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0,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纠纷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4月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8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滕某某所提供2000年1月1日协议书,劳动者一方主体由肖某某涂改为滕某某,此涂改为滕某某之夫肖某某单方行为,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滕某某与城口政协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滕某某提供的聘用合同有城口政协盖章,城口政协虽抗辩称对聘用合同不知情,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此确定滕某某与城口政协间劳动关系从2004年10月1日起算。滕某某与城口政协2010年4月13日所签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滕某某仍在城口政协工作,城口政协未表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城口政协于2011年5月11日出具了《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城口政协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城口政协应当向滕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滕某某与城口政协劳动合同约定,滕某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10年5月至9月每月工资600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每月工资650元。2011年1月至4月滕某某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10元,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10元计算,故确认滕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49.17元[600元×5个月+650元×3个月+710元×4个月÷12]。《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行,此前并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城口政协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额为2272.1元(649.17元/月×3.5个月),城口政协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2921.2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滕某某要求城口政协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不予支持。滕某某所称500元未发工资,是劳动合同到期前五个月考核奖励工资,滕某某工作未经考核,城口政协未予发放有正当理由。2011年5月尚未足月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城口政协未向滕某某支付该月工资,不属拖欠劳动报酬,对滕某某要求城口政协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城口政协明示同意支付滕某某5个月奖励工资和2011年5月份工资共计12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滕某某在城口政协从事保洁工作,其工作性质决定节假日期间不可能整天值班,滕某某要求城口政协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滕某某要求城口政协支付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9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滕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城口政协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2004年、2008年、2010年劳动合同期满后,虽存在未按时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但滕某某仍然在城口政协工作,城口政协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滕某某要求城口政协支付2004年、2008年、2010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城口政协未按时续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不予支持。城口政协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滕某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29号)第十三条规定,城口政协应比照滕某某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城口县属重庆市三类地区,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520元/月,故确认城口政协赔偿滕某某失业待遇损失9360元(520元/月×15个月×120%)。住房公积金不属于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的费用,对滕某某要求城口政协支付住房公积金和未及时缴纳住房公积金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滕某某要求城口政协支付买断工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登记并按时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社会保险征收中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处理。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和申诉,故对滕某某要求由城口政协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城法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一、城口政协支付滕某某经济补偿金2912.27元、奖励工资500元、2011年5月份工资71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9360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城口政协是否应为滕某某全额补缴2000年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12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城口政协应当依法为滕某某缴纳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滕某某在本案中是要求城口政协为其全额补缴社会保险金,而非主张赔偿损失,且城口政协也明确表示愿意为滕某某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因此滕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滕某某可自行与城口政协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向当地劳动及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二、关于城口政协是否应支付滕某某下岗补偿金21万元,或者是否应与滕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滕某某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要求与城口政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主张不属于二审案件审理范围,故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21万元下岗补偿金,无法律明确规定,该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三、关于城口政协是否应支付滕某某失业保险金12480元及失业期间医疗费报销金5200元的问题。城口政协未按规定给滕某某参加失业保险,造成滕某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比照滕某某的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滕某某主张自己在城口政协处已经工作10年以上,应当按照24个月的标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滕某某在城口政协的工作时间应从2004年起计算至2011年止,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城口政协赔偿滕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360元是正确的。滕某某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城口政协是否应当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4292.5元的问题。滕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与城口政协订立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之后城口政协即与滕某某终止了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城口政协应当支付滕某某经济补偿。由于《劳动合同法》在实施之前,国家没有关于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期满后终止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所以对于滕某某的经济补偿支付年限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滕某某在二审中主张从2000年起计算支付年限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城口政协自愿的原则,判令城口政协支付滕某某经济补偿2921.27元并无不当,滕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五、关于城口政协是否应当支付滕某某住房公积金45000元的问题。