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24,民间借贷纠纷再审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4月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3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宁民一初字第41号一审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对3485630.4元是否为借款产生争议,皆因实际经办人虞某某离世致诸多事实无法核实所致。王某某为证明3485630.4元借款真实存在,提交了有虞某某签名的支付现金3485630.4元的《结算单》及有虞某某、虞某、袁某、王某某签名的分项支付票据原件。虞某不认可《结算单》及支付票据的真实性,认为王某某是因任A公司监事职务便利而持有3485630.4元所有支出票据。经鉴定,确认支付现金3485630.4元的《结算单》上有虞某某的亲笔签名,由此可认定《结算单》的真实性,王某某支付现金3485630.4元的事实真实存在且虞某某认可,证实王某某与虞某某已将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经济往来核算清楚。3485630.4元中包含的虞某、袁某的购车款,虽经鉴定虞某、袁某购车款《费用报销单》中“虞某”和“袁某”签名笔迹不是本人所写,但以上2份《费用报销单》中有虞某某的亲笔签名,能够证实王某某支付虞某购车款874983元、袁某购车款120000元的事实。虞某辩称王某某因任A公司监事职务便利而持有3485630.4元所有分项支出票据,王某某对此并不认可。就王某某是否为A公司监事,经司法鉴定,《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中“王某某”签名不是王某某本人所写,据此不能认定王某某在A公司任监事一职,却能证实王某某是因支付各分项款而持有支付票据,虞某此节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虞某、袁某对3485630.4元分项支付票据上虞某、袁某、虞某某签名均不认可,在笔迹鉴定中又放弃除购车款外所有分项支付票据签名笔迹鉴定,现无证据证实3485630.4元分项支付票据中虞某、虞某某签名不真实,所以经鉴定已确定《结算单》真实性的情况下,3485630.4元分项支付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王某某支付给虞某某、虞某、袁某的3485630.4元在无证据证实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借款。虞某辩称该款是A公司借款,并非个人借款,但《结算单》上仅有虞某某签名并无A公司印章,3485630.4元涉及数笔支付票据上也是个人签名未加盖A公司印章,所以3485630.4元不能认定是A公司借款。

关于3485630.4元借款是否已部分偿还的问题。王某某提交5份借虞某某现金1049970元的借据原件,证明王某某给虞某某以出具借据的方式,从虞某某处已拿回1049970元。虞某认为除上述5份外,王某某还于2014年7月20日、8月20日借虞某某现金911971元和129500元,共计1041471元,还有王某某儿媳张某于2014年11月10日收取虞某现金10000元。虞某持有张某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虞某现金10000元,系付前期从我处借款”,此款应是虞某偿还张某的借款而非张某向虞某的借款,不能认定为王某某的借款。王某某认可1041471元借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虞某某结算时,虞某某将上述5张借据汇总后将5张借据原件退还了王某某,王某某又重新给虞某某出具了1041471元的借据,5张借据形成的1049970元与2张借据形成的1041471元实质上是同一笔款项,两笔款项相差的8499元是以物抵债的方式抵消。虞某虽不认可王某某的陈述,但无法解释借据原件为何已由王某某持有。从两组借据分析,1049970元与1041471元之间相差8499元,是否存在如王某某所说以物抵债因经办人虞某某离世无法核实,但两笔款项数额相当,不能排除是同一笔款项的可能,按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即使王某某曾借虞某某1049970元,而借款的5张借据原件都在王某某处,只有王某某将款项偿还给虞某某后,虞某某才有可能将借据原件退还王某某,故1049970元不能认定为王某某未偿还借款,该款及10000元不应从3485630.4元中扣减。王某某认可虞某持有的2014年7月20日、8月20日借据的真实性,且认可已收到1041471元,该款应从总借款3485630.4元中扣减,王某某还应收回借款2444159.4元。

