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1,对离婚后共有财产份额的执行异议

 

裁判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5月
案号:(2020)川执复92号

【执行法院认为及裁定】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对成都市武侯区住宅(权1985247)及该处-2层37号车库的执行。该两套房产系蒋某某与孔某共同购买,两人各占50%份额。虽然蒋某某与孔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该院(2017)川01民终10742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住宅(权1985247)及该处-2层37号车库归孔某所有,但该两套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该院(2016)川01刑初79号刑事判决认定可将蒋某某、孔某名下的该两套房产中蒋某某合法持有份额用于退赔或用于刑罚执行,蒋某某与孔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析产诉讼在客观上均存在帮助蒋某某逃避刑事案件财产刑履行的事实,故该院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住宅(权1985247)及该处-2层37号车库中蒋某某的份额执行并无不当,案外人主张中止该两套房产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对成都市武侯区的执行。该两套房产系蒋某某与孔某以共同共有方式购买,虽然蒋某某与孔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该两套房产为孔某所有,但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显示,该两套房产系蒋某某、孔某共同赠与蒋某。该院认为,孔某对自己享有该两套房产份额的处分行为系其个人意思表示,但蒋某某对自己享有该两套房产份额的处分行为发生在其犯罪期间,客观上均存在蒋某某利用赠与行为逃避刑事案件财产刑履行的事实,故该院依据(2016)川01刑初79号刑事判决执行该两套房产中蒋某某赠与的份额并无不当,案外人主张中止该两套房产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外人孔某请求确认对案涉车辆享有50%的份额,该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即使孔某主张享有案涉车辆50%的份额并要求排除执行,其实质是认可蒋某某享有50%的份额,故该院对案涉车辆中蒋某某份额执行并无不当,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案外人孔某、蒋某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9)川01执异2565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孔某、蒋某的异议请求。

【复议审查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刑事涉财产刑执行中,孔某、蒋某的复议申请能否阻却对被执行人蒋某某名下房产的执行。

本案中,执行法院查封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住宅(权1985247)及该处-2层37号车位(权2641200)系孔某婚前个人财产,孔某主张归其个人所有的事实,已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并生效。孔某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是因为该处房屋仍有按揭房款未支付完毕,客观上无法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并非孔某怠于行使该项权利。故执行法院仅以上述住宅和车位登记在孔某和蒋某某两人名下就认定蒋某某具有份额并予以强制执行,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执行法院查封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系蒋某二、孔某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21日共同赠与蒋某。但(2016)川01刑初79号刑事判决认定,“蒋某某、孔某名下房产(权1985247、权2641200),案发前蒋某某赠与其女蒋某的房产(权2745118、权2705452)均无证据证明系本案犯罪所得,但可将被告人合法持有份额用于退赔或用于刑罚执行”,故该生效刑事判决对蒋某某将其所有的上述房产的份额赠与其女蒋某不予支持。同时,孔某虽提出上述两处房产在其与蒋某某初次协议离婚时经协商归其个人所有,但孔某并未将上述两处房产过户到其个人名下,反而以蒋某某和孔某两人的名义赠与蒋某,且该两处房产在赠与前的归属至今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执行法院仅查封了上述两处房产,并未采取进一步处置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复议申请人关于解除查封蒋某某所有的赠与其女蒋某两处房产的份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确认其他财产份额归属的问题,因涉及到实体问题的认定,本案不予审查。复议申请人可寻求其他途径救济。

综上,复议申请人孔某、蒋某的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2565号异议裁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2565号执行裁定;
二、解除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住宅(权1985247)及该处-2层37号车位(权2641200)的查封。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