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29,执行异议主体之审查

 

裁判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2月
案号:(2019)川执复240号

【执行法院认为及裁定】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对执行行为异议的提起主体及可以提起异议的执行行为进行了明确,该两条中所指执行行为系指执行过程中的具体执行措施,如冻结、查封、扣押等,而执行中的追加、变更当事人不属此具体执行措施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于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上述条文系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的规定,该条文中的合法权益应当为程序性权益和不能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本案中,异议人称受到影响的合法权益,系其认为该院追加何某为执行案件中的有执行义务的第三人,向执行标的的主持执行法院(即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导致执行款项暂停分配,异议人认为影响其参与执行分配及具体受偿数额,而向该院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该院认为,本案异议人所称的合法权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所规定的合法权益审查范围。该院作出的追加何某为有执行义务的第三人,何某是否作为该院黄某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及所涉执行分配的问题,不属执行行为异议处理范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而关于对执行中的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异议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了规定,按照第三十条及相关规定,适用该程序规定处理所涉的主体为执行案中的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本案申请人不属该院黄某执行案的当事人,因此也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异议主体。综上,异议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川06执异4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赵某某的异议申请。

【复议审查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复议程序审查的焦点是,赵某某对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是否享有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主体资格,即是否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规定,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有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只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即当事人执行异议和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该规定的“当事人”是指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被依法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或者被依法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外第三人。“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与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还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抑或是两者均包括在内,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第(一)至(四)项对“利害关系人”主体范围采取列举方式进行了明确,即轮候查封的债权人、竞买人、优先购买权人以及协助义务人之外的其他人。第(五)项采取兜底解释,“其他合法权益”是指程序性权益和不能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黄某与旷某某一案中,赵某某既不是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亦不是被执行人,显然不具备当事人执行异议主体资格。赵某某关于其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对其异议进行审查的复议事由,本院对此认为,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黄某与旷某某一案过程中,作出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对何某产生法律后果,属于具体执行行为,依法应由何某自行决定是否寻求救济,该执行行为与另案债权人赵某某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事实上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对黄某不予分配剩余款项的决定,亦不存在侵害赵某某程序性权益的客观后果。故赵某某对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享有上述规定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资格,其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赵某某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赵某某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复议申请人赵某某的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执异49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执异4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