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21,遗体器官捐献一般人格权纠纷

 

裁判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8月
案号:(2016)粤0604民初5410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遗体器官捐献而引发的一般人格权纠纷。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两被告在摘取器官时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二、三名第三人是否侵害了两原告的人格权。

关于两被告在摘取器官时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的问题。原告主张器官的捐赠需要在活体中进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死者的身体权,且被告在明知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摘取了死者的器官也侵害了两原告的权益。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针对原告提出的器官捐赠需要活体中进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器官捐献包括活体器官捐献和尸体器官捐献。而本案中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器官摘取是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即曾某一死亡后进行的,属于尸体器官捐献,原告提出的被告在活体中摘取器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死亡后,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若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可以以书面形式作出共同意思表示即可。换言之,作为接受人体器官捐献的市一医院、红十字会只需要审查两个内容,一是公民死亡前有否不同意捐献的意思表示,二是死者家属或相关人员有否提交上列人员共同意思表示的书面意见。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死者生前有作出不同意捐献人体器官的意思表示,那么被告方只需要审查死者家属或相关人员有否提交共同签署的书面意见书。从形式上看,市一医院收到的《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有曾某一父母及配偶的签名,市一医院及红十字会形式审查的义务应该已完成。其次,向被告提交《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的是死者的父母及弟弟,被告有理由相信《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上原告的签名的真实性,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明知原告不知情仍然接受人体器官捐献的情形,即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再者,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捐献决定权的死者家属必须到场签署登记表方为有效。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并不构成对两原告人格权的侵害,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名第三人是否侵害了两原告的人格权的问题。原告认为,第三人未征得其同意,代为在登记表上签名同意捐献死者器官,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则认为原告有向其签署授权委托书,代为处理死者的一切事宜,故其有权代为作出人体器官捐献的决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其丈夫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后,确有向第三人曾某三签署授权委托书,同意第三人曾某三代为处理一切事宜。虽然该授权委托书没有特别注明可以代为决定捐献死者人体器官,但至少也没有否定或注明不同意捐献。且该捐献死者器官决定的作出并未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和人格权益,相反,因为死者器官的捐献使得死者生前人格利益得到了升华,体现出更大的社会价值,是一种值得尊重和鼓励的公益善举,作为死者的家属应该为之骄傲和光荣。原告认为其人格受损缺乏事实和理由支撑。其次,三名第三人作为死者的父母和弟弟,其对于死者逝去的悲痛之情绝不会亚于原告,他们作出捐献死者器官的决定也不会出于贬损死者名誉的目的,简言之第三人也不存在侵害原告人格权的主观过错。再者,三名第三人在有原告授权委托书的前提下,代原告名义作出捐献曾某一的部分器官用于拯救他人生命和健康,不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善良风俗,且该捐献决定对于社会、家庭、个人来说均是一种积极的处分行为,不应受到谴责或批评。最后,人体器官捐献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三名第三人出于此目的,在原告缺席而第三人又持有原告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代为签署登记表也是情有可原。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三名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将三名第三人追加为被告请求,鉴于本院已经追加三人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而第三人在诉讼中亦可承担民事责任,且依前所述,本院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对原告人格权的侵害,故本案并无变更第三人诉讼地位的必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曾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