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7,工亡待遇纠纷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4月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0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该院一审认为,《工亡补偿协议》是罗某某等四人和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工亡补偿协议》于2010年6月9日签订,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故双方在签订《工亡补偿协议》时,不可能预见法律依据的修改,且协议中除按照原《工伤保险条例》计算了工亡待遇以外,还约定了额外经济困难补助111777元。故罗某某等四人与A公司签订协议时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根据当时法律法规对郑某三工亡待遇的约定,不存在一方胁迫另一方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虽然郑某三于2011年5月9日才被认定为工伤,但由于罗某某等四人与A公司早已就工伤补偿达成一致协议,故不属于应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情形。该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高新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驳回罗某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罗某某等四人的亲属郑某三因工死亡后,罗某某等四人及郑某四已于2010年6月9日就补偿问题与A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工亡补偿协议》,上述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A公司已按照《工亡补偿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现罗某某等四人请求按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要求A公司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成少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罗某某等四人与A公司所签《工亡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A公司举证证明签订《工亡补偿协议》时有政府相关部门全程参与处理,罗某某等四人在《工亡补偿协议》上亲自捺了手印,罗某某等四人没有举证证明A公司在签订《工亡补偿协议》时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罗某某等四人主张应按受地法院所在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月平均工资2542元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但本案发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本案发生时双方并未诉诸法院,双方在签订《工亡补偿协议》时参照雅安市2008年平均工资标准1683元上浮10%即1851元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妥。因此,双方签订的《工亡补偿协议》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郑某三于2010年6月4日死亡,同月9日,罗某某等四人及郑某四与经理部签订了《工亡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2011年1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施行之前,有关单位已按当时规定处理完毕的,不属于修订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再进行处理。该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川民提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再审判决):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少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

【抗诉机关认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明确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据此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2011年5月9日,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认定郑某三死亡为工伤,这一认定行为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国务院的上述决定施行前,因而应当适用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原再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再进行处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故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最高发再审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工亡补偿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二、郑某三的亲属是否符合按照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工亡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条件;如果符合,应获得多少赔偿金额。

本案工亡事故发生在2010年6月4日,罗某某等四人、郑某四与A公司于2010年6月9日就郑某三死亡的赔偿事宜签订《工亡补偿协议》。A公司举证证明签订《工亡补偿协议》时有政府相关部门全程参与处理,罗某某等四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工亡补偿协议》是郑某四、罗某某等四人和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A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抗辩要求罗某某等四人退还《工亡补偿协议》中多支付的费用17932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亡补偿协议》第四条载明:“本协议系双方为妥善解决郑某三死后善后事宜而签订,不作为司法机关判案的依据和参考”。根据该条约定,《工亡补偿协议》并非郑某三死亡补偿事宜的终结协议。A公司主张双方已达成《工亡补偿协议》,因郑某三工亡产生的劳动争议已终局性解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工亡事故发生后直至2011年5月9日四川省雅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才作出决定,认定郑某三死亡为工伤。在此期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修改。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而据此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事故是发生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但工伤认定发生在该条例施行之后,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原再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应当依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再进行处理显属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

根据修订后的《工亡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从双方签订的《工亡补偿协议》约定看,A公司已支付的丧葬补助金达到法定的补偿标准。罗某某等四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200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共计343500(17175*20)元,因A公司已支付888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此部分应当调整为由A公司增加补偿254652元。

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8号)第三条规定:“下列人员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郑某一、刘某某符合工亡职工父母供养条件、郑某二符合工亡职工子女供养条件,可以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郑某一生于1943年9月12日,保险事故发生时已满66周岁零9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应计算至其年满80周岁共计159个月,金额为1851元/月×30%×159月=88292.7元,扣减A公司已支付的45812元,尚需支付42480.7元。刘某某生于1944年3月2日,保险事故发生时已满66周岁零3个月,符合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形。但刘某某已于2015年12月死亡,A公司已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达到法定的补偿标准。郑某二生于1996年10月27日,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供养亲属抚恤金应计算至其年满18周岁共计53个月,金额为1851元/月×30%×53月=29430.9元,扣减A公司已支付的24526元,尚需支付4904.9元。关于郑某四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由于罗某某等四人未在一审提出该部分诉讼请求并且在二审上诉状中明确表述放弃该部分权利,现在再审过程中要求该部分抚恤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为罗某某等四人关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提字第512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少民终字第245号、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新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
二、A公司再支付罗某某、郑某一、郑某二、郑某因郑某三工亡所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5465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7385.6元(其中郑某一的供养抚恤金为42480.7元、郑某二的供养抚恤金为4904.9元),合计302037.6元,限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