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8,水运职工加班费等劳动争议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1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538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董某某不服原判决,认为原判决关于基薪计算标准、未休假天数、经济补偿金数额等的认定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中,董某某系从事船员工作,其工作性质和生产作业特点使得不能实行劳动法规定的休息办法的工作,结合劳动部发布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关于对交通部水运和施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等的规定内容,原判决认定董某某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如下分析:

一、董某某的工资基薪及公休假、年休假、节假日加班的工资计算方式
2016年3月9日,A公司召开2016年工作会议暨第六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会议全票通过实施细则。之后,该公司下发并张贴公告实施细则。董某某签收记录簿上签收了实施细则而未提出异议。A公司亦对实施细则进行了贯彻落实,根据其内容发放董某某2016年6月─2018年1月的工资。现董某某在再审申请中主张上述签收系伪造,与其在一审中对签收行为的确认相悖,亦缺乏证据证明;董某某提出签收时间早于实施细则下发时间等异议,也不足以否定实施细则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予以下发,以及董某某签收实施细则并依照实施细则规定接受工资等事实。同时,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实施细则的效力予以确认,认定董某某的加班工资报酬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方法计算,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根据实施细则所载的“……本次船员工资调整的总体原则是,保持原基薪标准不变,各船员职务工资总量不变,按《集体协议》的工资结构,对中海客运船舶在船船员工资结构进行调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方法为月基薪标准÷30天×300%×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二副基薪4440元/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4元/月,年休假工资名称及计算方式保持不变,计算公式仍为月基薪标准÷30天×2.5天”等内容,原判决确认董某某以4440元为月基薪标准来计算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等,理据充分。同时,鉴于实施细则关于超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均体现了以月基薪标准÷30天来计算加班工资报酬的计算方法,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公休日加班工资计算方法另行作了约定的情况下,原判决结合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推断认定董某某未休公休假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为月基薪标准4440元÷30天×200%×公休假加班天数,具有合理性。董某某关于加班工资计算方式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董某某的公休假、年休假、节假日加班天数及相应工资数额
董某某从2008年至2018年的在船工作时间为:2008年,工作222天,休假143天;2009年,工作181天,休假184天;2010年,工作323天,休假42天;2011年,工作133天,休假232天;2012年,工作224天,休假142天;2013年,工作350天,休假15天;2014年,工作216天,休假149天;2015年,工作365天;2016年,工作302天,休假64天;2017年,工作365天;2018年,工作5天。

第一,由于董某某于2018年1月13日办理退休,当年度只工作了5天,原判决认定董某某在2018年不存在公休日、节假日加班工作情况,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对交通部水运和施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规定,“运输船员……以年为周期按在船工作5天休息2天累计计算公休天数,全年集中或累计公休不应少于111天(其中包括法定休假节日7天)”;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规定,劳动者全年享有11个节假日。由此,原判决就董某某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以年为周期,就历年的公休日、节假日加班工作情况分别作了认定,即2013年公休日工作89天,2015年公休日工作104天,2016年公休日工作40天,2017年公休日工作104天;2016年节假日工作11天,2017年节假日工作11天。结合前述关于加班工资报酬计算方法的认定,原判决认定A公司应当支付董某某公休假工作工资99752元(4440元/月÷30天×337天×200%),节假日工作工资9768元(4440元/月÷30天×22天×300%),并无不当。董某某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未休公休假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部分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船员条例规定,船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原判决依照董某某历年工作天数,认定其2008年享有带薪年休假15天、2009年享有带薪年休假15天、2010年享有带薪年休假25天、2011年享有带薪年休假10天、2012年享有带薪年休假15天、2013年享有带薪年休假25天、2014年享有带薪年休假15天、2015年享有带薪年休假30天、2016年享有带薪年休假25天、2017年享有带薪年休假30天。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原判决基于董某某各年度的实际休假天数,充分阐析了董某某在年内年休和跨年度年休的情况,合理认定2008年、2009年、2011年、2012年、2014年不存在未休年休假情况,2013年未休年休假2天,2015年未休年休假30天,2016年未休年休假25天,2017年未休年休假30天,并最终认定年休假工作工资为32190元(4440元/月÷30天×2.5天×87天),并无不当。董某某有关年休假加班工资的异议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经济补偿金数额
本案中,原判决系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董某某曾发送邮件明确放弃公休,A公司存有克扣加班工资等事实,根据过错情况,酌定A公司支付董某某经济补偿金54205元。董某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董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某某的再审申请。