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3,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隐名股东)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1月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34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主体等问题;(二)袁某某是否是A公司3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享有A公司的股东资格;樊某某是否是名义股东,不享有A公司的股东资格;(三)A公司和樊某某是否应当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袁某某登记为A公司股东。

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本案中袁某某为原告,A公司为被告,樊某某、汪某某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樊某某认为在774号案件执行之后本案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股权尚登记在袁某某名下,但774号案件已经判决袁某某将股权返还樊某某,因此袁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是A公司股东,享有该股权与774号案件是否执行并不冲突,也无需以该案是否执行为前提,因此,袁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亦无不当。

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审判实践中确认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资格依据的实质特征主要有:1.在目标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明受目标公司章程的约束;2.依据章程向目标公司投入资本,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在目标公司成立后取得目标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或股权证明书;3.在目标公司中享有股东权利。对袁某某、樊某某谁具备A公司的股东资格,分析如下:(一)从袁某某借名的原因分析。本案中,袁某某对借樊某某之名成立A公司的原因解释为因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对农发行省分行负有债务,为避免银行认为其改变资金用途才借用樊某某之名向A公司投资。该解释既合理也与其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事实完全一致。(二)从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分析。本案中,袁某某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其已向A公司履行出资义务。首先,从资金的来源看,袁某某举示了其持有的从资金划出至汇至A公司验资账户的全部票据、叶某某的证言以及C公司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显示,A公司在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袁某某安排B公司工作人员以货款方式转至股东为袁某某和汪某某的D公司账户上,随后袁某某又安排D公司工作人员叶某某从该公司账户向汪某某、樊某某的个人账户上分别转款650万元、350万元,叶某某再从汪某某、樊某某个人账户取款后存入A公司验资账户。而樊某某不仅不能举示任何有关出资350万元至A公司的证据,也不能提交出资股东应当持有的出资证明书或者股东证书证明其出资。而且,樊某某在441号案件庭审中有关其参与转款过程并在350万元的转款凭证上签字的陈述与该案中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明显不符。其次,从注册资金划入樊某某账户的原因看。对350万元注册资金为何划入其账户,樊某某本人先后有几种解释:一是因其先后出资350万元与D公司做粮油生意,该款为其在D公司经营中应得的利润;二是D公司欠其350万元货款;三是该350万元包含在2008年1月的《补充协议》的1100万元中。而《补充协议》中载明的1100万元由:1.樊某某从2003年初投入资金,汪某某按15%的利润分配给樊某某,截至2005年底大约为400万元;2.2005年年底到2006年年底,双方运作“金属大厦”的利润分配,按汪某某占60%、樊某某按40%的利润分配,樊某某应得600万元;3.2007年,分配给樊某某的粮油利润100万元三部分组成。但该协议同时约定将1100万元作为樊某某在“海发大厦”项目的投资。因此,在上述三种说法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即使樊某某的第一种说法成立,补充协议也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在350万元已作为“海发大厦”项目投资款的情况下,该款不可能同时再用于案涉股权的出资或归还袁某某的出资款。