住房公积金不属于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的费用,对滕某某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城口政协是否应支付滕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90180元的问题。本案已经审理查明,在2009年3月1日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届满之后,城口政协在2010年4月13日又与滕某某订立第三次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有未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但持续时间并不长。且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对劳动者的权益没有造成明显损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滕某某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滕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滕某某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其实质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赔偿金。依照该规定,是否应当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行政管理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畴,因此滕某某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七、关于城口政协是否应向滕某某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33120元的问题。二审已查明,滕某某按照城口政协的要求总共值班35天。从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劳动合同来看,合同中对于滕某某的工作范围有明确约定,要求滕某某每天坚持打扫卫生并随时坚持保洁。对于其具体的工作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所以城口政协在上述节假日中安排滕某某值班的行为应当理解为是要求滕某某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每天坚持打扫卫生,坚持保洁,并不属于安排滕某某在节假日进行加班。同时滕某某也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节假日有加班的情形发生。因此,对于滕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八、关于城口政协是否应支付滕某某及其家人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0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劳动事宜发生的纠纷,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规则,故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滕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滕某某负担。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1.关于滕某某要求城口政协出示2000年协议书以及历年工资表以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滕某某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滕某某举示了2000年1月1日签订的加盖有城口政协公章的协议书,主张其自2000年至2003年与城口政协存在劳动关系,但滕某某承认该协议书的乙方是肖某某,将肖某某涂改为滕某某是经过城口政协同意的。而城口政协对此进行了否认,并举示了多份证人证言以证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是从2007年才开始的。滕某某在再审中要求城口政协出示2000年协议书以及历年工资表以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滕某某要求城口政协完善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强制保险事宜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城口政协应当依法为滕某某缴纳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本案中,滕某某是起诉要求城口政协为其全额补缴社会保险金,而非主张赔偿损失。且城口政协明确表示愿意为滕某某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因此该项再审申请不予支持,滕某某可自行与城口政协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用。3.关于滕某某要求依法确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城口政协依法作出各项赔偿,妥善解决就业的问题。(1)关于滕某某要求要么支付下岗补偿金21万元,要么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妥善解决就业问题的再审请求。现行法律并没有支付下岗补偿金的规定,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滕某某在提起诉讼时并没有要求与城口政协确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在再审审理期间提出的新主张不属于再审案件审理范围,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滕某某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12480元及失业期间医疗报销金5200元的再审请求。城口政协未按规定给滕某某参加失业保险,造成滕某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29号)第十三条规定应当比照滕某某的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滕某某从2004年至2011年在城口政协工作计算出应当支付的失业保险金936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其主张的医疗报销金52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关于滕某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再审请求。由于《劳动合同法》在实施之前,国家没有关于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期满后终止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所以对于滕某某的经济补偿支付年限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一、二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照城口政协自愿的原则,判令其支付滕某某经济补偿金2921.27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4)关于滕某某要求支付住房公积金的再审请求。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报酬,也不是法律强制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种类,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一、二审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确认。(5)关于滕某某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再审请求。本案是劳动争议而非侵权纠纷,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滕某某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金90180元的再审请求。虽然城口政协在2010年4月13日与滕某某订立第三次劳动合同时超过了第二次合同期满后一个月,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只有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而不是上次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才应当支付二倍的工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签订2010年4月13日的劳动合同前哪一日为滕某某的用工之日,故滕某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滕某某请求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其实质是加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应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畴,因此滕某某要求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7)关于滕某某要求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33120元的再审请求。劳动合同中对于滕某某的工作范围是每天坚持打扫卫生,并随时坚持保洁,对于其具体的工作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故滕某某的工作性质实际上是不定时工作制,节假日中安排滕某某值班属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范围,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原判决:维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滕某某与城口政协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开始的问题。滕某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开始于2000年,依据是其提交的2000年1月1日协议书。