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4,自行坠楼与医院生命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111民初21552号
裁判日期:2020年08月04日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某某、王某主张,A医院综合楼5层卫生间的窗户未安装护栏及其他的防护措施,导致王某一坠楼身亡,其因而要求A医院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系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之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并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此乃最低限度的义务。因参与社会活动的人具有自主性、非安全保障义务人所能控制,故参与社会活动的人因其主观意志和自主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基于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责任的范畴。就本案而言,一方面,涉案卫生间位于A医院住院楼五层,为公共性质卫生间,且该住院楼只有一层窗户安装了防盗窗,二层至五层窗户均未安装遮挡,符合国家相关建筑标准,A医院在发现王某一坠楼后亦已第一时间进行抢救,故A医院已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王某一因精神分裂症等病因于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10月8日在北京市房山区精神卫生保健院住院治疗,出院时疗效评估为好转,且赵某某在庭审中自认事发当天,王某一为正常状态,表明其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2018年11月11日下午王某一进入A医院,A医院一层至四层均设有卫生间,不存在上五层找卫生间之必要;而结合A医院的建筑情况,即使上五层的涉案卫生间,该卫生间北侧窗台距地面高约80cm,若非人为跨越,不存在坠楼可能,故可认定王某一坠楼身亡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此已超出A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综上所述,本院对于赵某某、王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于其要求A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