对第二种说法,樊某某虽然提交了2002年至2007年10月15日其向袁某某或D公司付款的共计300万元的凭证,但同时袁某某提交了在2005年至2007年10月18日A公司成立之前D公司、袁某某向樊某某等划付或代樊某某支付款项共计308万元的反驳证据,因此樊某某不能证明350万元是袁某某、汪某某或D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款项,进而证明350万元系其股权出资款。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在成检侦监通撤(2011)02号《通知撤销案件通知书》也作出了无证据证明樊某某账户上用于验资的350万元是樊某某的个人出资的结论。(三)樊某某未在公司章程和通过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也不能证明股东汪某某有与其组建A公司的合意。签署公司章程是证明行为人有与他人组建公司的合意,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一方面,A公司股东汪某某证明其从来没有与樊某某合作组建A公司的意思,更未与其一起订立公司章程。袁某某也提交证据证明A公司设立所需的包括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在内的全部材料中“樊某某”的签名均为袁某某安排B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代签,公司登记的全部手续也是由刘某某受袁某某指派办理。这些事实表明,袁某某与丈夫汪某某达成了创办公司的合意,并作为真正的出资人参与了公司章程的制定、签署,且办理了公司设立的全部事宜。另一方面,樊某某也不能证明其与汪某某有创办A公司的合意,并为组建公司而签订合作合同、订立公司章程。(四)袁某某举示的证据证明其在A公司已享有和行使了股东权利。从袁某某举示的证据看,A公司成立之初,袁某某掌控了包括樊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和公司印章,也参与了A公司的系列管理制度的制定,参加董事会、股东会,并以本人身份在纪要、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时,汪某某和A公司一直认可袁某某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而樊某某则是在2008年1月8日被选举为总经理之后,才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并和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一样领取了工资。而袁某某作为分管公司财务的副总经理,虽然一直参与公司的管理等工作,但其和公司另一股东汪某某却从未领取过工资。结合《A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公司高管层实行月薪报酬制看,樊某某领取工资应该是基于其公司高管的身份而非股东身份。综合全案证据,袁某某虽然未提交其与樊某某签订的隐名投资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袁某某作为实际出资人与另一股东汪某某达成了成立A公司的合意,参与了A公司的筹建工作,安排签署了公司章程,注入了包括案涉350万元在内的全部注册资本,办理了公司设立登记的全部事宜,并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权利。故综合考量上述A公司的创立情况以及袁某某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一审法院认为袁某某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其与樊某某建立了隐名投资合同关系,具备了股东应当具备的全部实质要件,而樊某某只是名义股东。根据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袁某某对借樊某某之名成立A公司的原因作出了既合理又与本案证据显示的事实一致的解释,而樊某某又不能证明本案隐名投资行为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双方建立的隐名投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袁某某要求确认其享有A公司的股东资格及享有A公司35%的股权,以及樊某某不享有A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作为A公司两个股东之一的汪某某同意袁某某办理变更登记的请求,故袁某某要求A公司、樊某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袁某某享有A公司的股东资格,享有A公司35%的股权;二、樊某某不享有A公司的股东资格;三、A公司、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A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将袁某某登记为A公司股东。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2800元(此款已由袁某某预交),由A公司承担52800元,樊某某承担20000元,并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袁某某。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袁某某是否为樊某某名下的A公司3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若袁某某为实际出资人,应否享有A公司相应的股东资格。

