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5,民间借贷纠纷之事实认定

 

裁判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9月
案号:(2017)沪0113民初2184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1、关于借据收据及借款金额。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借款本金为38万元及三张借据收据(2012年7月7日的32万元借据收据一张;2012年7月31日的10万借据收据一张,10万元系利息;2012年8月8日的10万元借据收据一张,其中6万元是本金,4万元是利息);原告又陈述,38万元本金中,28万元是原告的(其中10多万元是向一个朋友借的),10万元是马某某的。原告在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的借款本金为57万元及四张借据(2012年7月7日的32万元借据收据一张;2012年7月31日10万元借据收据一张;2012年8月8日10万元借据收据一张;2012年10月8日5万元借据收据一张)。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借款本金为43万元及三张借据收据(2012年7月7日的32万元借据收据一张;2012年8月8日的10万元借据收据一张,其中6万元是本金,4万元是利息;2012年10月8日的5万元借据收据一张),原告表示借给被告的钱是原告的自有资金。上述三次陈述中,对于借款金额、款项来源、借据收据,原告的陈述前后有矛盾。且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3日在公安机关陈述时未谈到有2012年10月8日5万元的借款。2、关于借款过程。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为,2012年7月7日,在祁华路XXX号原告办公室内给付被告现金3万元,孙某、马某某也在场;四五天后,同样的地点,原告给付被告现金7万元,孙某也在场;半个月左右,孙某和潘某一起找原告借钱,第二天原告借给潘某3万元;之后又借了四五次。原告在本案中表示,2012年7月7日,在原告祁华路XXX号办公室给付被告现金3万元,孙某也在场;7月中旬,同样的地点,原告给付被告现金7万元,在场人为原被告二人;2012年8月8日之前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4、5次,共计22万元,地点都是祁华路XXX号原告办公室给付现金。马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为,2012年7月份的一天,原告让其把3万元人民币送给潘某,后马某某也投资10万元以原告名义借给被告。第三人孙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为,其通过马某某向原告借钱,3万元是马某某送到被告家里的,被告写了3万元的欠条,扣除利息,被告到手2.55万元;几天后其和潘某又以潘某的名义向马某某借款3万元,实际到手2.55万元;第三次其与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向马某某借了3万元,后被告自己去找马某某借了4-5万元。第三人孙某在本案中陈述为,2012年夏天在原告祁华路办公室内,原告给付现金3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马某某也在场。后续借款情况其不清楚,也不在场。上述原告的前后陈述、第三人的前后陈述、马某某的陈述,关于交付的时间、地点、在场人、金额等前后矛盾、相互矛盾,无法一一印证。且,原告与第三人系亲戚,马某某又系原告公司的员工,第三人经本院追加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3、关于潘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潘某陈述2012年7月9日马某某在被告小区门口交给他现金4万元,潘某在夜总会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后潘某向原告借了七八次,共计借款40万元现金,打的借条是50万元。被告陈述的借款金额与借款过程与原告、第三人及马某某的陈述均不一致。且潘某的法定代理人赵萍表示,当时其作为监护人不在旁边,对该询问笔录有异议。综上,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三张格式化的借据收据,而对借款的金额、借款的过程、款项的来源、款项交付的方式和地点等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甚至对被告向其出具了几张借据收据的说法前后都不一致,且与第三人、案外人马某某、被某某的陈述无法一一印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借款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此本院曾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予以退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决定不予受理此次鉴定,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根据目前提供的鉴定材料,无法判断潘某在上述期间段内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决定不予受理此案。被告提交了潘某的残疾证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等的相关报告和病史纪录,但上述材料不是被告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也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借款时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在借款时是否存在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于2014年7月24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了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的裁定。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重新起诉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经严格审查本案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430,000元借款的行为,原告的诉称本院难以采信,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