该协议书虽然加盖城口政协印章,但在开头部分,甲方处为打印的“城口政协”,乙方处为手写然后被划掉的“肖某某”,然后在被划掉的“肖某某”后面是手写的“滕某某”;在该协议书的结尾部分,甲方处为城口政协公章和城口政协签字人的签字,乙方处为手写然后被划掉的“肖某某”,然后在被划掉的“肖某某”后面是手写的“滕某某”。滕某某主张划掉后进行签名变更是经过城口政协同意之后所为,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该协议书不足以证明是城口政协与滕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双方从2000年起就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城口政协持有不利于其主张的协议书、职工名册档案和工资表而拒不提供,因此,并不能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滕某某与城口政协之间的劳动关系开始于2000年1月1日。城口政协虽然在原审时提交了多份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与滕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从2007年才开始的,但鉴于城口政协与证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也并未采信该多份证人证言,而是依照滕某某与城口政协于2004年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的内容,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开始于2004年10月1日,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决判令城口政协向滕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否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向滕某某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滕某某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该条规定判令城口政协支付赔偿金的理由,是城口政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根据该条规定,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外,有所列三种情形之一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在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城口政协与滕某某并未就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协商一致,因滕某某在城口政协连续工作未满十年,因此不符合该条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而在2008年、2009年和2010年,滕某某与城口政协签订的均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城口政协与滕某某在2010年4月13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就新合同是否属于固定期限发生分歧。而且,直到本案一审过程中,滕某某也没有提出与城口政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因此,滕某某与城口政协是在以前历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因劳动合同期限之外的内容未达成一致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没有证据证明城口政协存在着“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的情形,故本案不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向滕某某支付赔偿金。原判决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一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判令城口政协向滕某某支付2921.27元经济补偿金,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城口政协是否应当向滕某某支付加班费的问题。虽然滕某某与城口政协于2004年聘用合同中存在“白天不离人、晚上住宿单位、节假日昼夜值班”的内容,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和此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没有要求滕某某完全按照此约定进行工作,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2009年国庆节及中秋节假日期间(2009年10月1日至8日),城口政协安排滕某某值班8天,当时月工资为550元;2010年春节假日期间(2010年2月13日至19日),城口政协安排滕某某值班7天,当时月工资为550元;2010年清明节假日期间(2010年4月3日至5日),城口政协安排滕某某值班3天,当时月工资为600元;2010年五一国际劳动节假日期间(2010年5月1日至3日),城口政协安排滕某某值班3天,当时月工资为600元;2010年端午节假日期间(2010年6月14日至16日),城口政协安排滕某某值班3天,当时月工资为600元;2011年春节假日期间(2011年1月29日至2月8日),城口政协安排滕某某值班11天,当时月工资应为710元。以上值班期间共35天,其中法定节假日13天,其他为休息日。《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规定:“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根据上述规定和本案相关事实,城口政协应当支付滕某某加班工资2331元[计算依据为:(550÷21.75×7×3)+(550÷21.75×8×2)+(600÷21.75×3×3)+(600÷21.75×6×2)+(710÷21.75×3×3)+(710÷21.75×8×2)后取整数,即531+405+248+331+294+522=2331]。原判决不支持滕某某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滕某某提出的其他各项再审请求,1.城口政协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为滕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滕某某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在不能补办时要求城口政协赔偿损失。但在本案中,滕某某是起诉要求城口政协为其全额补缴社会保险金,而非主张赔偿损失,且城口政协明确表示愿意为滕某某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原判决不支持滕某某该项请求,认为滕某某可自行与城口政协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是正确的。2.滕某某要求要么支付下岗补偿金21万元,要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妥善解决就业问题。但是,其支付下岗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滕某某在起诉时并未提出与城口政协确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其在二审、再审审理期间提出的新主张不属于审理范围,因此,原判决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3.滕某某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12480元及失业期间医疗报销金5200元,城口政协确实未给滕某某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判决根据当地《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按照滕某某的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120%的标准,判令赔偿滕某某9360元,是正确的。4.滕某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判决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日期及相关规定,结合城口政协自愿情况,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判令城口政协支付滕某某经济补偿金2921.27元,并无不当。5.住房公积金并非劳动报酬,也不属于法律强制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种类,故原判决驳回滕某某要求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6.滕某某在劳动争议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7.滕某某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金90180元,虽然城口政协在2010年4月13日与滕某某订立第三次劳动合同时超过了第二次合同期满后一个月,但依照《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判决不支持滕某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滕某某请求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其实质是加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应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畴,因此,原判决不支持滕某某要求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是正确的。对于滕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判决不予支持,也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提字第237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1)城法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1)城法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城口县委员会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滕某某加班工资2331元四、驳回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