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9,劳动关系认定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8月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4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该院审理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与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的调整。根据该规定,本案中,丛某某、A日报社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从该角度分析,2008年1月1日之前,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受劳动法法律法规的调整,不能认定双方于2008年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从劳动关系的特性分析,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劳动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委托他人进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内部成员的身份进行劳动,接受用人单位全面的管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的是劳动过程,并不单纯强调劳动成果。本案中,丛某某因故不能完成任务时,可以委托他人完成,并自负报酬;丛某某向A日报社交付的是劳动成果,即每天完成投递任务,在提供劳动成果之外,其劳动力不受A日报社的支配,也不受A日报社的管理和监督,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基于此,丛某某、A日报社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性,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该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丛某某要求确认与A日报社之间自199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丛某某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该院审理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事业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的调整。本案中,丛某某与A日报社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受劳动法的调整,不能认定双方在2008年之前形成劳动关系。关于2008年1月1日之后双方之间的关系,由于A日报社在2007年12月为明确其与丛某某以及其他从事报刊发行投递人员之间的关系,即分别与相关人员订立了报刊发行劳务承包协议,并通知丛某某签订协议,因丛某某拒绝签订该协议,A日报社于2009年3月26日拒绝其继续提供报刊发行劳务。以上情节表明,A日报社向丛某某明确了双方之间在2008年之后仍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该期间内双方亦未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就此认定正确,该院予以维持。同时,从丛某某提供的工作成果看,丛某某只需完成投递任务,并不接受A日报社的监督管理,与A日报社之间并不存在人格、身份上的依附性及主体的不平等性,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并据此驳回丛某某的请求亦无不当。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威民三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丛某某承担。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该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丛某某与A日报社在2008年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受劳动法的调整,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999年9月25日丛某二(丛某某前妻,两人于2001年6月12日离婚)向A日报社交纳押金1000元,是丛某二与A日报社确定劳务关系开始的书面证据,应予确定。后丛某某开始从事报刊发行投递工作,按时将报刊投递到客户处。2002年A日报社虽为丛某某办理了工作证,发放了工作服,但此行为不能作为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因此,丛某某与A日报社之间不具备确定劳动关系的要件。2007年12月A日报社为明确与丛某某之间的关系,通知丛某某签订报刊发行劳务承包协议,其他从事报刊发行相关人员分别与A日报社订立了协议,因丛某某拒绝签订该协议,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并驳回丛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丛某某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威民三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

【最高法再审认为及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丛某某与A日报社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丛某某主张自199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确认其与A日报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丛某某提出上述诉请的法律依据是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但该《通知》的性质是部门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范畴,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故不能以人民法院未引用规范性文件作为认定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此外,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标准,而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是专门判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规范性文件,该《通知》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未规范内容的创设性规定,不能当然溯及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之时。丛某某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是1998年10月,早于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的施行时间,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不能作为判断2005年5月25日之前丛某某与A日报社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丛某某认为再审判决未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并不必然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条件。再审判决以丛某某与A日报社在2008年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丛某某主张其与A日报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事实包括:(1)A日报社认可丛某某从事威海日报、晚报的征订和投递工作;(2)《发行工作基础读本》以及A日报社为丛某某办理工作证,发放工作服,收取工作押金,丛某某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发行站员工的星级考核中考核为三星级发行员等事实,证明丛某某是A日报社的员工,受A日报社规章制度的管理;(3)A日报社为丛某某办理银行卡,每月根据征订报纸的份数,投递报纸数量和路程、时间决定发放工资具体数额。对此,逐项分析如下:

首先,A日报社最初与丛某二(系丛某某前妻)约定报刊投递、征订工作,2002年后丛某某才接手相关事务,并且丛某某在庭审中亦认可系以家庭为单位负责报纸投递。本院认为,丛某某为A日报社投递、征订报刊并不具有专属性,其家庭成员均可从事,这一事实亦与A日报社所称丛某某可找他人代替完成投递工作的说法相印证。故A日报社对丛某某不具有劳动力使用上的专属性。

其次,丛某某向法庭提交《发行工作基础读本》并提出A日报社为丛某某办理工作证、发放工作服以及进行考评等,目的在于说明其与A日报社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对此,A日报社认为办理工作证,发放工作服,仅是方便其进入相关客户单位投递报纸,收取押金的做法已经取消,星级考核只是激励员工,并不区分正式员工还是临时员工。本院认为,《发行工作基础读本》并未明确规定适用人员范围,丛某某也未举证证明曾接受具体管理措施处理的事实。并且办理工作证、发放工作服以及进行考评等事实在劳动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中亦有存在的可能性,A日报社的辩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丛某某诉称事实及理由并不能达到认定具备劳动关系的证明标准。

第三,A日报社为丛某某办理银行卡,按月发放一定数额的款项。A日报社认为发给丛某某的报酬是承包费,并非固定工资加薪酬,具体数额是根据投递报纸的份数决定的,每个月都不一样。丛某某认为工资是根据征订报纸的份数,投递报纸数量和路程、时间决定的,工资是每个月发放的。本院认为,劳动力作为生产要素存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是获得这一生产要素的对价。庭审中,丛某某并未提供证据否认A日报社关于每个月的具体报酬数额均不相同的事实,同时其陈述投递报刊用的摩托车、车油费由丛某某本人提供,A日报社并不提供投递报刊的交通工具等。故丛某某向A日报社提供的不是单纯的劳动力这一生产要素,而是结合了其他生产要素包括投递工具之后形成的劳动产品,与劳务关系更为接近。

综上,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系部门规范性文件,且在丛某某从事A日报社报刊投递工作之后颁布的,再审判决未将上述《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作为法律适用依据,并无不当。进一步而言,丛某某以家庭为单位,自备投递交通工具,完成A日报社交给的投递任务,根据投递报刊的份数确定报酬数额。故丛某某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并未达到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明标准,丛某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再审判决的结果应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提字第9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