樊某某上诉认为其作为A公司的原始股东出资350万元,且《补充协议》再次确认了其股东身份。袁某某认为案涉争议的350万元是其安排控股公司支付用于出资的,《补充协议》是被胁迫所签,即便是真实的,《补充协议》仅确认了樊某某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并非股权出资。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和法律关系,是袁某某是否为A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涉及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本案审理的范围仅限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问题,应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实上的法律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的问题。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成为股东的核心要件是出资和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两方面。

一、袁某某已完成了向A公司原始出资350万元的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依法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股东出资是其成为股东的基本要素之一。根据袁某某的举证情况分析,袁某某举示了其持有的从资金划出汇至A公司验资账户的全部票据原件、叶某某的证言以及四川龙海仓储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案涉争议的350万元资金是袁某某安排其工作人员操作,A公司设立、验资及工商登记手续办理均由袁某某安排人员办理,且上述材料中所涉“樊某某”签名均为袁某某指派的工作人员代签,转款用途是为袁某某设立A公司的出资。因此,袁某某充分举证证明了来自于袁某某的控股公司的350万元系袁某某对A公司的股权出资。

关于樊某某是否作为A公司的原始股东出资350万元的问题。樊某某主张案涉争议的350万元是其向A公司的股权出资,综合其举证情况看,二审法院认为,樊某某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第一,樊某某未参与出资350万元支付,也无证据显示委托他人办理,亦不持有基础付款的银行回单,且从公司成立至今不索取,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樊某某在未聘任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前,未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虽有一定的代理行为,但其履行代理事务行为与出资成为公司股东系不同的意思表示和权利来源依据。第二,关于350万元划入樊某某账户的原因,樊某某有多种解释且难以自圆其说。一是,因其先后出资350万元与D公司合作粮油生意,该款为其在D公司经营中应得的利润;二是,D公司欠其350万元货款;三是,该350万元包含在《补充协议》确定的樊某某应分得本利1100万元中。一审中樊某某陈述了以上三种说法,二审中仅认可第三种。二审法院认为,上述三种说法存在矛盾之处。对第二种说法,樊某某虽然提交了2002年至2007年10月15日其向袁某某或D公司付款的共计300万元的凭证,但同时袁某某提交了在2005年至2007年10月18日即A公司成立之前D公司、袁某某向樊某某等划付或代樊某某支付款项共计308万元的反驳证据,因此樊某某不能证明350万元是袁某某、汪某某或D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款项,进而证明350万元系其股权出资款。对于第一种和第三种说法,樊某某的举证不能证明该350万元是其与D公司合作粮油生意双方结算确认的组成部分,以及转入樊某某个人账户的用途为股权出资。事实上,A公司成立在先,樊某某主张分红和《补充协议》中的1100万元在A公司成立之后,根据前述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股东出资是在公司设立时,而非在公司成立之后。因此,樊某某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350万元是其原始出资,来自于前期分红所得或包括在《补充协议》确定的其应分得的本利1100万元之内,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二、袁某某与汪某某达成了设立A公司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袁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指派工作人员办理A公司筹备、设立、申请工商登记等事宜,汪某某认可与袁某某共同设立A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根据樊某某的现有举证情况看,樊某某未能充分证明其委托了刘某某代表其办理公司设立事宜、签署公司章程、转款350万元用于股东出资,而A公司的另一股东汪某某陈述没有与樊某某设立A公司的意愿,更没有与樊某某一起制定公司章程。

三、《补充协议》确认的是樊某某与A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确认其股权比例。本案当事人对《补充协议》确认的樊某某在海发大厦的项目出资的性质及是否确认樊某某的股东身份有争议。樊某某上诉认为《补充协议》再次确认了其股东身份和所持股权份额,其具有股东资格。袁某某认为《补充协议》等三份协议是受胁迫所签,即便是真实的,仅确认了樊某某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补充协议》属合法有效;袁某某认为是受胁迫所签依据不足。其次,综观《补充协议》《特别约定》《说明》所载明内容,《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了樊某某与汪某某前期合作粮油、房地产投资生意的结算,以及双方在海发大厦项目的投资金额1950万元、2050万元及各自占比49%、51%,并约定后续双方投入及分配。《说明》主要确认樊某某在海发大厦投入资金金额1950万元及来源以及对外集资款的处理问题。《特别约定》主要对双方在海发大厦项目投资金额以及利益分配比例和对后续资金的再投入进行约定,还约定了海发大厦项目已支付的拍卖款、佣金、费用等以及经济合同的产生和管理等内容。其中,《补充协议》确认的樊某某在海发大厦投资1950万元、占A公司49%的股权,与《特别约定》所载樊某某在海发大厦项目投资1950万元、最终利益分配占项目的49%,均是对樊某某在海发大厦利益分配的处理。因此,三份协议的内容存在相互关联,是樊某某、汪某某围绕海发大厦的投资比例及利益分配及风险承担进行的约定。第三,通常情况下,从正常市场经济主体的趋利避害及利益最大化特性来看,在公司对外与第三人发生根本利益冲突时,公司内部股东与公司是利益共同体,基于利益驱动,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通常呈现出高度的一致性。本案如樊某某所称其是A公司的股东属实,在A公司与E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樊某某作为E公司的证人出庭,且作出了对A公司不利的证人证言,换言之,樊某某作出了与其自身利益存在根本冲突的意思表示,与正常市场经济主体的一般表现行为不相符,但樊某某对此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分析,樊某某依据《补充协议》确认的“樊某某海发大厦项目投资1950万元,占A公司49%的股权”以及“由于樊某某在公司的注册资本只占有35%,而海发大厦项目作为公司的项目之一,目前双方同意不改变原注册股份,但海发大厦按双方实际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后续需再投入资金,按双方投资比例追加投入”等文字表述,主张《补充协议》中袁某某夫妇确认了樊某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依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证明力、证据反映的事实,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袁某某所举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其与樊某某建立了事实上的隐名投资合同关系,且A公司另一股东汪某某同意袁某某成为股东,即袁某某具备了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袁某某要求变更登记的请求亦成立。樊某某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该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袁某某是否为A公司樊某某名下3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应否享有相应的股东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由于本案不存在继受公司股权的情形,袁某某应证明自己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

