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1,调整岗位争议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2民终9457号
裁判日期:2020年10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A物业公司、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作地点,且劳动合同中并未对用人单位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特性等进行特别提示,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已经在实际履行地点工作的,视为双方确定具体的工作地点,无正当理由用人单位不得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结合张某的实际工作情况来看,其先后在东土城项目部、裕中西里项目部工作,工作地点均在本市城区沿线,A物业公司将其调整至西五环外的西井管理所,张某所需通勤时间必然会增加而将对张某的生活产生直接的不利影响,而A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并未采取任何弥补措施。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地点的变更需要具有合理性。劳动者不接受用人单位工作地点调整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就其调整工作地点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A物业公司既未提供任何便利措施亦未提供额外的交通补助,故A物业公司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缺乏必要的合理性。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A物业公司调整工作地点缺乏合理性的情况下,A物业公司作出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已构成违法解除。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A物业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A物业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一节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A物业公司要求不将垃圾分类补贴等收入计入张某工资总额一节,缺乏相应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A物业公司未提供有关年终奖的发放规定,就其扣款比例亦未作出相应说明,故其主张减少张某2018年度年终奖的行为缺乏充分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2019年第一、第二季度奖金系对劳动者相应季度内工作情况的奖励,A物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张某在相应季度内存在应扣除奖金的情形,故其主张暂缓发放张某奖金的理由缺乏依据,A物业公司要求不支付2019年第一、第二季度奖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某认可已收到2019年6月饭补和车补102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A物业公司主张不支付该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019年7月张某虽未到A物业公司指定地点上班,但其已提供相应证据表明其仍在原地点原岗位工作,鉴于张某未到A物业公司指定地点上班系由于A物业公司不合理的变更工作地点所致,且A物业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故A物业公司应按张某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A物业公司认可单位在每年6月至8月期间每月发放500元防暑降温费,但主张因张某未到指定地点上班故不予发放防暑降温费一节,缺乏相应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A物业公司支付张某2018年度年终奖差额12 000元。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A物业公司支付张某2019年第一季度奖金2682.75元、第二季度奖金3650元。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A物业公司支付张某2019年7月工资4875元。四、判决生效后七日内,A物业公司支付张某2019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1000元。五、判决生效后七日内,A物业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 135.44元。六、A物业公司不支付张某2019年6月饭补及车补1020元。七、驳回A物业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A物业公司是否与张某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A物业公司主张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与其公司就一次性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 067.72元已协商一致,故上诉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 135.44元。张某则主张双方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认为,A物业公司在一审中陈述“2019年7月中旬,张某向单位表示其不会再回到公司上班,要求A物业公司给予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考虑到张某本人已患有抑郁症,公司同意了张某的请求。由于双方对少发奖金问题存在分歧,最终没有达成一致。” A物业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亦陈述“打电话通知了,对方不接受,我们就反馈给了领导。”根据A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体现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奖金等事宜确进行了协商,但是未能取得一致意见,A物业公司坚持主张双方已就支付一倍补偿金协商一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A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一节,双方因调整工作地点发生争议,涉案劳动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工作地点,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已经在实际履行地点工作的,视为双方确定具体的工作地点,无正当理由用人单位不得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双方均认可签订劳动合同后,张某在东土城项目部、裕中西里项目部工作,A物业公司未经与张某协商,将其工作地点调整至西五环外的西井管理所,对张某的通勤时间及生活造成明显的不利影响,且A物业公司未就工作地点的调整采取适当措施,以降低上述不利影响。张某不同意A物业公司关于调整工作地点的决定,A物业公司应该就其调整工作地点的合理性、适当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A物业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调整工作地点具有合理理由并采取了适当措施。据此,A物业公司以张某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明确拒绝到西井管理所管理岗位报到上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亦缺乏合理依据,一审认定A物业公司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判令其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 135.4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