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5,出租屋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8月
案号:(2019)沪0114民初10667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起火部位为徐行镇劳动村XXX号堆场南北水泥路西侧堆放塑料托盘东南角处,并蔓延成灾,造成原告承租房屋内财物损毁,被告杨某某作为堆场塑料托盘经营者,应承担本起事故责任。被告杨某某认为系小孩玩火造成火灾,消防部门未予认定,被告可待有关部门查明实际侵权人后向其追偿,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一、王某二共同将411、410号农村宅基地房屋北面的场地出租给无证经营被告杨某某堆放塑料托盘,收取租金,对周边的人、财物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应对本起火灾事故承担责任。被告之间为无意思联络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某一、王某二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杨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某一、王某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车辆停靠在路东边,认为近半个小时后才烧到车辆,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火灾发生时,原告不在承租房内,其在家的妻子又不会驾驶,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火灾财物损失双方达成一致:车辆30,000元、其他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3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由被告杨某某承担22,400元,被告王某一、王某二承担9,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财产损失22,400元;二、被告王某一、王某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财产损失9,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