司在涉案项目建设期间,实际代征A公司税费共计2785282.16元。B公司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A公司虽然认可B公司代缴了7168068.66元税费,但是该主张的前提是税费已经包含在238713293.54元已付款中,对此A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B公司主张的2785282.16元部分予以支持,应计入已支付款项中,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代交保险费628213.62元。B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新提交证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显示保险工程名称、地址均为“湖南省湘潭至衡阳西线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第27施工合同段”。A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费用已经包含在《往来数据核对》载明的238713293.54元中。如上述,因原审认定的已付款数额中,并不包括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的该部分保险费,故B公司主张将该部分保险费计入已付工程款,应予支持。A公司主张《往来数据核对》已经包含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B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42294719.56元+2785282.16元+628213.62元=245708215.34元。

(四)关于欠付工程款计息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
B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1月7日起算,但在庭审过程中,B公司表示认可原审法院关于利息起算的认定。故原审判决B公司自2011年10月15日计付利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计息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涉案施工合同约定未付款额利率为0.08‰/天,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确定按0.08‰/天计算欠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但从实际考量看,合同约定的利率0.08‰/天,折合年利率为2.88%,尚不足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2%的一半,确实过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A公司主张合同约定0.08‰/天的标准过低,要求法院对利率调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A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合同没有约定竣工日期,也未通过实际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15日正式通车,投入使用多年,故涉案工程正式通车之日应为应付款之日,亦为A公司行使优先权的起算之日。A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其主张优先权超出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A公司主张其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高管局是否应继续承担协助义务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承诺从通行费中直接划转未付资金的主体是B公司和C公司,高管局只是负有协助义务。2018年7月13日,潭衡西线高速公路收费权依法被司法拍卖,湖南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竞得,至此通行费收益权已不属于B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已经失去了从通行费中直接划转的基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高管局机构改革后变更名称为“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与通行费收益权竞得者的名称相近,但两者系不同的独立法人主体。A公司主张拍卖收益已归高管局,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A公司要求高管局继续协助划转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B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1705678.05元及利息(利息以1705678.05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B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