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6,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105民初26924号
裁判日期:2020年06月15日

【本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二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相关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是否因劳务遭受损害以及二被告对此具有过错是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精神抑郁、焦虑状态和其工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且二被告对此具有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