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2,撤销瑕疵结婚登记行政诉讼

 

裁判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院:2017年6月
案号:(2017)渝02行终13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区民政局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唐某某与刘某某的渝梁新府结字第(2010)20号结婚登记系梁平区新盛镇人民政府办理,但现负责梁平区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民事注册工作系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梁平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已不再行使婚姻登记的行政职能,唐某某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撤销其婚姻登记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之规定,由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负责办理梁平区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民事注册工作是由梁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复予以授权,而不是经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对外不能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区民政局应对婚姻登记职能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故,区民政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区民政局是否应当履行撤销渝梁新府结字第(2010)20号结婚登记的职责?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及《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之规定,梁平区新盛镇人民政府办理渝梁新府结字第(2010)20号结婚登记属越权登记。区民政局作为现负责办理梁平区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民事注册工作的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行为错误予以及时纠正是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区民政局收到唐某某递交的申请后,以其婚姻不属于受胁迫结婚,不属于撤销婚姻登记的受理范围而不受理的决定,系对唐某某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的错误理解。撤销婚姻是法律、法规、规章赋予行政机关的一项职能,是行政机关针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婚姻关系的调整;而撤销婚姻登记是行政机关针对因行政行为而产生的错误进行的纠正。故,区民政局应当履行纠正错误登记的职责,即履行撤销渝梁新府结字第(2010)20号结婚登记的职责。遂判决区民政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撤销渝梁新府结字第(2010)20号结婚登记的职责。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因梁平区的婚姻登记工作现已由梁平区民政部门集中办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区民政局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职权变更后继续行使婚姻登记职权的机关,为本案适格被告。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依据前述规定,唐某某与刘某某办理婚姻登记属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办理婚姻登记,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重庆市民政局办理。梁平区新盛镇人民政府办理的渝梁新府结字第(2010)20号结婚登记属于超越职权范围所做的行政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属可撤销行政行为。区民政局作为现负责办理梁平区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民事注册工作的行政机关,对于梁平区新盛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范围办理的渝梁新府结字第(2010)20号结婚登记这一违法行政行为,具有依法撤销的职责。故,2016年2月3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对于唐某某请求撤销渝梁新府结字第(2010)20号结婚登记的申请,作出梁婚登(2016)第1号梁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不予受理决定书错误。原审判决区民政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撤销渝梁新府结字第(2010)20号结婚登记的职责,并无不当。

区民政局上诉称,唐某某与刘某某的婚姻不存在任何胁迫的情形,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对此认为,可撤销婚姻与撤销婚姻登记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可撤销婚姻是法律所规定婚姻的一种效力状态,符合《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即属于可撤销婚姻。撤销婚姻登记是指负责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对属于可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或违法婚姻登记予以撤销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唐某某请求区民政局撤销渝梁新府结字第(2010)20号结婚登记,本非请求区民政局确认其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而是请求民政局将梁平区新盛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范围违法办理的渝梁新府结字第(2010)20号结婚登记予以撤销。区民政局作为现负责办理梁平区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民事注册工作的行政机关,对于梁平区新盛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范围办理的渝梁新府结字第(2010)20号结婚登记这一违法行政行为,具有依法撤销的职责。故,民政局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区民政局上诉称,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权对本案所涉婚姻进行登记的是重庆市民政局,故对本案越权婚姻登记行为有撤销权的也应是重庆市民政局。对此认为,依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本案中,有权办理唐某某与香港居民刘某某婚姻登记的机关为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民政局作为有权办理唐某某与香港居民刘某某婚姻登记的机关自然有权撤销梁平区新盛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范围违法办理的渝梁新府结字第(2010)20号结婚登记。但区民政局作为现负责办理梁平区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民事注册工作的行政机关,对于梁平区新盛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范围办理的渝梁新府结字第(2010)20号结婚登记这一违法行政行为,同样具有依法撤销的职责。重庆市民政局与区民政局均具有撤销渝梁新府结字第(2010)20号婚姻登记的职权,但由于本案中唐某某是向区民政局提出撤销渝梁新府结字第(2010)20号婚姻登记的请求,故区民政局应当依法履行撤销职责。区民政局以重庆市民政局具有撤销权从而拒绝履行撤销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民政局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区民政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