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8,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裁判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7月
案号:(2015)石刑再终字第0000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新乐市人民法院认为,按照《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实施意见》石政发(2008)5号精神,在石家庄市的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只是对城中村改造工作进行项目审批和必要的行政管理和督促指导工作,并不直接管理各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具体工作,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北杜村居民委员会副主任,在北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北京A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后,其代表村集体履行协议的行为,并不是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受贿行为,并不以财物的登记过户和受贿人的实名收受为要件,只要行贿人与受贿人双方有明确的送、收的意思表示、受贿人无论是以实名收受、还是借用他人名义收受,或者指定过户登记给其特定关系人,都属于受贿行为,本案被告人以给其女赵某在北京买房为名,在其女赵某与房产经济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后,由尚某甲为其支付定金,中介费和房产价款,由其女赵某支付房产契税、营业税,并由其女赵某实际占有、使用此房产和保管房产证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受贿行为,虽然赵某不符合北京市的购房条件,且此房的登记户主为尚某乙,但这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受贿行为的认定,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收受了尚某甲的一套房产,且被告人亦承认,在被告人之女签订购房协议时尚某甲为其支付了5万元的定金和5万元的中介费,后又为其支付房价款200万元,其受贿金额为210万元。综上,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北杜村居民委员会副主任,在城中村改造工作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开发商谋取利益后,收受开发商所送房产一套,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在收受此房后,由其女儿实际占有、使用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罪名不妥。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担任北杜村居委会副主任,在本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开发商谋取利益,收受开发商所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审查及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任社区居委会副主任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查,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尚某甲的证言均证实赵某某在拒绝收受尚某甲200万元现金的同时,向尚某甲提出为其女儿在北京买房;证人赵某、于某、宫某证言证实,赵某在北京市链家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有关北京市石景山区海特花园58号楼14层1405室房屋买卖合同,在钱款已经交清后,发现依据北京市有关规定,赵某不符合买房条件,为此赵某与尚某乙签署了《变更协议》;证人尚某乙证实其签变更协议书前房款已经有人支付了,证人尚某甲、于某证实,在房主不退回房款的情况下,才将房屋过户到其女儿尚某乙名下;在购买该套房屋时,赵某某、赵某交纳房屋契税、营业税等费用;截至案发,赵某应实际居住该房屋,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在房屋过户到尚某乙名下时,被告人赵某某具有非法收受贿赂的犯罪故意,并已实施完毕收受贿赂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认定的受贿行为,并不以财物的登记过户和受贿人的实名收受为要件,故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申请人及其女儿无法取得房产所有权,其受贿行为未得逞、或应认定其受贿未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在原判中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项的规定,经查原审判决、裁定,未适用该《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维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2)新刑公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3)石刑终字第00152号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