从本案事实看,A公司在设立时,樊某某从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向A公司注册验资账户转款350万元,对于樊某某的投资,工商登记载明其为A公司股东,并享有公司35%的股权。袁某某起诉请求确认其为A公司35%股权的所有权人,主要证据是,350万元资金是由袁某某和汪某某设立的B公司转到D公司,A公司的设立、验资及工商登记手续,以及上述材料所涉签名均由袁某某安排工作人员操作办理并代签。本院认为,该350万元转款和认定汪某某出资的650万元转款是相同的转款操作模式,均由袁某某安排工作人员代为办理,不能仅依此证据认定袁某某出资。D公司在转款给樊某某、汪某某时股东虽为袁某某、汪某某,但该款系由公司账户转出,应属公司财产,不能直接认定为袁某某的个人财产。若以此认定该350万元转款是袁某某出资,依相同理由,亦可认定是汪某某出资,同时则汪某某的出资也可认定为袁某某出资,公司股权处于不确定状态。B公司转款D公司时注明款项用途是支付货款,D公司在向樊某某、汪某某账户转款时也未注明是出资款,不能证明袁某某出资。

樊某某主张该350万元转款是对其前期合作中应得的本利的结算,且部分用于对A公司出资后,再以与后期出资一同作为海发大厦投资款。首先,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实,樊某某与袁某某夫妇一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樊某某曾是D公司的股东,还合作经营金属大厦项目,《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汪某某)投入2050万元,占A公司51%的股权,乙方(樊某某)投入1950万元,占A公司49%的股权。A公司按甲乙双方投资比例开具收款收据,由于乙方在公司的注册股权只占有35%,而‘海发大厦’项目作为公司的项目之一,目前双方同意不改变原注册股权,但海发大厦项目按双方实际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后续再投入资金,按双方投资比例追加投入。”《补充协议》证明樊某某1100万元利润属实,为樊某某2003年至2007年的投资、粮油等利润总和。故樊某某主张该350万元是应得的利益较为合理,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虽然《补充协议》上汪某某的签名是袁某某代签,但汪某某知道其与樊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也知道其名字是袁某某代签,手印也是袁某某按的,因此袁某某代签合同的行为是经过授权的代理行为。袁某某虽然主张《补充协议》是袁某某夫妇受胁迫所签,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补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其次,樊某某以股东身份签字的A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和股东会纪要等证据,足以证明在A公司经营过程中樊某某实际履行了股东职责,行使了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A公司设立之前虽然是由袁某某安排工作人员代办的手续,但这是基于樊某某向袁某某交付身份证明材料默认授权的情况进行的,樊某某对刘某某的代签和代办事项也明知且无异议,对A公司的设立以及以应得本利转账出资也是默许的,是袁某某作为樊某某的代理人办理相关事项。而在公司设立之后,樊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会议纪要》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汪某某因身体原因,公司的经营事项由袁某某负责代为办理,在股东职责上,袁某某从未代理樊某某签过字,仅是代理汪某某进行过签字。没有证据证明袁某某在行使樊某某所持有的35%股权的股东职责。

袁某某主张其与樊某某之间存在隐名持股关系,但仅有口头协议,不能提供书面证据,樊某某对口头协议不予认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樊某某具有与汪某某共同出资设立A公司的意愿。虽然A公司的出资转账由袁某某安排代办,设立程序虽也由刘某某代办,但在A公司成立之前,樊某某已代表A公司与嘉士利拍卖公司洽谈购买海发大厦,且在拍卖成交书上代表A公司签字确认。应认定樊某某具有与汪某某共同出资设立A公司、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愿。而除了汪某某的陈述,尚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袁某某与汪某某达成了设立A公司的合意。海发大厦项目作为A公司的唯一项目,关乎公司股东重大利益,樊某某不仅参与项目前后的实际经营管理,且先后均有投资,《补充协议》《特别约定》《说明》载明的相关条款证明樊某某享受投资收益,自担风险。综上分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确认袁某某与樊某某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中袁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A公司35%的股权亦不存在协助变更登记的问题,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