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2,相邻关系纠纷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3月
案号:(2020)沪02民终109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不应对他方构成妨碍和影响。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合理、适当,不能滥用权利给相邻方的生活造成影响。本案中费某一、陈某某为了自己生活的需要和利益,在使用已有房屋时,将位于房屋东侧的公共走道砌墙、安装门锁、种植植物,将费某二、葛某某所属墙体一部分关闭在内,造成了费某二、葛某某对墙体、窗户等使用、维护的不便,也影响了费某二、葛某某及其他人对公共走道的使用,故费某一、陈某某应当将公共走道内的种植物予以清除,将搭建的墙体(简易房)及铁门予以拆除,使走道恢复致畅通状态。费某一、陈某某提供的证明费某二、葛某某侵占集体土地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与本案讼争无关联性,故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费某一、陈某某称两户间通道归其使用,因未提供相关部门批准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费某一、陈某某称费某二、葛某某侵占公用土地及公用交通通道,应予以拆除,与本案讼争请求及对象无涉,费某一、陈某某可另行主张。判决:费某一、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分别放置、栽种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立新村陈家834号、833号间公共走道内的植物予以清除,拆除封闭公共走道的简易房(包括铁门),使公共走道恢复畅通。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根据在案事实认定费某一、陈某某在公共过道的相应搭建行为已影响了相邻方的合法权益,遂判决其予以拆除,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费某一、陈某某对此不服,坚持认为其未侵犯相邻方权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所搭建物系位于其个人区域的合法构建事实;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推翻一审所认定的在案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及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费某一、陈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