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26,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与解除合同)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月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4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B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B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B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1.关于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需要明确的是,涉案合同的义务并非是A公司为B公司注册域名、开通网站,付款前提也非是完成域名注册,尽管双方对域名的注册和网站的开通情况存在争议,但本案付款的前提仍为A公司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发任务,进行交付并通过验收,域名存在和网站开通仅能表明双方存在合作,并不表明开发任务已经完成并交付。从合同约定看,A公司应当完成平台开发、上线并交付,也即工作成果不仅仅系开通特定域名的网站,该网站还应当为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具备交易及相应管理功能的电子商务平台。因此,即便存在该网站,也仅能证明A公司在进行开发工作,既不表明A公司已经向B公司交付了该平台,也不能证明该平台符合合同约定。涉案合同中,对第三期款、尾款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三期款为完成本项目第二、三、四阶段全部工作并提交工作成果,验收认可并对《项目最终验收书》签字确认后10天内,尾款为完成各阶段工作,经验收符合要求并在项目正常运营12个月后。对此,A公司仅有的证据为终验报告复印件,既无原件可核实,也无相关成果或资料相佐证,所称原件在B公司处也未提供任何线索可供核查。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仅有该复印件的情形下,A公司主张已完成全部开发任务、提交全部工作成果,并获得验收通过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A公司的主张是否仍在诉讼时效内。在终验报告复印件未被采信的情形下,因付款条件未成就,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并不明确。但若根据A公司的主张,实为认为项目于2012年12月26日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因本案B公司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尾款为验收符合要求并在项目正常运营12个月后,则A公司主张权利的时效起算点为2013年12月26日,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5年12月25日。对此,A公司证明已主张权利的证据仅有EMS邮单封面一张,因该邮单已无法核实是否投递及实际流转时间等信息,其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B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A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B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看,双方完成了第一阶段系统设计工作,进入平台软件开发阶段,A公司主张已完成全部开发工作,B公司则认为A公司未完成开发、也未向其交付成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A公司关于B公司收到标的物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的主张,在A公司不能证明已交付工作成果的情形下,自无从谈起。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A公司逾期完成超过宽限期之后达30天且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B公司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B公司终止合同时,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A公司,A公司应自合同终止之日起7天内退还B公司全部已付款,并按B公司全部已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A公司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A公司自负。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至今已远远超过履行期,仅从合同约定看,解除涉案合同亦无不可。但本案还需考虑的是,实际上本案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情况、履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有过协商等均未提供证据,其原因之一在于合同履行期已届满近7年,时间过久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明。仅从在案证据看,可以明确的是,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第一阶段,也确有涉案网站(世织网)被注册,只是因为时间过久,现在已经无法审查该网站是否由B公司实际使用,以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B公司长期未行使解除权也是原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依据合同约定,B公司若认为A公司违约,本可及时协商解决或尽早提出解除合同,却一直未提出。尽管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但从性质上讲,解除权系形成权,B公司可自主行使,本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否则势必影响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一方面系自身怠于管理权利,另一方面也会因长期默示不作为而影响对方当事人的行为选择。在一方未催告或者认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下,解除权人仍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至于具体期限,可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合同的性质、合同履行情况、交易习惯和目的等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合理期限行使解除权可以规制权利滥用、平衡双方利益。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B公司在近7年时间内请求或通知过解除合同、协商解决合同履行问题或要求对方履行,既是怠于行使权利,也对案件事实不明具有责任,其主张合同解除应认定为已超过合理的期限,仅能视为合同向后不再履行。综上,B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亦不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二、驳回B公司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20万元款项的请求能否成立;B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A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20万元款项的请求能否成立
1.关于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合同的签订日期和履行期限均在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实施之前,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B公司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尾款为验收符合要求并在项目正常运营12个月后。原审时,A公司为证明该公司实际完成了涉案合同委托开发任务及完成时间,提交了由B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于2012年12月26日签字的《项目阶段性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虽然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B公司印章,但该验收报告与A公司提交的由B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于2012年6月5日签字的《项目阶段性验收报告》(复印件)、B公司在2012年4-6月间分两次向A公司支付合同款共计1240000元的证据、涉案合同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A公司已经于2012年12月26日向B公司依约交付了涉案合同委托开发项目第二、三、四阶段全部工作任务并向B公司提交了工作成果。因此,A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委托开发项目于2012年12月26日通过验收,应予支持。依据涉案合同第3.2款约定的尾款支付时间为B公司验收后上线运行12个月后,故,A公司主张权利的时效起算点应为2013年12月26日,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5年12月25日。A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时提供了EMS中国邮政特快专递袋一份,该特快专递袋虽然已经A公司自行拆封,但是该特快专递单上载明的信息与A公司提供的EMS快递流转信息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5年12月3日,A公司曾向B公司邮寄关于涉案合同的催款函,B公司拒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影响由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该催款通知发生在涉案合同诉讼时效届满日之前,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两年,即截至2017年12月2日。因此,在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之前,A公司关于涉案合同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根据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A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2.在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A公司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明确约定:A公司为B公司开发全服电子商务项目,实现涉案电子商务平台交易业务及管理功能,须完成:全服电子商务平台软硬件系统设计;包括:《全服电子商务平台运营环境架构设计说明书》《全服电子商务平台需求规格说明书》;全服电子商务平台软件开发;全服电子商务平台软件部署和调试;全服电子商务平台实施及应用培训。以上工作内容分四个阶段完成。同时,合同第五条规定了验收及异议处理,验收程序分三个阶段执行。关于涉案合同签订后的具体项目成果交付和验收情况,如前所述,根据A公司提供的陈某某于2012年12月26日签字的《项目阶段性验收报告》中载明的A公司已经开发完成的项目内容等证据,结合世织网相关上线报告、微博转载信息等,可以认定A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合同委托开发项目第二、三、四阶段全部工作任务并向B公司提交了工作成果,且B公司同意验收并签字确认。依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的项目费用及支付方式中第三期款约定条件,A公司完成本项目第二、三、四阶段全部工作并向B公司提交工作成果,经B公司验收认可并对《项目最终验收书》签字确认后10天内,B公司向A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0%。因此,A公司关于B公司应当支付第三阶段付款10万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尾款,双方约定尾款的支付条件为,A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全服电子商务项目软件技术开发的各阶段工作,经B公司验收符合要求并在项目正常运营12个月后,B公司向A公司支付合同余款(即合同总额的10%)。同时,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A公司在世织网上线后有培训、维护等义务。因A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世织网上线正常运营后曾向B公司提供了培训、维护等服务,对于其要求支付尾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B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A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A公司逾期完成超过宽限期之后达30天且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B公司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B公司终止合同时,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A公司,A公司应自合同终止之日起7天内退还B公司全部已付款,并按B公司全部已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A公司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自负。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至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已届满近7年。期间,B公司均没有依照上述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其仅在A公司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时才主张合同解除权,超过了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此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B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以B公司第三期合同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对A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9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9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B公司支付A公司合同第三期价款155万元中的10万元;四、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