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0,现有技术与专利侵权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5月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81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系名称为“一种自动削笔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52088××××.7)的专利权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B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及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前述查明的比对事实,对于APS95610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二者在A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上均相同,A公司、B公司双方亦确认该比对结论。对于APS95634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二者仅在齿轮的材质上存在区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为橡胶齿轮而APS95634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则为塑料齿轮。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来看,齿轮的作用在于其与拨动盘啮合,当拨动盘转动时,齿轮也配合进行转动从而带动铅笔的转动。当齿轮的材质由橡胶替换成塑料时,齿轮啮合拨动盘从而随着拨动盘的转动而转动的技术特征并未产生变化,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该齿轮材质的替换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B公司还提出APS95634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齿轮形状及拨动盘上的齿条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中并未限定齿轮形状及拨动盘上的齿条形状,故齿轮形状及拨动盘上齿条的具体形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相同与否的判断。综上,型号为APS95610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型号为APS95634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除齿轮材质以外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该被诉侵权产品对于齿轮材质的替换亦与涉案专利的齿轮材质构成等同,故该被诉侵权产品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B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旨在证明型号为“APS90663”的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并公开销售,A公司对B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B公司提交的C公司于2015年1月向B公司开具的载明产品型号为“APS9066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京东网买家于2015年3月对型号为“APS90663”产品的评论截图,可以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相同的产品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有销售;2.C公司员工章某某的证人证言,与C公司提供的《B公司授权书》《加工承揽合同》《“晨光”削笔机加工订单》《波斯猫文具出库单》、记账凭证、发票及外壳贴有手写日期“2015.1.3”的封条、车身上粘贴有相关签名的证物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按商业惯例产品型号与产品结构一般具有对应关系;A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按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型号为“APS90663”的产品内部结构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通过公开销售的方式为公众所知,构成现有技术,故本案所涉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亦属于使用现有技术进行制造,B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鉴于B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B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害A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对于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A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及B公司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B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涉案专利为“一种自动削笔机”的实用新型专利,A公司主张其经公证购买的型号为APS95610、APS95634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经原审法院当庭比对,型号为APS95610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型号为APS95634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除齿轮材质以外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该被诉侵权产品对于齿轮材质的替换亦与涉案专利的齿轮材质构成等同,故该被诉侵权产品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现有技术抗辩应当由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本案中,B公司主张型号为“APS90663”的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并公开销售,而该产品的内部结构也已公开,本案所涉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正是采用了与上述已公开的内部结构相同的技术方案,属于使用现有技术。A公司认为,B公司提交的产品设计图仅显示了APS90663产品的外观,没有体现其内部结构,且该资料是内部资料,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证据证明APS90663产品的内部结构自2014年底起没有更改过;B公司提供的对外销售的资料仅来自于其内部系统查询结果,真实性无法确定;C公司与B公司在业务上有往来,属利益相关方,其所出具的证据公信力存疑,证明力弱。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14237号公证书及实物,用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产品型号不变,产品结构也不变的商业惯例有误。因此,B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完成制造、销售,故其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为了证明型号为“APS90663”的产品内部结构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并公开销售,B公司提交了C公司于2015年1月向B公司开具的载明产品型号为“APS9066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京东网买家于2015年3月对型号为“APS90663”产品的评论截图、C公司员工章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C公司提供的《B公司授权书》、《加工承揽合同》、《“晨光”削笔机加工订单》、《波斯猫文具出库单》、记账凭证及外壳贴有手写日期“2015.1.3”的封条、车身上粘贴有相关签名的证物、(2019)沪卢证经字第1286号公证书等证据,通过以上这些相互印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型号为“APS90663”的产品内部结构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制造、销售,按照商业惯例产品型号与产品结构一般具有对应关系;且经原审法院当庭勘验,A公司确认(2019)沪卢证经字第1286号公证书所保全的小汽车外形的削笔机内部结构与型号为“APS90663”的产品一致。在以上证据的基础上,本案所涉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亦属于使用现有技术进行制造,原审法院认定B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尽管A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在二审中提交了(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14237号公证书及实物用以支持其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公证书所对应的实物并非来源于B公司授权的供应商,对该实物的真实性存疑,不能确定无疑为B公司的产品;并且,该份公证书所对应的实物内部结构变化也是细微的,对B公司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并无实质性影响;产品型号不变,产品结构也不变为一般的商业惯例,B公司所提交的交易凭证、封存的样品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该型号产品的样态。故,对A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产品型号不变,产品结构也不变的商业惯例有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基于以上理由,亦对A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