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6,撤销结婚登记行政诉讼

 

裁判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6月
案号:(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7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三条“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原新城区政府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审查、办理辖区内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而根据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职能部门由原来的区人民政府变更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因南宁市新城区已于2005年3月更名为南宁市青秀区,原新城区政府的婚姻登记职能由青秀区民政局继续行使,故青秀区民政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诉请撤销的字第840号《结婚证》的婚姻当事人系贺某一、**玲,因贺某一已于2006年7月8日病故,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贺某某作为贺某一的女儿,有权对原新城区政府为贺某一、**玲颁发婚姻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新城区政府于1993年5月20日为贺某一、**玲颁发结婚证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原新城区政府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是否合法?应否撤销?

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此前原审法院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此问题进行了审理。根据生效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行一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确认,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从南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作出的《撤销案件告知书》中知道原新城区政府为贺某一、**玲颁发涉案结婚证的内容后,于2012年2月29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结婚证,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规定的2年期限。故,对原审被告提出原审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时限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新城区政府颁发涉案结婚证的行为是否合法、应否撤销的问题。涉案结婚证由原新城区政府于1993年5月20日向贺某一、**玲颁发,故审查该颁证行为是否合法,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规定。根据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离过婚的申请再婚时,还应持离婚证件。”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了解,对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对不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进行婚姻法的宣传教育。”综合本案证据材料来看,贺某一、**玲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向原新城区政府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双方单位分别出具的写明二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的证明、**玲的离婚调解书等材料。从材料反映的内容来看,贺某一、**玲符合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且无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原新城区政府经审查了解,认为二人提交的结婚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结婚符合婚姻法律、法规相关规定,遂准予二人登记,并发给《结婚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原新城区政府在办理贺某一、**玲结婚登记时未做到双方到场和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签字或按手印的要求,且不如实填写应由婚姻登记承办人填写的“审查处理结果”表。经审查本案证据,贺某一、**玲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背面“审查处理结果”各栏确有填写不规范之处,但此系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的程序瑕疵,并不影响婚姻登记及颁证行为的效力。婚姻登记作为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调整的是特殊身份关系,与婚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其撤销理应比行政处罚等负担性行政行为更为严格。尤其是在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已经死亡,相关程序瑕疵已经无法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补正的情况下,对其撤销的审查更应严格把握。对于符合婚姻成立实质条件的婚姻关系,仅以程序瑕疵为由予以撤销,有悖设立婚姻登记程序的立法本意。故,原审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结婚登记申请书》非贺某一本人签名即主张贺某一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依据不充分,其据此诉请撤销涉案结婚证,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新城区政府为贺某一、**玲颁发结婚证的行为合法,原审原告诉请撤销该结婚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作为贺某一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应为:上诉人贺某某要求撤销被诉的字840号结婚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2005]行他字第13号《关于婚姻登记行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二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据此可知,我国法律严格保护结婚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如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以未亲自到场登记等行政程序为由起诉撤销婚姻登记的,还必须具备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之限定条件。在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结婚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单纯因结婚登记程序问题而主张撤销婚姻登记。分析本案证据,各方当事人提供或者原审法院依上诉人申请调查的证据可证实“贺某一所在单位出具了贺某一与**玲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状况证明、**玲长期与贺某一在一起生活并将其户口转入贺某一名下,贺某一所留书信材料多次向子女介绍**玲生活身体状况并委托妻子**玲管理事务、明确**玲共有财产情况等”,此足以证实贺某一确有与**玲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以夫妻名义长期生活。故上诉人主张贺某一没有与**玲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仅以贺某一没有到场登记、结婚登记材料不齐以及被上诉人没有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载明审查意见等结婚登记程序问题为由主张撤销被诉婚姻登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2005]行他字第13号《关于婚姻登记行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原审判决充分考虑结婚当事人的真实结婚意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