虞某某、虞某、袁某是家庭关系,虞某某将从王某某处借款经汇总为3485630.4元,从分项支付票据看分别用于家庭、公司经营活动,在此期间所借款项属虞某、袁某、虞某某共同生活产生的共同债务,由于虞某某已去世,基于家庭生活关系产生的债务2444159.4元应当由虞某、袁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虞某、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某某借款2444159.4元。案件受理费26285元及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虞某、袁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118号二审民事判决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就是认定王某某与虞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关于虞某、袁某提出的合伙关系问题。合伙关系存在于个人之间,要么有书面合伙协议、要么有口头协议,要双方认可或有证据证明,合伙人要共负盈亏、共担风险。一审中,虞某认为王某某主张的借款是A公司借款,不是个人借款,二审中虞某、袁某又认为王某某与虞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一、二审陈述相互矛盾,没有提交合伙协议,也没有提交其他足以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证据。就如虞某、袁某所述的合伙关系,但在从事承包、分包工程活动中没有王某某参加。虞某、袁某陈述双方合伙承包的是西部矿业的土石方剥离工程,没有书面合同,A公司成立后由A公司与西部矿业签订承包合同,A公司对外就双方合伙承包的工程与第三人吴某某、B公司等签订了分包合同,那么从虞某、袁某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在具体的承包、分包过程中无王某某参加,A公司的股东为虞某、虞某某,王某某也不是A公司的监事,那么该公司与王某某无关,故与西部矿业之间的土石方剥离工程是由虞某某、虞某作为股东的A公司在从事承包、分包,并不是虞某某与王某某承包、分包。虞某、袁某关于王某某与虞某某存在合伙承包西部矿业土石方剥离工程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王某某主张的借贷关系能否成立的问题。通过以上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但虞某、袁某在陈述合伙事宜、合伙份额比例中认可王某某投入了3485630.4元,王某某提交的其与虞某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也载明支出了3485630.4元,那么就是如何认定这3485630.4元的性质问题。王某某为证明该3485630.4元的来源及组成,提交了经虞某、虞某某签字确认或者单独经虞某某确认的凭据,该部分凭据由王某某持有,一审中虞某、袁某申请对所有凭据中虞某某、虞某的签字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除两份费用报销单外其余凭据中签字的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中,虞某、袁某也认可王某某将3485630.4元支出投入到了其所认为的合伙承包的西部矿业土石方剥离工程中,而该工程一直由A公司在承包、分包,与王某某没有关系,但虞某某从王某某处支出了3485630.4元,王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由虞某某从其处支出3485630.4元,在虞某、袁某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关系的情况下,应将王某某实际支出的3485630.4元认定为借款。

二审中,虞某、袁某认为其在一审未主张王某某的借款,一审法院却合并审理了,同时也表示如果二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与虞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则同意相互抵顶,故本案双方的相互借款可以抵顶,一审法院此节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三)关于虞某、袁某应否承担返还借款的问题。家庭共同成员为家庭共同利益对外承担的债务应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共同成员应共同承担,债权人有权要求家庭成员共同偿还债务,家庭成员抗辩不承担责任需证明家庭成员对外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一审关于虞某、袁某承担返还借款责任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虞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青民再7号再审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与虞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虞某、袁某应否连带偿还王某某2444159.4元借款。

首先,2014年8月,王某某和虞某某分别在内容为“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王某某共计支付现金3485630.4元”的《结算单》和“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虞某某共计支付现金851589.1元”的单据中均签写“属实”,表明经双方结算,王某某共向虞某某管理控制的西部矿业土石方剥离工程出资3485630.4元,虞某某对王某某出资3485630.4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同时,双方对王某某出资3485630.4元的事实以《结算单》的形式进行确认,表明虞某某不仅对王某某以往出资3485630.4元事实的认可,也有对王某某出资3485630.4元予以偿还的承诺。其次,王某某支出的3485630.4元分项凭据,有虞某某、虞某签字确认或有虞某某签字确认,均用于虞某某家庭管理控制的西部矿业土石方剥离工程和虞某某、虞某、袁某家庭生活支出。西部矿业土石方剥离工程的承包、分包均没有王某某的参与,工程的经营风险也与王某某无关,王某某为保证出借资金的安全,对虞某某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核签字并予报销,最终形成王某某共向西部矿业土石方剥离工程出借资金3485630.4元的结算凭证。再次,2014年5月,A公司成立后,王某某在《A公司一队方量核算》、《西部矿A公司(打地皮)薪资表》、青海西矿能源使用水车和A公司使用装载机的《机械设备调用签证单》及B公司与A公司的《公棚房租费结算》等单据中单独或与虞某某同时签写“同意支付”、“属实”等,说明王某某参与了与A公司有关的工程量的核算、房租结算及工资发放等事宜,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与虞某某就西部矿业土石方剥离工程达成了合伙经营的意思表示。同时,虞某、袁某在一审中认为王某某主张的款项是借给A公司,二审中又认为王某某与虞某某系合伙关系,王某某与虞某某签字确认的3485630.4元《结算单》及分项支出凭据并无此款系A公司借款的意思确认或王某某与虞某某系合伙关系的意思表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民事法律关系。虞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与虞某某就西部矿业土石方剥离工程达成了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意思表示。3485630.4元应确认为虞某某向王某某的借款。关于3485630.4元借款已部分偿还的认定及虞某、袁某应否共同偿还借款的问题,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虞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

【最高法再审认为及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某某与虞某某系合伙关系、投资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二)偿还金额如何确定;(三)虞某、袁某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兹分述如下:

(一)王某某与虞某某系合伙关系、投资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
王某某起诉主张其与虞某某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了《结算单》及分项支付票据原件。虞某一方一审主张该款系A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二审又主张王某某与虞某某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要求虞某一方对其提出的构成合伙关系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

原审中,虞某一方为证明王某某与虞某某就西部矿业土石方剥离工程形成合伙关系提交的主要证据有:2014年8月虞某某支出现金单据一份;王某某在涉案工程工地签证、结算中单独或与虞某某共同签字的单据;2014年5月—8月王某某向虞某某借款借据等。其中虞某一方提交的2014年8月“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虞某某共计支付现金851589.1元”的单据与王某某提交的“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王某某共计支付现金3485630.4元”的《结算单》内容部分结构相同,且均有王某某、虞某某二人签写“属实”,但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明确书写“结算单”标题,虞某一方提交的证据无“结算单”字样。相比较可见,虽然两份单据内容结构相似,但王某某支出单据为结算单性质,虞某某支出单据并无结算的意思表示。原再审判决在比较两份单据的内容及形式的基础上认定双方对王某某出资3485630.4元的事实以《结算单》的形式进行确认,表明虞某某不仅对王某某以往出资3485630.4元的事实认可,也有对王某某出资3485630.4元予以偿还的承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为原再审判决对虞某一方提交的单据未予审查认定,不予采纳。

原审中,双方对支出款项的金额并无争议,仅对款项的性质产生分歧。虞某一方虽在一审主张系A公司的借款,二审中主张王某某与虞某某构成合伙关系,再审中又提出王某某支付的款项系投资款,但既无相关合伙协议予以印证,又无充分证据证实王某某在A公司具有股东、投资人身份或管理者身份。其提交的王某某签字的部分工程签证单、工资表、结算单等用以证明王某某以合伙人或投资人身份参与了涉案土石方工程的管理,依据不足,亦不足以推翻王某某关于签字系保障借款安全的主张。虞某一方还主张《结算单》中未对王某某向虞某某的借款予以抵扣,证明《结算单》中债务的性质并非借款,但债务未抵销不足以证明双方互负债务种类不同。虽然王某某曾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和虞某某协商之初意图为合伙形式合作,但王某某亦陈述虞某某父子在其支付了全部钱款之后放弃与其合伙的意图,实际上也并未形成合伙企业。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土石方工程系A公司承包青海西矿能源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B公司、吴某某等实际施工人。相关分包合同的签订并无王某某的参与,A公司收取实际施工人的保证金也与王某某无关。在实际施工人起诉A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其他案件中,王某某亦非涉诉当事人。青海西矿能源支付的工程款系与A公司直接结算,王某某并未参与,且A公司章程中显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公司高管构成中并无王某某。在王某某一方提交了《结算单》主张支出了3485630.4元,并提交分项单据证实款项均用于虞某某家庭控制的涉案工程以及虞某某家庭开销,虞某一方认可王某某支出了相应款项,但又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系合伙款项或投资款项的情况下,原再审判决认为王某某与虞某某之间不构成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而应为民间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二)偿还金额如何确定
王某某起诉时以五张借条原件声称其欠付虞某某105万元,原审认为借条原件在欠款人手中,依据经验判断系借款已还清。虞某一方亦无105万借据或其他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未偿还,因此该五张借条的105万元,原审认为不应认定为王某某未偿还款项,并无不当。虞某在一审中主张王某某尚欠1041471元,二审中提出如认定双方互负借款同意以此欠款数额相互抵顶。王某某对虞某一方主张的借款数额予以认可,可以视为对其诉讼请求的变更。原判决以双方均认可的王某某欠款数额与《结算单》中王某某出借数额进行抵扣,并确认王某某实际出借数额为2444159.4元,并无不当。

(三)虞某、袁某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据王某某提交的款项支出分项凭据可知,其出借款项系用于虞某某家庭生活开支以及家庭对外投资。虞某一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虞某某个人债务。原判决认定虞某、袁某与虞某某共为家庭成员,应对家庭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再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